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地在雲林縣斗南鎮,而其住所地則在新竹市○區○○路一六七巷五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稽,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明確;且被告所涉本件竊取機車行為始於其在雲林縣斗南鎮福懋加油站前著手行竊時,而終於在上開處所建立對該機車持有支配關係時,並不因被害人機車最初失竊地點為他處或被告於竊得該機車後曾騎乘至他處而有異。此外,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居所,是其犯罪地及住所、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無訛。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等情,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檢光信98偵9160字第32696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即明,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當日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其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甚明。從而,本案犯罪地或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