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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勝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勝裕前於民國87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89 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4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9 號之15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2日11時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侯勝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鑑定許可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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