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號
- 聲請人
- 乙○○
- 告訴代理人
- 曾錦源律師
- 被告
- 宏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宏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及其代表人甲○○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174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99年5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12頁),嗣告訴人於99年6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8年8月29日17時許,為嘉義縣中埔鄉檨仔林64號之8之住戶架設網路工程時,被告長宏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宏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明知並未提供安全帽、防墜繩及設置安全防護網等安全設備,竟仍指示告訴人攀爬上約1層樓高之玻璃纖維材質之採光罩施工,因告訴人為拉設電話線路,移動腳步時未踏穩在採光罩支架上,採光罩無法承擔告訴人重量,致告訴人從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受有頸椎受損併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罪嫌云云。
四、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1.發生死亡災害者。2.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及同法第3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從而,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2款所列舉職業災害之發生,方有該法所定之刑事責任可言。惟查,本件工程施工人員僅有告訴人1人,亦僅其1人受傷,尚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則以告訴人執以已對業務過失罪嫌提出告訴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就業務過失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則非聲請再議之範圍,此部分再議不合法,至於原不起訴處分對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因本件並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2款所列舉職業災害之情形,再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已對於被告等人業務過失罪嫌提出告訴,且陳述被告等人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未對於業務過失部分偵查,顯有漏未偵查之違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經聲請再議駁回者,先予敘明。
七、經查:
(一)告訴人認被告等人有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8條第2項第1、2款所列舉職業災害之情形,而應負刑事責任,然觀諸各該法條之規定,課予雇主刑事責任之職業災害,必須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始有刑事責任,本件既僅有告訴人1人受傷,且僅告訴人1人在場施作,並不符合前揭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8條第2項第1、2款所列舉職業災害之情形,要屬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是告訴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並無法指明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二)至於告訴人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偵查有關業務過失罪嫌云云,雖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然以告訴人於提出申告時,表明係欲對被告提出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之告訴,並未表明亦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縱認有提出告訴之意旨,惟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並未偵查,亦未對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因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對於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即應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既未對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鑑於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若尚無不起訴處分,顯然無從審酌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得以交付審判,即本件對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法院依法仍應裁定駁回。至於被告等人是否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若認已有提出告訴,仍應由檢察官偵查之,均併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意旨,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