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第2748、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初起到8月9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吳珮琪、黃富祥、李宗益及羅尹襄等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警方於99年3月26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處,查獲其欲供自己施用所持有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51.2721公克,其持有第3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建廷、李宗益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劉建廷用以聯絡販賣愷他命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至56頁)核與證人吳珮琪、侯竣傑、黃富祥、李宗益及羅尹襄於警訊之證述及偵查之結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11頁至27頁、第31頁至33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11號偵卷第25頁至35頁、第51頁至53頁、第62至64頁、99年度偵字第8312號偵卷第40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4頁至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8張、被告劉建廷、證人吳珮琪、李宗益、黃富祥等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9年度偵字第8312號偵卷第18至35頁)及被告劉建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祥、侯竣潔、李宗益之通聯記錄(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56頁至59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11號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3包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扣案為憑,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吳珮琪、侯竣傑、李宗益、黃富祥等人共8次,每次得款新台幣(下同)400元至1,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顯均有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六、七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見99年度聲羈卷第192號卷第7頁至8頁),是就此部分被告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及八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僅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於偵查時卻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23頁、52頁、99年交查字第1811號偵卷第13頁),故就此部分難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之前開計程車,未婚,家裡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非大,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其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復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為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查,被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合計4,8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51.2721公,業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9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數│宣告罪刑 │ │ │ │ │量及金額 │ │ ├───┼──────┼───────┼────────┼────────┤ │一 │99年2月初某 │嘉義市○○路魔│經友人介紹後販售│劉建廷販賣第三級│ │ │日某時許 │法家族網咖店內│予羅尹襄:價值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台幣500元之愷他 │伍年壹月;販賣第│ │ │ │ │命1 包。 │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二 │99年3月初某 │嘉義市○○路魔│經友人介紹後販售│劉建廷販賣第三級│ │ │日19時許 │法家族網咖店內│予羅尹襄:價值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台幣500元之愷他 │伍年壹月;販賣第│ │ │ │ │命1 包。 │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9年6月16日2│嘉義市○○路2 │以0000000000號之│劉建廷販賣第三級│ │ │時2分許 │段320號長實機 │行動電話聯絡後販│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車行前 │售予黃富祥:價值│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新台幣700元之愷 │門號○九七六一一│ │ │ │ │他命1包。 │九六七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張)沒收;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幣柒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四 │99年7月10日 │嘉義市○○路2 │以0000000000號之│劉建廷販賣第三級│ │ │16時11分許 │段320號長實機 │行動電話聯絡後販│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車行前 │售予黃富祥:價值│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新台幣700元之愷 │門號○九七六一一│ │ │ │ │他命1包。 │九六七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張)沒收;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幣柒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五 │99年7月8日晚│嘉義市○○路五│以0000000000號之│劉建廷販賣第三級│ │ │9時許 │花馬水餃店對面│行動電話聯絡後販│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公寓 │售予李宗益:價值│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新台幣400元之愷 │門號○九七六一一│ │ │ │ │他命1包。 │九六七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張)沒收;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幣肆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六 │99年5月間某 │嘉義市○○路大│以0000000000號之│劉建廷販賣第三級│ │ │日 │潤發賣場附近檳│行動電話聯絡後販│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榔攤 │售予吳珮琪:價值│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新台幣500元之愷 │之門號○九八一五│ │ │ │ │他命1包。 │五二二六六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販│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七 │99年6月間某 │嘉義市○○路大│以0000000000號之│劉建廷販賣第三級│ │ │日某時許 │潤發賣場附近檳│行動電話聯絡後販│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榔攤 │售予吳珮琪:價值│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新台幣500元之愷 │之門號○九八一五│ │ │ │ │他命1包。 │五二二六六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販│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八 │99年6月11日 │嘉義市○○路六│以0000000000號之│劉建廷販賣第三級│ │ │0時48分許 │條通餐廳前路口│行動電話聯絡後販│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售予侯竣傑之友人│伍年壹月,扣案之│ │ │ │ │:價值新台幣1,00│門號○九七六一一│ │ │ │ │0元之愷他命1包。│九六七八行動電話│ │ │ │ │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沒收;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