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貳紙上申請人簽章欄「沈婉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6 列「陳淑娟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6 月、2 年6 月、5 月、6月、8 月、3 年4 月、3 年2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淑娟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 月1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前2 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第11列「向上開服務中心承辦人」應更正為「向不知情之上開服務中心承辦人」、第12列「至承辦人員涂雪楓陷於錯誤」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涂雪楓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婉美本人所申請」、最末列增加「,足以生損害於沈婉美、涂雪楓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加「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辦,先後偽造沈婉美之簽名2 枚,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 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前2 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為圖己利,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侵害被害人及電信公司之權益,造成電信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該2 紙文書宣告沒收,惟上揭文書偽造之沈婉美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