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李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銘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怡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負責人陳富景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華銘因購買電腦週邊設備有使用統一發票之需,其明知怡安公司與附表1所示之佑 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肯公司)間並無營業往來,竟與曾建銘及陳富景(上開2人均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富景將怡安公司之發票交由曾建銘保管處理,於民國93年7月、8月間,曾建銘則將怡安公司如附表1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12張交由李華銘使用 ,李華銘連續填製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3,620,000元如附表1所示12張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由李華銘提供 予佑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俾上開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稅681,500元(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金額詳如附表1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被告李華銘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 ㈡經查: ⒈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下稱前案),該案中被告係於91年10月間將高雄市○○○路2號9樓之8房屋出租予該案共同被告 饒玉麟虛設弘揚資訊科技公司,作為饒玉麟為首之不實發票販賣集團聯絡處所;又被告為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伸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伸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初起至同年8 月間止,為提升上開2家公司業績及美化帳面等目的,與 饒玉麟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上開2公司之 空白發票及伸柏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饒玉麟集團,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同期間,又取得胡德立實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不實發票供作上開2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以達恢復竹堤公司信用及培養伸 柏公司營運實績之目的,上開2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銷 售額計121,372,455元,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645,458元等情。惟以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間觀之,前案中之出租房屋部分之行為時間係於91年10月間、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銷項憑證部分之行為時間係自92年初至同年8月 間,而本案被告自曾建銘處取得怡安公司如附表1所示發 票號碼之空白發票,填載如附表1所示金額後交予佑肯公 司之行為時間為93年7、8月間,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相距近1年,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 ⒉再者,前案中被告之行為地點係在高雄市,而本案之行為地點係在嘉義市,前案與本案之行為地點亦屬有別。復審度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模式,前案中被告係竹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伸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於91年10月間,將高雄市○○○路2號9樓之8房屋出租予饒玉麟虛設弘揚 資訊科技公司,作為饒玉麟為首之不實發票販賣集團聯絡處所;又被告於92年初起至同年8月間止,將其所有上開2家公司之空白發票及伸柏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饒玉麟集團,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同期間,又取得胡德立實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不實發票供作上開2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以達恢復竹堤公司 信用及培養伸柏公司營運實績之目的。本案中被告自陳因與佑肯公司有電腦週邊設備買賣交易之需,而取得曾建銘所保管怡安公司之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12張,於填載如附 表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佑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其緣 由前後不一,動機亦有差異,前後犯罪事實所為之方法、目的、結果均屬有別,是以,顯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被告上開各舉實難符合前揭實務見解所稱「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要件,與前案論罪科刑部分更無出於整體概括犯意之可言,實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案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非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就此自應為實體之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怡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富景、證人王全義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陳富景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規定甚明。被告否認證人曾建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查該部分筆錄之內容與該名證人審判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因之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王全義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未到,並經聲請拘提,而由本院分別依據王全義之戶籍址即台南縣永康市(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路578巷17號之89(參本 院卷㈡第122頁、第127頁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陳報之居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218巷23弄33號4樓之1處所送達,分別經寄存送達而 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至第 181頁)。嗣又分別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 警按址前往拘提證人王全義無著,致無法代拘到案,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6日南檢欽愛100助222字第32211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㈡第239頁),自足認上開證人王全義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及本院均已盡傳拘證人之義務,且查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檢察官所造成之不能到庭情事,因而亦符釋字第582號解 釋就對質詰問權所定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事由。再查就特別可信之傳聞例外證明部分,上開證人王全義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有附表1、2所示虛偽發票後,發現證人王全義疑似有參與上開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而通知到庭,又證人王全義另於其後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言,尚無證據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警察誘導、威嚇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換言之,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王全義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形式上判斷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王全義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前開證人王全義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基上所陳,證人王全義前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查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且已符對質詰問權之例外,而難認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陳富景為怡安公司之負責人,曾透過曾建銘取得怡安公司之如附表1所示之空白發票並填製後,交予佑肯 公司,且僅有使用93年7月、8月間之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辯稱:如附表1所示發票是伊與佑肯公司林哲雄先生之交易行為,因伊接到佑肯公司軟體開發案,然因伊所經營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向曾建銘商借怡安公司的牌照以怡安公司的名義與佑肯公司簽訂契約,並向曾建銘拿取怡安公司空白發票後,開立怡安公司之發票給佑肯公司云云。惟查: ㈡佑肯公司於8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林哲雄,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67號9樓之2,而該佑肯公 司因有違欠稅款暫緩撤銷登記而非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9年9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三 字第0990011849號函暨檢送之營業人名稱進項/銷項資料、 該局97年3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26442號函、怡 安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3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可佐(參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另被告所指其與佑肯公司就電腦週邊設備之交易,該交易契約簽訂之名義人及發票開立之營業人及買受人各節,係由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之名義為之;另怡安公司之發票係由陳富景交由曾建銘使用,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就前開「軟體開發」並無實際交易之金錢給付,而被告為取得與佑肯公司之前開交易,遂經曾建銘同意而借得怡安公司如附表1所示發票號碼之 空白發票後,開立如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日期為93年7月1日 至同年8月25日、品名皆為「軟體開發」、金額985,000元不等、稅額49,250元不等、買受人均為佑肯公司之怡安公司統一發票12張(詳細發票號碼及金額、稅額均詳附表1所示, 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㈠第156 頁至第167頁),並由被告交予佑肯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證人曾建銘、陳富景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36頁、第200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4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26871號函暨檢送之佑肯公司等營業人93年7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及稅籍等相關 資料、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㈡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曾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陳富景合作怡安公司,因公司業務方面之市場需求量已經無多,陳富景為求達到業務水平,有將業務委託王全義經營,王全義表示要撥營業額的千分之二作為其等之佣金。伊與被告有接觸過,被告因承包工程,曾經向伊借牌(怡安公司牌照)1次,該次 是被告借怡安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給佑肯公司,該發票是伊交給被告的,實際交易貨品的不是怡安公司而是被告,該項生意是由被告負責,開給佑肯公司發票上之字跡並非伊所為,當初係經由伊同意提供怡安公司空白發票交由被告當場開立,被告有告知借用之發票就是要承接此筆電腦週邊設備之交易,但伊並未同意開給其他公司,僅限於佑肯公司單項之電腦週邊設備交易,被告只有借牌這次,發票係由伊直接交給被告,並未透過王全義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46頁 、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證 人陳富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以15萬元頂讓怡安公司,其經由高雄友人介紹認識曾建銘,因其當時亦想做出業績,遂同意曾建銘向其借牌進口貨物,因曾建銘處理的業務較為大宗,故而其將怡安公司的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交給曾建銘,其需要使用時始暫時取回,用畢後再交給曾建銘,公司銷貨開立發票、實際交易均由曾建銘處理,但公司少有實際交易,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稅金部分則由曾建銘負責繳納,其並未見過被告,不知曾建銘將發票交給何人使用等情綦詳(參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5頁),互參上開證人所證,足認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而怡安公司負責人陳富景將該公司之大小印章及空白發票交由曾建銘處理,嗣被告再經曾建銘同意,取得怡安公司如附表1 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發票,被告以佑肯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如附表1所示金額後,再將該12張發票交予佑肯公司,而品 名記載為「軟體開發」之交易,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之事實。 ㈣另以,被告前曾為竹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伸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是認明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經營公司之業績、帳面管理、填製會計憑證、申報及繳納稅捐等事項,當不陌生,足認被告就統一發票之製作過程、使用情形、交付對象均知之甚詳。而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75年11月15日修正)第2條、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證人陳富景為怡安公司 之負責人、管領怡安公司大小印章及空白發票之證人曾建銘均證稱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並無如附表1所示之各筆交易, 且怡安公司並無實際上移轉該品名所載貨物,而佑肯公司亦未實際付款一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是怡安公司就系爭銷售統一發票品名所載之「軟體開發」,並無實際買賣之交易,即非銷售該貨物之營業主體,而該貨物並非佑肯公司買自怡安公司,因之被告明知未有實際交易仍予以開立怡安公司如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而交予佑肯公司,由該公司申 報佑肯公司之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經曾建銘同意使用如附表1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發票後 ,加以填載,嗣再交予佑肯公司持以申報其公司之營業稅,被告有參與不實登載如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並幫助逃漏稅等 事實,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開發軟體並無實際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令被告係經過曾建銘同意使用該發票,然怡安公司與被告本人或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屬法律上不同人格,縱為被告所經營之其他公司之財產移轉,如以買賣為之,須開立銷售統一發票,當非曾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難以理解。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及證人曾建銘、陳富景明知如附表1 所示各筆營業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及佑肯公司,而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由陳富景事先同意曾建銘將怡安公司名義領用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使用,雖被告與陳富景互不熟識,係經由曾建銘之聯繫,始由被告取得怡安公司之發票,顯然被告與曾建銘、陳富景間,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及曾建銘與怡安公司負責人陳富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雖均論以正犯(詳後述),然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此部分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 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 前為銀元100、200、300元即新台幣300、600及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000、2000及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連續犯、牽連犯、最低度罰金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就不具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減輕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被告經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顯較不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就上揭法條修正產生有利不利之刑罰權變更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部分),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 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陳富景係怡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少有實際交易,並將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交由曾建銘保管使用,曾建銘亦明知怡安公司並無銷貨予佑肯公司之事實,仍將該公司空白發票交付被告使用,而由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佑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佑肯公司持其中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佑肯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被告及曾建銘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與陳富景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按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可 參)。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與曾建銘及陳富景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中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就讀國小5年級,現與其前妻一起生活,其等住居於附近,其於離婚時已提供其子固定教育費用,現毋庸按月提供生活費,也不需給付前妻贍養費,父母健在,父親80歲、母親61歲,父親已退休,母親是家管,其必須照顧雙親,但不需急迫提供金錢,因其父係台汽公司高雄東站站長退休,領有退休俸,每月基本費用有3萬餘元,另有3名胞妹,均已成年並已出嫁,其中1名胞妹遠嫁日本,並無其他需要 扶養照顧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共同與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侵蝕國家稅收、間接影響國家建設、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被告所虛開之如附表1所示之統一 發票,已向稅捐機關報稅而行使部分,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之意旨,應不在得沒收範圍。而如有未申 報行使部分,由於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或已毀棄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富景、王全義、曾建銘明知怡安公司與附表2所示之旭東資訊有限公司、美樂詩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璟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恆行、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旺實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寶昌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豐億實業有限公司、允松興業有限公司、永瑞成有限公司及杏泉企業行(下稱旭東公司、美樂詩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璟泓公司、永恆行、琨盟公司、廣旺公司、新東駿公司、寶昌公司、鑫豐憶公司、允松興業公司、永瑞成公司、杏泉企業社)等公司行號間均無營業往來,其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推由曾建銘以怡安公司名義, 連續填製如附表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交由李華 銘、王全義提供予上開各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俾上開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稅(關於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2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明揭 其旨。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等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建銘、陳富景、王全義之證述、如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3月27日南區國稅嘉 市三字第0970026442號函認定琨盟公司、廣旺公司、新東駿公司、寶昌公司、鑫豐憶公司、允松興公司、永瑞成公司及杏泉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係虛設行號,及該局97年4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26871號函暨檢送之旭東公司、美樂詩公司、中華公明公司及璟泓公司93年7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 報資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以伊僅向曾建銘借牌使用怡安公司之名義與佑肯公司公司簽訂契約,並取得曾建銘提供之如附表1所示之空白發票,填載如附表1所示金額後,將發票交付予佑肯公司之人,惟伊並不認識如附表2所示各家公司 之負責人或實際營運者,伊不清楚彼等之行為等語。經查:⒈證人曾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發生時經由王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該王姓友人並非王全義。怡安公司負責人陳富景想擴大公司營業額,其等即委託王全義經營,王全義所營事業包括化粧品、營造、食品及五金方面。當初王全義有表示會提供全部交易總額千分之二給其等當作佣金。一開始陳富景同意伊將大小章交給王全義使用。王全義所開的發票一部分交給伊,一部分交給陳富景。王全義會提供發票給怡安公司銷開出的發票。被告僅有借牌1 次,伊未曾將怡安公司的發票交給被告再轉交給王全義,除了佑肯公司該部分之發票外,王全義並沒有透過被告向伊拿發票,伊亦未曾透過被告將怡安公司的空白發票轉交前述之王姓友人,佑肯公司部分之發票係伊直接拿給被告,與王全義無關。陳富景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曾在怡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在調查站所述伊告知陳富景後,始將怡安公司蓋妥大小章之空白發票交給王姓之人及被告使用乙節,其真意係指伊有將空白發票交給王全義,而交給被告使用的部分僅有佑肯公司1筆,僅係筆錄如此記載 而已。如附表2所示各家公司行號,只有永恆行部分的交 易是真的,該部分的發票係由伊開立,其他部分皆由王全義開立發票等語綦詳(參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65頁);另證人陳富景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怡安公司的發票平常均交給曾建銘而由曾建銘開立,其不知曾建銘是否有將發票交給被告等情明確(參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既陳富景曾一度將怡安公司委託王全義管理,而陳富景與被告並不認識,堪認怡安公司、陳富景、曾建銘與王全義之聯繫較為頻繁,相較於被告係因前案查獲後,始向曾建銘取得怡安公司發票使用之偶發事件,其親疏關係顯然有別。況且被告係逕由曾建銘之交付而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空 白發票,並未輾轉透過被告或係王全義向曾建銘拿發票轉交被告使用一情,業據證人曾建銘證述在卷。是以被告與曾建銘、陳富景及王全義間是否有填製如附表2所示之不 實發票、幫助如附表2所示各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即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王全義於偵查中證稱:渠與曾建銘係做生意認識,收取怡安公司的發票應該有交付代價給曾建銘,渠不認識陳富景,應該認識李煜銘(被告之原名),參與的人很多,渠不清楚李煜銘是否有參與買賣發票的過程等情(參96年度交查字第1405號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繹之證人王全義前開所證,其已無從確定是否認識被告,又縱使證人王全義認識被告,然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2 所示各家公司行號之買賣發票行為,亦值存疑。況以,如附表2編號11所示允松興業公司負責人張其美於偵查中陳 述係該公司與怡安公司之業務係王全義與怡安公司接觸等語(參前開偵查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編號13所示杏泉企業社負責人劉金聰於警詢中陳述:該公司與怡安公司有業務往來係由該公司之蕭國藩與李姓業務員接洽,伊不認識王全義等語(參前開偵查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編號5所示永恆行負責人余永忠於警詢時陳述:其係透過德興 商行葉明興仲介購買飲水用紙杯,葉明興給伊4張發票, 伊有交付葉明興回扣等語(參前開偵查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編號9所示寶昌公司負責人蘇瑞清於警詢中陳稱: 其為寶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寶昌公司沒有營業事實,完全與怡安公司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參前開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編號8所示新東駿公司負責人吳淑絹於警詢中 陳述:伊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王全義等語(參前開交查卷第82頁);編號12所示永瑞成公司負責人陳耿明於警詢中亦稱:是否與怡安公司交易不清楚等情(參前開交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互參上開如附表2所示 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所陳,上開劉金聰所指之李姓業務員,究係何人,猶屬不明,是否即為被告並不可知。其餘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係不認識被告,或係透過王全義取得怡安公司發票,均未直指係被告提供怡安公司發票予其等,即無從僅以證人王全義或上開各公司行號負責人尚乏實據之陳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認識佑肯公司以外其他公司行號負責人乙節,即非無據。參酌如附表1、2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其中附表1所示12 張統一發票其發票號碼之英文字母皆為「AU」,其餘部分公司行號分別參有「BU」或「CU」字母之統一發票,即有可能如附表1所示開立給佑肯公司之發票係同時提供予被告 ,則證人曾建銘前揭所證被告僅有借用1次且僅有開立給 佑肯公司等情亦堪信實。復以,被告固於前案中有參與饒玉麟為首之犯罪集團幫助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遽以推認被告其後在其他年間亦循相同模式而為相同犯行,亦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2所示此等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證據尚有不足,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就此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怡安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交易品名 │發票號碼 │金額 │逃漏稅│ │ │ │ │ │ │額 │ ├──┼────┼─────┼─────┼────┼───┤ │ 一 │佑肯公司│①軟體開發│AU00000000│985000 │49250 │ │ │ │ 費 │ │ │ │ │ │ ├─────┼─────┼────┼───┤ │ │ │②同上 │AU00000000│970000 │48500 │ │ │ │ │ │ │ │ │ │ ├─────┼─────┼────┼───┤ │ │ │③同上 │AU00000000│958000 │47900 │ │ │ │ │ │ │ │ │ │ ├─────┼─────┼────┼───┤ │ │ │④同上 │AU00000000│950000 │47500 │ │ │ ├─────┼─────┼────┼───┤ │ │ │⑤同上 │AU00000000│0000000 │90000 │ │ │ │ │ │ │ │ │ │ ├─────┼─────┼────┼───┤ │ │ │⑥同上 │AU00000000│937000 │46850 │ │ │ ├─────┼─────┼────┼───┤ │ │ │⑦同上 │AU00000000│985000 │49250 │ │ │ ├─────┼─────┼────┼───┤ │ │ │⑧同上 │AU00000000│985000 │49250 │ │ │ ├─────┼─────┼────┼───┤ │ │ │⑨同上 │AU00000000│950000 │47500 │ │ │ ├─────┼─────┼────┼───┤ │ │ │⑩同上 │AU00000000│0000000 │90000 │ │ │ ├─────┼─────┼────┼───┤ │ │ │⑪同上 │AU00000000│800000 │40000 │ │ │ ├─────┼─────┼────┼───┤ │ │ │⑫同上 │AU00000000│0000000 │75500 │ │ │ │ │ │ │ │ ├──┼────┴─────┴─────┴────┴───┤ │備註│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3,620,000元。 │ │ │逃漏稅額總計681,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交易品名 │發票號碼 │金額 │逃漏稅│ │ │ │ │ │ │額 │ ├──┼────┼─────┼─────┼───┼───┤ │ 1 │旭東公司│操件版面排│BU00000000│849600│42480 │ │ │ │線、變阻體│ │ │ │ │ │ ├─────┼─────┼───┼───┤ │ │ │冷氣多功能│BU00000000│794000│39700 │ │ │ │彩色攝影機│ │ │ │ │ │ ├─────┼─────┼───┼───┤ │ │ │電視吊掛器│BU00000000│852000│42600 │ │ │ ├─────┼─────┼───┼───┤ │ │ │電視吊掛器│BU00000000│882450│44123 │ │ │ ├─────┼─────┼───┼───┤ │ │ │電視吊掛器│BU00000000│884475│44224 │ │ │ ├─────┼─────┼───┼───┤ │ │ │室內圖框天│BU00000000│865500│43275 │ │ │ │線 │ │ │ │ │ │ ├─────┼─────┼───┼───┤ │ │ │室內圖框天│BU00000000│867500│43375 │ │ │ │線 │ │ │ │ │ │ ├─────┼─────┼───┼───┤ │ │ │SRT電源IC │BU00000000│902925│45146 │ │ │ ├─────┼─────┼───┼───┤ │ │ │SRT電源IC │BU00000000│104312│52156 │ │ │ │ │ │5 │ │ │ │ ├─────┼─────┼───┼───┤ │ │ │天線轉接 │BU00000000│630000│31500 │ │ │ ├─────┼─────┼───┼───┤ │ │ │電纜線 │BU00000000│990000│49500 │ │ │ ├─────┼─────┼───┼───┤ │ │ │遙控接受器│BU00000000│829800│41490 │ │ │ ├─────┼─────┼───┼───┤ │ │ │雙語音機皮│BU00000000│349800│17490 │ │ │ │板 │ │ │ │ │ │ ├─────┼─────┼───┼───┤ │ │ │四進一出混│BU00000000│612500│30625 │ │ │ │瓶器 │ │ │ │ │ │ ├─────┼─────┼───┼───┤ │ │ │12V待機變 │BU00000000│24000 │1200 │ │ │ │壓器 │ │ │ │ ├──┼────┼─────┼─────┼───┼───┤ │ 2 │美樂詩公│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52620│42631 │ │ │司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934050│46702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919680│45984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929260│46463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910100│45505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766400│38320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04720│40236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23880│41194 │ ├──┼────┼─────┼─────┼───┼───┤ │ 3 │中華公明│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727500│36375 │ │ │公司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00250│40013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790550│39528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746900│37345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785700│39285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05100│40255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761450│38073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145500│72750 │ │ │ │ │ │0 │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14800│40740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766300│38315 │ ├──┼────┼─────┼─────┼───┼───┤ │ 4 │璟泓公司│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07500│40375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07500│40375 │ │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802750│40137 │ ├──┼────┼─────┼─────┼───┼───┤ │ 5 │永恆行 │紙杯 │BU00000000│500000│25000 │ │ │ ├─────┼─────┼───┼───┤ │ │ │紙杯 │BU00000000│500000│25000 │ │ │ ├─────┼─────┼───┼───┤ │ │ │紙杯 │CU00000000│500000│25000 │ │ │ ├─────┼─────┼───┼───┤ │ │ │紙杯 │CU00000000│500000│25000 │ ├──┼────┼─────┼─────┼───┼───┤ │ 6 │琨盟公司│勞務工資 │BU00000000│948000│虛設行│ │ │ │ │ │ │號 │ │ │ ├─────┼─────┼───┼───┤ │ │ │鋼板 │BU00000000│189997│同上 │ │ │ │ │ │5 │ │ │ │ ├─────┼─────┼───┼───┤ │ │ │塑膠粒 │CU00000000│216493│同上 │ │ │ │ │ │0 │ │ │ │ ├─────┼─────┼───┼───┤ │ │ │塑膠粒 │CU00000000│250014│同上 │ │ │ │ │ │8 │ │ ├──┼────┼─────┼─────┼───┼───┤ │ 7 │廣旺公司│電腦拆床 │BU00000000│540000│同上 │ │ │ ├─────┼─────┼───┼───┤ │ │ │電腦拆床 │BU00000000│540000│同上 │ │ │ ├─────┼─────┼───┼───┤ │ │ │二氧化碳電│BU00000000│608600│同上 │ │ │ │焊機 │ │ │ │ ├──┼────┼─────┼─────┼───┼───┤ │ 8 │新東駿公│機油、操作│BU00000000│601200│同上 │ │ │司 │油 │ │ │ │ │ │ ├─────┼─────┼───┼───┤ │ │ │機油 │BU00000000│713000│同上 │ │ │ ├─────┼─────┼───┼───┤ │ │ │操作油 │BU00000000│436300│同上 │ │ │ ├─────┼─────┼───┼───┤ │ │ │燃料油 │BU00000000│779085│同上 │ │ │ ├─────┼─────┼───┼───┤ │ │ │機油 │CU00000000│295840│同上 │ │ │ │ │ │0 │ │ ├──┼────┼─────┼─────┼───┼───┤ │ 9 │寶昌公司│砂石級配 │BU00000000│257504│同上 │ │ │ │ │ │0 │ │ │ │ ├─────┼─────┼───┼───┤ │ │ │砂石級配 │BU00000000│266136│同上 │ │ │ │ │ │0 │ │ │ │ ├─────┼─────┼───┼───┤ │ │ │砂石級配 │BU00000000│254176│同上 │ │ │ │ │ │0 │ │ │ │ ├─────┼─────┼───┼───┤ │ │ │砂石級配 │BU00000000│192808│同上 │ │ │ │ │ │0 │ │ ├──┼────┼─────┼─────┼───┼───┤ │ 10 │鑫豐憶公│勞務工資 │BU00000000│906000│同上 │ │ │司 ├─────┼─────┼───┼───┤ │ │ │勞務工資 │BU00000000│906000│同上 │ │ │ ├─────┼─────┼───┼───┤ │ │ │勞務工資 │BU00000000│906000│同上 │ │ │ ├─────┼─────┼───┼───┤ │ │ │板模工程 │BU00000000│465000│同上 │ ├──┼────┼─────┼─────┼───┼───┤ │ 11 │允松興業│勞務工程 │BU00000000│939900│同上 │ │ │公司 │ │ │ │ │ ├──┼────┼─────┼─────┼───┼───┤ │ 12 │永瑞成公│塑膠粒 │CU00000000│825600│同上 │ │ │司 ├─────┼─────┼───┼───┤ │ │ │塑膠粒 │CU00000000│778800│同上 │ │ │ ├─────┼─────┼───┼───┤ │ │ │塑膠粒 │CU00000000│838800│同上 │ │ │ ├─────┼─────┼───┼───┤ │ │ │塑膠粒 │CU00000000│841080│同上 │ │ │ ├─────┼─────┼───┼───┤ │ │ │塑膠粒 │CU00000000│844200│同上 │ ├──┼────┼─────┼─────┼───┼───┤ │ 13 │杏泉企業│機械操作油│CU00000000│921600│同上 │ │ │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