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嘉檢兆信字九九偵七九三四字第二八六八八號函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可佐(本院卷第一頁)。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號,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三巷十三號八樓,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告訴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業務員,其自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分別向該公司客戶和信診所、盧內科診所、和泰診所、廖志堅診所、和豊診所、威利藥局收取款項並予侵占入己,客戶所在地位在臺中縣、南投縣(詳如起訴書附表)。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中區主任暨被告直屬主管陳柳博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中區業務代表,被告毋庸至嘉義上班,繳回帳款係至郵局匯款,繳款明細亦掛號郵寄至公司即可(交查字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詢問筆錄)。
四、準此,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收取款項並予侵占入己之犯罪地係在客戶所在地之臺中縣、南投縣,且無任何證據得予證明與嘉義縣市有何關連。又被告設籍地點在臺中縣境,亦查無證據得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住居所確係位在嘉義縣市。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與首開管轄規定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