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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育霖

  • 被告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3年1月20日受陳鍊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減刑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慫恿,提供身分證件予陳鍊昌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55號銅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昌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填銅昌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以供陳鍊昌領用銅昌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使銅昌公司於93年5、6月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4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5萬9,211元,以供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韋林實業有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美聯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峻嘉實業有限公司、盛裕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銓品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計106萬7,9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為逃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查緝,竟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於93年5、6月間,自王全義、蔡老得、周金山(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黃忠雄、杜政男(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處,取得虛設行號之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生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為93年5、6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0紙後,在銅昌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填具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營業成本費用額2,292萬283元,繼而於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銅昌公司9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鍊昌、段元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21頁至第25頁,同署偵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銅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銅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同署他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陳鍊昌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即仍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係連續犯而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六)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再經修正公布, 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 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係銅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銅昌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鍊昌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廳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12月2日始遭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見該署偵卷第35頁通緝書),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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