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3、30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171號,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0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係設址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24 號「明裕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自89年7 月間起,與梁峰晟(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先以每輛新臺幣(下同)5至13萬元不等之價格,收 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車禍事故車輛(簡稱B車),再推 由梁峰晟於附表一編號1至9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同廠牌、車型之車輛(簡稱A車)後交付丙○○,旋由丙 ○○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材料行之廠房內,將B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於A車,用以表彰係B車車身 出廠標誌之證明,且換裝B車引擎,改懸B車車牌,以符B車 之車籍資料,而佯裝成已修復之B車(即俗稱「借屍還魂」 ),以之為詐術,再於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辛○○等買 受人,而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使各該買受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足以生損害於A車車主、買受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為常業,恃為生活之資。 二、丙○○明知其所有,登記於趙俊勇(另案判決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5J-5833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而係由丙○○於92年5 月15日在上開材料行,以前揭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5J-583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改懸所購入事故車Y3-8771 號之車牌使用,竟因缺錢花用,為圖詐領保險理賠,另與趙俊勇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趙俊勇於92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向值班警員謊報該車於92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錦水養雞場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於取得報案三聯單後,於同年7 月23日將車籍資料及三聯單交予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現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程建民,向該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統一安聯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 日匯款賠付竊盜險理賠金30萬8,016 元予趙俊勇,再轉交丙○○花用。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榮財、趙俊勇、李碧合、鄧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車輛失竊部分業經證人子○○、何明芬、丁○○、癸○○、庚○○、甲○○之母王陳秀玉、己○○、戊○○、乙○○之汽車保險業務員陳璋銘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買受AB車部分,業經證人陳惟馨、湯明宗之後手陳金發、宋俊奇、董原言、吳富美之女盧佳杏、統一安聯公司保險公司人員吳東興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查獲車輛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理賠計算書、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0 元以下罰金。則在常業犯刪除後,應依竊盜、詐欺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則合併計算法定刑,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 條、第340 條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9年起迄被查獲時止,參與竊車、借屍還魂方式銷贓之犯罪模式,行竊地點遍及臺灣地區北、中、南部,且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A 車車輛,復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後販賣與不知情之人,數量甚多,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前揭竊車、借屍還魂方式銷贓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縱被告另有經營合法汽車修配廠,然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被告無其他職業工作為必要。復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梁峰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趙俊勇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3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借屍還魂後之改裝車佯裝為已修復之事故車,而販賣與不知情之買受人,以詐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係佯稱在趙俊勇名下之車輛失竊(非涉及改裝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額,故其犯罪手段顯不相同,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以行竊後拆解贓車,出售贓車零件,作為渠等犯罪之手法之常業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與本案犯罪手法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常業竊盜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89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0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之最初行為係於假釋期間所犯,故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為圖私利,即從事竊車拆解銷贓之犯行,參與之時間非短,並負責銷贓,對各該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共同竊取之車輛眾多,竊盜地點復遍及多個縣、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謊報車輛失竊以圖謀保險理賠,均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既仍在執行強制工作中,尚無重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且被告之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不符減刑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第32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失竊車輛(A車) │ 車禍事故車(B車) │ │ │ │號├───┬─────┬─────┼─────┬─────┤竊盜及偽變造引擎、│偽變造後處理│ │ │登記名│ 車籍資料│ 取得方式 │車籍資料 │取得方式 │車身號碼之情形 │(詐欺犯行)│ │ │義人 │ │ │ │ │ │ │ ├─┼───┼─────┼─────┼─────┼─────┼─────────┼──────┤ │1 │子○○│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94│丙○○於94年11月間│丙○○於94年│ │ │ │5112-NP 紅│不詳方式於│Z7-0835 自│年11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2月底,由李│ │ │ │色國瑞牌自│94年11月19│小客車 │以新台幣5 │里224 號(明裕汽車│碧合牙保(牙│ │ │ │小客車 │日22時許,│ │至12萬元之│材料行),先切割B │保贓物部分經│ │ │ │ │在臺南市中│ │價格收購。│車之車身號碼,再焊│判決確定),│ │ │ ├─────┤華西路二段├─────┤ │接至A 車上,並再將│以新台幣23萬│ │ │ │車身號碼TL│34號前行竊│車身號碼TL│ │B 車之引擎安裝至A │元賣給辛○○│ │ │ │-0000000 │。 │-0000000 │ │車上。 │,致辛○○陷│ │ │ │ │ │ │ │ │於錯誤交付價│ │ │ │ │ │ │ │ │款。 │ ├─┼───┼─────┼─────┼─────┼─────┼─────────┼──────┤ │2 │壬○○│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94│丙○○於95年1 月23│因丙○○積欠│ │ │(使用│3V-6309 銀│不詳方式於│3658-FH 自│年12月30日│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鄧明昌債款,│ │ │人何明│色中華牌自│95年1 月20│小客車 │,以新台幣│定里224 號(明裕汽│遂於95年02月│ │ │芬) │小客車 │日21時許,│ │6 萬元之價│車材料行),先切割│間,駕駛該車│ │ │ │ │在臺中縣大│ │格收購。 │B 車之車身號碼,再│至鄧銘昌彰化│ │ │ ├─────┤里市○○路├─────┤ │焊接至A 車上,並再│縣住處質押,│ │ │ │車身號碼 │二段與新生│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而交付鄧銘昌│ │ │ │ │西路口行竊│J0000000 │ │A 車上。 │收受(收受贓│ │ │ │ │。 │ │ │ │物部分經判決│ │ │ │ │ │ │ │ │確定),而尚│ │ │ │ │ │ │ │ │未賣出。 │ ├─┼───┼─────┼─────┼─────┼─────┼─────────┼──────┤ │3 │丁○○│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94│丙○○於94年10月30│因丙○○積欠│ │ │ │6V-2310 銀│不詳方式於│8T-9197 自│年10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鄧明昌債款,│ │ │ │色中華牌自│94年10月27│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遂於95年02月│ │ │ │小客車 │日4 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間,駕駛該車│ │ │ │ │在臺中縣龍│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至鄧銘昌彰化│ │ │ ├─────┤井鄉東海村├─────┤ │焊接至A 車上,並再│縣住處質押,│ │ │ │車身號碼 │國際街242 │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而交付鄧銘昌│ │ │ │J504982A │號行竊。 │J0000000 │ │A 車上。 │收受(收受贓│ │ │ │ │ │ │ │ │物部分經判決│ │ │ │ │ │ │ │ │確定),而尚│ │ │ │ │ │ │ │ │未賣出。 │ ├─┼───┼─────┼─────┼─────┼─────┼─────────┼──────┤ │4 │癸○○│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94│丙○○於94年9 月30│丙○○於95年│ │ │ │4839-LP 黑│不詳方式於│4036-NW 自│年7 月28日│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03月間以新台│ │ │ │灰色三菱牌│94年9 月27│小客車 │,以新台幣│定里224 號(明裕汽│幣26萬元賣給│ │ │ │自小客車 │日14時許,│ │13萬元之價│車材料行),先切割│陳惟馨使用,│ │ │ │ │在臺中市南│ │格收購。 │B 車之車身號碼,再│致陳惟馨陷於│ │ │ ├─────┤區○○路二├─────┤ │焊接至A 車上,並再│錯誤而交付價│ │ │ │車身號碼 │段57號前行│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款。 │ │ │ │T0000000 │竊。 │T0000000 │ │A 車上。 │ │ ├─┼───┼─────┼─────┼─────┼─────┼─────────┼──────┤ │5 │庚○○│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90│丙○○於90年5 月8 │丙○○於91年│ │ │ │X8-7793 銀│不詳方式於│C2-0933 自│年05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10月間,在新│ │ │ │色中華牌自│90年5 月4 │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竹市東昇汽車│ │ │ │小客車 │日13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商行,以新台│ │ │ │ │在臺中市青│ │價格收購。│B車 之車身號碼,再│幣15萬元賣給│ │ │ ├─────┤海路與至善├─────┤ │焊接至A 車上,並再│湯明宗,致湯│ │ │ │車身號碼 │路口行竊。│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明宗陷於錯誤│ │ │ │ │ │A5S49018 │ │A 車上。 │而交付價款。│ ├─┼───┼─────┼─────┼─────┼─────┼─────────┼──────┤ │6 │王銘傑│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90│丙○○於90年9 月20│丙○○於90年│ │ │ │6A-1083 綠│不詳方式於│5809-FT 自│年09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10月間,在新│ │ │ │色國瑞牌自│90年9 月17│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竹市市區以新│ │ │ │小客車 │日10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台幣20萬元賣│ │ │ │ │在新竹市民│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給宋俊奇,致│ │ │ ├─────┤生路222 巷├─────┤ │焊接至A 車上,並再│宋俊奇陷於錯│ │ │ │車身號碼ST│2號 前行竊│車身號碼ST│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誤而交付價款│ │ │ │-0000000 │。 │0-0000000 │ │A 車上。 │。 │ ├─┼───┼─────┼─────┼─────┼─────┼─────────┼──────┤ │7 │己○○│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92│丙○○於92年3 月10│丙○○於95年│ │ │ │3C-2877 銀│不詳方式於│9K-7873 自│年03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03月底,以新│ │ │ │色國瑞牌自│92年3 月5 │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台幣 20 萬元│ │ │ │小客車 │日6 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給趙俊勇去賣│ │ │ │ │在台北縣三│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由趙俊勇以│ │ │ ├─────┤峽復興路 ├─────┤ │焊接至A 車上,並再│新台幣 22 萬│ │ │ │車身號碼 │141 號前行│車身號碼ST│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賣給董原言,│ │ │ │ │竊。 │0-0000000 │ │A 車。 │致董原言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價│ │ │ │ │ │ │ │ │款。 │ ├─┼───┼─────┼─────┼─────┼─────┼─────────┼──────┤ │8 │戊○○│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89│丙○○於89年7 月15│丙○○於89年│ │ │ │X2-0257 紅│不詳方式於│Y7-6355 自│年07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7 月18日,在│ │ │ │色國瑞牌自│89年7 月10│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嘉義市吳鳳南│ │ │ │小客車 │日7 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路附近,以新│ │ │ │ │在臺中市市│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台幣17萬元賣│ │ │ ├─────┤政北二路 ├─────┤ │焊接至A 車上,並再│給吳富美(已│ │ │ │車身號碼TL│366 號前行│車身號碼TL│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歿),致吳富│ │ │ │-0000000 │竊。 │0-0000000 │ │A 車上。 │美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價款。 │ ├─┼───┼─────┼─────┼─────┼─────┼─────────┼──────┤ │9 │乙○○│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丙○○於90│丙○○於90年9 月10│由丙○○自用│ │ │ │A3-7227 灰│不詳方式於│4327-KW 自│年09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無詐欺) │ │ │ │色中華牌自│90年9 月5 │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 │ │ │ │小客車 │日7時40 分│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 │ │ │ │ │許(起訴意│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 │ │ │ ├─────┤旨誤載為晚├─────┤ │焊接至A 車上,並再│ │ │ │ │車身號碼 │上10時36分│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 │ │ │ │ │),在南投│T0000000 │ │A 車上。 │ │ │ │ │ │縣竹山鎮大│ │ │ │ │ │ │ │ │和路前行竊│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