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陳蒨儀
- 當事人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至98年11月6 日間任職於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285 之1 號3 樓,下稱宏都阿里山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並為宏都阿里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委員兼總幹事,負責管理福委會之職工福利金,以及保管宏都阿里山公司福委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26號)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代表人「丙○○」之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非經福委會決議通過,不得擅自動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福委會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並蓋用上開福委會及代表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之,復持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據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即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宏都阿里山公司、福委會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又甲○○明知其收取由公司及員工按規定比例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後,應將之如數存入上開福委會帳戶內,詎其竟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宏都阿里山公司上址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員工所交付之職工福利金後,未將之存入上開福委會帳戶內,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前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2,106,208 元。嗣於98年11月4 日,宏都阿里山公司實施內部稽核時,發覺有異,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發現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新台幣9,232 元,始查知上情,經向甲○○催討後,其僅歸墊820,404 元,尚餘1,285,804 元未歸還,宏都阿里山公司及福委會遂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宏都阿里山公司及福委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7、71、8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黃文力律師指述之情節(見交查字卷第5 至7 頁)相符;並有宏都阿里山公司福委會職工福利機構證、職工福利機構設立申請書、福委會組織章程、福委會暨職員(會務人員)名冊、職工福利金提撥情形一覽表、被告手寫之帳戶餘額單、上開帳戶之A1PBK 交易明細資料等、宏都阿里山公司97年度及98年1 至10月職福金存摺與帳上比較表、收入及支出明細帳(見他字卷第4 至14頁),以及宏都阿里山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1 至10月職工福利金遭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等說明表及證明文件(含銀行領據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收入證明文件即宏都阿里山公司零星採購計價單等、支出證明文件即福委會福利金申請表等,見交查字卷第13至79頁),被告之履歷表、報到通知書及免職公告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共計1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福委會及代表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共計1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核被告如附表二共計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侵占等前案紀錄,目前在台北市政府擔任約聘人員,與太太及小孩共同生活,所侵占之款項甚鉅,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已於89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99年8 月9 日賠償1,285,804 元完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有本院99年7 月26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以及99年8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9 日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74、91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妻目前懷孕待產,其尚須扶養稚子以及領有重度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之母親,有被告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安養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領款時間)│侵占金額(取款金額)│ ├──┼──────────┼──────────┤ │ 1 │97年10月21日 │30萬元 │ ├──┼──────────┼──────────┤ │ 2 │97年11月6日 │60萬7,000元 │ ├──┼──────────┼──────────┤ │ 3 │97年11月14日 │10萬元 │ ├──┼──────────┼──────────┤ │ 4 │97年11月19日 │10萬元 │ ├──┼──────────┼──────────┤ │ 5 │97年12月1日 │11萬元 │ ├──┼──────────┼──────────┤ │ 6 │97年12月8日 │10萬元 │ ├──┼──────────┼──────────┤ │ 7 │97年12月17日 │12萬元 │ ├──┼──────────┼──────────┤ │ 8 │97年12月25日 │11萬元 │ ├──┼──────────┼──────────┤ │ 9 │98年1月17日 │3萬元 │ ├──┼──────────┼──────────┤ │ 10 │98年2月5日 │6萬元 │ ├──┼──────────┼──────────┤ │ 11 │98年4月6日 │18萬元 │ ├──┼──────────┼──────────┤ │ 12 │98年5月27日 │3萬元 │ ├──┼──────────┼──────────┤ │ 13 │98年8月28日 │5,000元 │ ├──┴──────────┼──────────┤ │ 合 計 │185萬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侵占時間(收款時間)│侵占金額(收取金額)│收款對象 │ ├──┼──────────┼──────────┼──────┤ │ 1 │97年12月31日 │2萬2,549元 │婁禹萱 │ ├──┼──────────┼──────────┼──────┤ │ 2 │98年1月22日 │2萬4,074元 │婁禹萱 │ ├──┼──────────┼──────────┼──────┤ │ 3 │98年3月3日 │2萬3,591元 │婁禹萱 │ ├──┼──────────┼──────────┼──────┤ │ 4 │98年4月30日 │2萬3,681元 │婁禹萱 │ ├──┼──────────┼──────────┼──────┤ │ 5 │98年5月12日 │1萬1,207元 │婁禹萱 │ ├──┼──────────┼──────────┼──────┤ │ 6 │98年5月21日 │7,478元 │婁禹萱 │ ├──┼──────────┼──────────┼──────┤ │ 7 │98年5月27日 │4,227元 │賴佩伶 │ ├──┼──────────┼──────────┼──────┤ │ 8 │98年6月3日 │2萬3,654元 │婁禹萱 │ ├──┼──────────┼──────────┼──────┤ │ 9 │98年6月16日 │6,116元 │婁禹萱 │ ├──┼──────────┼──────────┼──────┤ │ 10 │98年7月3日 │2萬3,706元 │婁禹萱 │ ├──┼──────────┼──────────┼──────┤ │ 11 │98年8月3日 │2萬3,566元 │羅鈺婷 │ ├──┼──────────┼──────────┼──────┤ │ 12 │98年9月3日 │2萬3,584元 │羅鈺婷 │ ├──┼──────────┼──────────┼──────┤ │ 13 │98年10月2日 │2萬91元 │賴佩伶 │ ├──┼──────────┼──────────┼──────┤ │ 14 │98年11月3日 │1萬6,684元 │王富慧 │ ├──┴──────────┼──────────┼──────┤ │ 合 計 │25萬4,208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