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蔡廷宜、傅曉瑄、凃啟夫
- 當事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江本富、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朱寶英、太虹企業有限公司、金永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汪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江本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侯泰豐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朱寶英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太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本富 被 告 金永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孔台 被 告 李汪賢 上開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7號、99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侯泰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江本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寶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太虹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汪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永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江本富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黃國寶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寶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人;江本富於民國98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均任職於嘉南重機公司,並自民國98年6月18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太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太虹公司)負責人(原負責人為陳憲銘)且與黃國寶為合夥關係;侯泰豐係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1樓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成豐公司)負責人;朱寶英係太虹公司前股東,亦為太虹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陳憲銘之配偶,負責保管太虹企業大小章與相關證件;李汪賢係金永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永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孔台),渠等均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而有以下犯行: (一)97年12月23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標案,該案招標公告揭示需具丙級以上營造業牌照始符合參標資格,黃國寶意欲投標該案,惟黃國寶任負責人之嘉南重機公司並非丙級以上之營造業,而不具投標資格,詎黃國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參標意願之聯成豐公司負責人侯泰豐借用其聯成豐公司牌照參標,並於98年1月6日指派其司機即嘉南重機公司員工黃詩城代表聯成豐公司出席開標現場,因其他競標廠商未派員參加,經2 次減價後由聯成豐公司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879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得標案實際施作部分亦皆由黃國寶之嘉南重機公司負責處理,待本標案估驗工程款分期撥入聯成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泰豐再依前與黃國寶約定之價額,將每期工程款扣除4% 之借牌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國寶指定帳戶內。 (二)98年4月1日,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辦理「(臺南縣)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該案招標公告揭示需具甲級水管及丙級以上營造二業共同承攬始符合參標資格,黃國寶、江本富2 人意欲投標該案,惟黃國寶任負責人及江本富受僱之嘉南重機公司並無該等牌照,而不具投標資格,詎黃國寶、江本富2 人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向朱寶英以10萬元價額購買太虹公司之甲級水管牌照,惟因未辦妥太虹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乃由江本富先向無參標意願之朱寶英借取原負責人為陳憲銘之太虹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甲級水管牌照,再透過不知情之金永鑫公司外聘業務王昶清向無參標意願之金永鑫公司負責人李汪賢借用其甲級營造牌照,並經不知情之嘉義市陳林宜伸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二業共攬公證程序後,黃國寶與江本富即以太虹公司名義參標本標案,惟於98年4月15日開標後並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寶、侯泰豐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被告黃國寶辯稱:嘉南重機公司係與聯成豐公司合夥共同標取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雙方盈虧各半,伊未向侯泰豐借用聯成豐公司牌照參標;被告侯泰豐則辯稱:聯成豐公司係與嘉南重機公司合作共同標取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雙方盈虧各半,雖有將每期工程款扣除4% 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黃國寶指定帳戶,然該4% 費用並非借牌費用,而係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聯成豐公司於該工程負責工程品質及進度控管,伊本身及該公司技師周穎文均曾至工地現場看過,另該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其所出,伊未將聯成豐公司牌照借給黃國寶參標云云。經查: 1.被告黃國寶、侯泰豐各係上開嘉南重機公司、聯成豐公司之負責人。97年12月23日,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標案,該案招標公告揭示需具丙級以上營造業牌照始符合參標資格,98年1月6日開標當日由被告黃國寶指派其司機即嘉南重機公司員工黃詩城代表聯成豐公司出席開標現場,因其他競標廠商未派員參加,經2 次減價後由聯成豐公司以最低價879 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黃國寶、侯泰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嘉南重機公司與聯成豐公司基本資料、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7年12月23日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招標公告、開標及決標資料、聯成豐公司標單、押標金支票、授權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74頁;偵字第387號卷第30至34、76頁) 。又該得標案實際施作部分亦皆由被告黃國寶任負責人之嘉南重機公司負責處理,該標案估驗工程款分期撥入聯成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侯泰豐再依前與被告黃國寶之約定,將每期工程款扣除4% 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黃國寶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黃國寶、侯泰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並有自來水公司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聯成豐公司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99年10月14日合金東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寶)、0000000000000(戶名: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人黃國寶)、0000000000000(戶名:統實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寶)、0000000000000(戶名:寶鉦鋼板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麗卿即黃國寶之妻)等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存卷足參(見偵字第387號卷第35至42、58頁;偵字第8317號卷第112頁;交查字第1859號卷第93至118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另被告黃國寶、侯泰豐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結果,渠等2人於上開標案開標前1日即98年1月5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對話內容,此業據被告2 人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坦承在卷,復有上開對話內容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字第8317號卷第72至75頁)。而依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黃國寶係於98年1月5日及上開案件開標前1 日與被告侯泰豐討論上開工程標案之內容,其中被告侯泰豐並詢問被告黃國寶「何時要標?」,告知被告黃國寶「我怎知道你要標多少?」,及就該標案之標價向被告黃國寶確認 「要標8佰9拾6嗎?」,顯見被告侯泰豐對於上開工程標案開標時間及要參標之標價為何,於開標前1 日均尚有不知,果被告侯泰豐確有意願與被告黃國寶合作參標,焉有漠不關心,而於開標前一日仍不知開標日期及並未提前與被告黃國寶討論標價?參以被告侯泰豐於99年10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稱:標價896 萬元為被告黃國寶告知等語(見偵字第8317號卷第75頁),及上開工程標案,聯成豐公司所出之標價為896 萬元乙節,此有前揭開標及決標資料、聯成豐公司標單等足憑,足認要否投標,及上開標價均係由被告黃國寶片面所主導決定,而非係由被告黃國寶與被告侯泰豐協商所得。 3.又被告侯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上開標案工程不大,伊來這裡做,實在那麼遠,划不來,伊就向黃國寶講說「要不然就你來負責處理,伊說伊來標沒有關係,然後工地的控管要怎麼樣,你就去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足認被告侯泰豐對上開標案,因施工地點遠,且工程案件不大,原無意願參標意願,參以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國寶、侯太豐2人如下對話:「A(黃國寶):要幾%?B(侯泰豐) :看你要幾%給我啊。A:我哪知?B:若一般不需出押標金,一般基本的就是5%嘛,我以前跟別人借也都是5%嘛,是不是這樣?現在我出押標金你看要幾%給我啊? A:…就3%!,讓你的錢能夠運用。給你倒扣2% 。B:我看是「懶趴」。哈!哈!哈!A:啊5%是怎樣?5% 是你的營業稅扣掉再5%喔?B:不是啦,假設你標1 仟萬,你就是要50萬給我。A:稅金呢?B:稅金你就發票補到夠啊,你開多少你就補多少啊,那5%是我的年收所得要繳的啦!。A:哪有那麼多!都是3%或4% 而已,「公利」(公司名稱-諧音)借給毛主席,也只有3%而已哩。B:我至少也要4%,我4%都不太想借了,5%我也不想借,…沒關係啦,你的這個4%啦。A:好啦。B:你有辦法借3%你自己去借3% 就好。A:喔喔,好啦好啦。 B:那我不划算啦,因為我都做查帳的你知道嗎?…我4%我是剛好沒賺錢,若5%我是賺一些當所費,就跟你收4% 啦,押標金我再幫你出這樣啦不然要怎麼辦哩。 A:好啦。」,可知被告黃國寶與侯泰豐於開標前一日討論借牌之對價或費用,且營業稅部分係由被告黃國寶負擔,該4% 費用不含營業稅。是由前揭譯文內容,及被告侯泰豐之證詞,足認被告黃國寶確有向無意願參標之被告侯泰豐借用聯成豐公司之牌照投標,並片面主導決定標價等情要屬無疑。 4.被告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聯成豐公司合作,雙方未談到利潤分配,打算工程款領取後大家再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核與被告侯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工程,關於盈虧各半的負擔比例,伊與黃國寶係結算以後才決定,因為工程沒有做完,根本不曉得會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參標前並未討論盈餘分配或虧損分擔。果嘉南重機公司與聯成豐公司就上開工程標案係合作或合夥關係,被告2 人焉有事前即合夥之初就該工程之盈餘、虧損彼此分配或分擔之比例未事先討論,而係事後才決定,豈非易生事端糾紛?此顯與事理有違,其辯稱前揭2家公司係合夥關係,殊無足採。 (2)又被告黃國寶於98年10月28日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證稱:聯成豐營造是負責本工程之出資及請款部分,聯成豐利潤係伊前述之工程款4%等語(見98偵字第8317號卷第57頁),業與被告侯泰豐所供稱4%費用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有所不同,被告侯泰豐之辯解已難遽採。另證人即聯成豐公司會計廖慧君證稱:4% 費用有包含營所稅,營造業特殊的利潤,還有因為現在二稅合一負責人侯泰豐個人所得稅的稅率。這4% 裡面包含特殊行業的利潤是表示說聯成豐公司在這個工程所會取得的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3、52、53頁),足認上開4%費用,非僅如被告侯泰豐所供稱僅係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尚包括聯成豐公司利潤及被告侯泰豐個人所得稅,是就聯成豐公司與被告侯泰豐而言,該4% 費用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尚有餘額,非無利潤可言,足認被告侯泰豐確有同意借牌之動機。再被告2 人固均供稱於工程結束後,嘉南重機公司與聯成豐公司曾就盈虧結算,證人廖慧君並證稱卷附100年8月20日製作之「華興水管橋結算」資料為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而依上開結算資料觀之,聯成豐公司原已領取之4% 工程款亦須列入盈虧金額計算,作為聯成豐公司與嘉南重機公司盈餘分配、虧損分擔之一部分,依常情果被告2 人有「盈虧各半」並於事後結算再分配盈餘或分攤虧損之約定,聯成豐公司又何須事先領取4% 工程款?益徵聯成豐公司與嘉南重機公司並未合夥參標,該4%之款項確係借牌費用無疑。 (3)被告2 人雖均供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係聯成豐公司所支出等語。然被告侯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押標金是伊辦完履約保證以後,自來水公司已退還。履約保證是到整個驗收完成以後,再退回來,但黃國寶於退還前就已經先把履約保證金退還給聯成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核與被告黃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履約保證金已還給侯泰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故聯成豐公司雖曾支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然該等金額嗣均已退還聯成豐公司,上開金額實際上亦非由聯成豐公司負擔。又參以被告2 人附表二編號4有如下對話內容:「A(黃國寶):你不說錢你要匯、錢你要處理?B(侯泰豐):你娘勒,借你4%也借你了,真的是裝瘋的你,我是說押標金我幫你出,履約保證你自己出啊。A:可以用銀行履約嗎?B:可以。A :可以你不就銀行幫我辦一辦,看多少我再給你啊…。B :…我先幫你做啦,等一下下午要下去我順便帶下去啦。A:好啊、好啊。B:我順便帶下去辦一辦啦。A :好啦。」,果聯成豐公司與嘉南重機公司確有合作關係,則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係涉及前揭標案合夥事項,何以被告侯泰豐竟上開對話中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先幫被告黃國寶代墊?益徵渠等2 人並無合夥關係,純係被告黃國寶向被告侯泰豐借用聯成豐公司牌照。 (4)另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另供稱「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由聯成豐公司得標及承攬,該工程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土方開挖等部分由嘉南公司承包,基礎施工部分由江本富所承攬,並由嘉南公司派工人及機具至現場協助等語(見98偵字第8317號卷第49頁),核與被告侯泰豐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另供稱聯成豐公司得標後,工地由黃國寶、江本富施作,江本富負責水管安裝工程,下包廠商都是黃國寶找的等語相符(見98偵字第8317號卷第71頁) ,參以江本富於98年2月17日至同年7 月22日均任職於嘉南重機公司,此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有嘉南重機公司薪資匯入明 細) 等資料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0頁),故上開工程實際施作部分亦皆由黃國寶之嘉南重機公司負責處理要屬無疑,是由工程得標後,均係由嘉南重機公司施作乙節,亦足推認係被告黃國寶借牌投標,而於得標後,由嘉南重機公司施作。被告侯泰豐固辯稱:該公司有派藍士景至工地負責品管作業,另伊及該公司技師周穎文均曾至工地現場看過,施工計劃書及品質計劃書亦為該公司製作提出,是該公司確係與嘉南重機公司係合夥關係云云。然查,證人藍士景負責該工程標案品管期間每個月的薪水是向被告黃國寶支領乙節,業據被告侯泰豐於上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藍士景證稱:這個工地負責品管作業的時候,那個時候還不是聯成豐的職員,那個時候應該伊是在承旺,在那段期間領的薪水,是向黃國寶領的。 (問:周穎文也有來過這個工地?) 有,我們的工地一般會驗收查核,技師要到場,如果有查核,一定有。 (問:這個標案是聯成豐標到,所以說一定要聯成豐公司的技師來查核,是不是這樣?) 一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是依證人藍士景證詞,其非聯成豐公司員工,且周穎文係技師係為驗收查核而到工地現場,於各期工程款之請領有其必要性,復參以上開工程係以聯成豐公司名義得標,該標案施工品質良窳及進度遲延與否,攸關聯成豐公司及被告侯泰豐個人之民、刑事責任,是縱被告侯泰豐與該公司技師周穎文確曾至工地現場察看,亦難以此遽認聯成豐公司與嘉南重機公司就上開標案有合作或合夥關係。至證人徐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前揭標案之施工計劃書及品質計劃書為其所製作,約花3 天時間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頁),然參以被告江本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總共大概施作3 、4個月左右。平均每天大概會動員多少人力最少都有3、4 個人,最多大概有多少10幾個人也有,上開人員均係嘉南重機公司的下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頁) ,故相較於嘉南重機公司施工所出的人力,聯成豐公司縱有支出前揭人力,亦難據此推認該2家公司有「盈虧各半」之合夥關係。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寶、江本富、李汪賢、朱寶英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妨害投標罪犯行,被告黃國寶、江本富均辯稱渠等業已向朱寶英購買太虹公司牌照,有權使用該公司牌照,另太虹公司與金永鑫公司確係合作共同參與「(臺南縣)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渠等並無借用太虹公司、金永鑫公司牌照參標云云。被告李汪賢則辯稱:金永鑫公司係與太虹公司合作共同參標,伊並無借牌給被告黃國寶等人云云。被告朱寶英則辯稱:伊因將太虹公司賣給江本富,而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交予江本富,並不知道江本富將太虹公司大、小章及牌照用於上開工程案件之標案云云。經查: 1.被告江本富於98年2月17日至98年7月23日受僱於嘉南重機公司業如前述,另其於98年6 月18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 樓太虹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 ;被告李汪賢為金永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劉孔台等情,此業據被告李汪賢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孔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見他字第666號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卷六第96頁),復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被告李汪賢為金永鑫公司之從業人員。另被告朱寶英係太虹公司股東,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被告朱寶英本人保管,曾製作參標文件代表太虹公司參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工程採購案等情,業據被告朱寶英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承在卷 (見他字第666號卷第頁),足認被告朱寶英於太虹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江本富前,為太虹公司之之從業人員。 2.98年4月1日,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辦理「(臺南縣)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該案招標公告揭示需具甲級水管及丙級以上營造二業共同承攬始符合參標資格,被告黃國寶為負責人之嘉南重機公司並不具上開投標資格,被告黃國寶、江本富遂向朱寶英以10萬元價額購買太虹公司之甲級水管牌照,惟因未辦妥太虹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乃由被告江本富向被告朱寶英拿取原負責人為陳憲銘之太虹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甲級水管牌照,再透過金永鑫公司外聘業務王昶清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汪賢拿取其該公司甲級營造牌照後,同至嘉義市陳林宜伸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二業共攬公證程序後,由被告江本富以上開2 公司代理人名義參標上開標案,惟於98年4 月15日開標後並未得標等情,業據被告黃國寶、江本富、朱寶英、李汪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75、77、78、79、101頁;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證人王昶清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317號卷第37至39頁),復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8年4月1日辦理「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招標公告、該標案之招、決標紀錄、太虹公司參標文件、上銘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等資料影本1 份(見偵字第387 號卷第43至57、78至80頁;偵字第8317號卷第26、27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3.被告4人固均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4人各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借牌或容許借牌之事實,此有后述證據為憑: (1)被告江本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98年4、5月時,透過陳憲章向朱寶英購買太虹公司公司執照,在辦理過戶中,伊有向朱寶英說伊要以太虹公司名義參加「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朱寶英把公司大小章及執照拿給伊。朱寶英和陳憲銘應是沒有參與標案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另證稱:太虹公司部分,伊與黃國寶是合夥關係,黃國寶是太虹公司股東,股份各佔百分之五十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5頁) 。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證稱:伊於98年4月初看到「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招標公告後,便 以太虹企業的名義參標,黃國寶是太虹公司的股東,伊會就相關投標事項與黃國寶商量、請示,若要與金永鑫搭配二業共攬時,會先請黃國寶出面找金永鑫的李董決定配合事宜,伊再請小王提供金永鑫的大小章,據以辦理投標作業,又因為「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二業共攬的公證作業,需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表格的正本,之前承接作業伊保管的資料是副本,所以才會在投標前又向朱寶英索取相關證件資料,並告訴他是要用於投標『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等語(見偵字第8317號卷第3、7、8之1頁)。另被告朱寶英則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供稱:伊係太虹公司股東,公司大小章都是由伊本人保管。伊將太虹公司以10萬元讓售給江本富,江本富交付到期日98年4月3日、發票人黃國寶、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票號117028之10萬元支票,伊於98年4 月23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銘企業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太虹公司於98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江本富。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期間,江本富曾拿著南區工程處標單找伊蓋用大小章,向伊表示他沒有急著要得標,只是試著投標瞭解標案實際過程,後來伊乾脆將公司執照影本及大小章一併也交給他,伊與陳憲銘並無意願投標該「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江本富確實有向伊明確表示要標工程,但是伊已經不記得該工程名稱等語(見偵字第8317號卷第22至23之1頁頁) 相符。故依渠等2人前揭供述或證述,可知:(1)被告江本富於上開標案98年4 月15日開標時,尚未辦妥太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即負責人仍非被告江本富,被告江本富或其合夥人即被告黃國寶均尚無權使用太虹公司牌照,故而被告江本富係使用原負責人為陳憲銘之太虹公司牌照參標,參以朱寶英與陳憲銘均無參標意願,足認被告江本富係借用太虹公司牌照參標;被告江本富、黃國寶辯稱渠等有權使用太虹公司牌照,並非借牌參標云云,即難憑採。(2) 被告江本富確有向被告朱寶英索取太虹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證件且告知係用於投標「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朱寶英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江本富將太虹公司大、小章及牌照用於上開工程案件之標案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2)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稱:「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是伊要標自來水的工程,需要水管牌及營造牌,水管牌的部分,伊和江本富兩人預計合作向高雄太虹水管工程行購買其牌照,但因為趕不及在『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開標前辦理過戶,所以後來就決定先行使用太虹公司的牌照,配合金永鑫的牌照來參標;之前金永鑫的李汪賢有跟伊提過,要伊有機會就幫金永鑫爭取工作機會,而江本富決定要以太虹公司名義參加前述標案,尚欠一營造牌,所以伊要他使用金永鑫來配合參標,叫江本富直接去台中找金永鑫的幹部王昶清拿投標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來蓋等語(見他字第666號卷第176、177、18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太虹公司股東,股份占5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 ,核與證人江本富前揭供述及另於本院供述:「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中關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成員契約金額比例,是伊和綽號小王的王昶清在陳林宜伸公證事務所一起在現場臨時決定的,伊會透過王昶清取得金永鑫的大小章及相關證件投標,是因為黃國寶有和李汪賢談過,黃國寶叫伊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相符。復參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江本富所持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 ,另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坦承附表三98年4 月10日之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江本富電話對話內容(他字第666號卷第181頁),其中被告黃國寶就前揭標案之參標與被告江本富有如下對話:「B(江本富) :好啊,那營造牌要用那一支,要用李董的還是怎樣?A(黃國寶):李董的。B:你有跟他說了嗎?A:嘿、嘿。B:我們現在跟他借等於是伴標而已,發票沒有開他那裡的嘛A:發票是要開自來水還是開營造?B:我們現在要標就開我們跟他買的那支牌阿。A:對阿,那個可以 過戶了嗎?」,足認被告黃國寶因太虹公司牌照未能於前述標案開標前辦理過戶,確與被告江本富共同決定先行借用太虹公司牌照外,另向被告李汪賢借用金永鑫公司牌照參標,且被告黃國寶事先有向被告李汪賢提過借用金永鑫公司牌照參標之事。 (3)被告李汪賢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供稱:金永鑫營造是甲級營造廠,管理成本比一般的乙級、丙級營造商來的高,得標各項工程需支付比較高的工程管理費用,所以金永鑫營造投標的工程金額至少要5 千萬元以上,對金永鑫營造來說這件工程的金額太小,金永鑫營造沒有參與本標案投標的意願,因為本標案工程金額不到5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317號卷第30、30之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投標隆田南64管線汰換工程,黃國寶有向伊說他要使金永鑫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及公司執照,他在電話中有告訴伊,伊有告訴黃國寶,因為他是公司股東,如果他要拿去標工程找工作就拿去用。伊有告訴我們小姐戴意菁(他先生是王昶清),戴意菁再將公司大小章及執照交給王昶清,王昶清再交給黃國寶,金永鑫公司與太虹公司營造比例伊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四第34頁) ,顯見被告李汪賢因成本支出緣故,並無意願參與上開工程標案,而因被告黃國寶係公司股東,故同意被告黃國寶使用金永鑫公司牌照參標,並由證人王昶清將公司大小章及執照交給被告黃國寶使用,被告李汪賢對於其公司與太虹公司營造比例並不清楚。 (4)另證人王昶清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證稱:金永鑫公司改名後伊即未在金永鑫任職,但仍經常幫忙金永鑫營造或其他營造公司自招標、施工至請款、驗收及結案等全程業務,並論件計酬迄今。江本富透過黃國寶主動找伊,表示因為『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之廠商資格需為甲級水管證照及丙級營造證照二業共同投標,所以他需要一支丙級以上的營造證照,以配合太虹企業的甲級水管證照共同投標該工程,而且他知道伊曾任職於金永鑫營造,所以伊即在回金永鑫營造與實際負責人綽號『李董』的李汪賢泡茶聊天時,表示有一件案子預算金額是新台幣2 千餘萬元,而且規定二業共同承攬,有一位太虹企業的江先生表示前述工程雖然實際上施工項目幾乎都是水管的部分,但是因為招標公告要求需要甲級水管及丙級以上營造二業共攬的資格,所以江本富希望金永鑫營造可以提供其甲級營造證照與太虹企業共同參標前述工程,以符合公告要求。但李汪賢表示對金永鑫營造來說,前述工程幾乎沒有營造廠可施作的項目,所以李汪賢表示金永鑫營造並沒有投標的意願,只是純粹配合太虹企業去投標,使其符合投標資格。後來伊就跟金永鑫營造的業務戴意菁小姐(也是伊的配偶)索取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由伊代表金永鑫營造、江本富代表太虹企業,一起在嘉義市陳林宜伸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並用印,因為這是江本富要做的案子,所以公證費用是由他支出。至於工程估價單等投標文件的製作、押標金的購買及開標作業等伊都沒有參與,這部分都是由太虹企業負責。押標金金額伊不清楚,如何支出伊也不知道,因為這是江本富要標的工程,所以是由江本富負責的。陳林宜伸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伊與江本富現場臨時決定營造之比例為金永鑫營造為百分之十,太虹企業比例為百分之九十的,當時認為金永鑫營造只是提供牌照配合太虹企業參與『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投標,主要是為了讓太虹企業符合投標資格,不然以金永鑫營造的規模,並沒有參與投標的意願,所以才會盡量將金永鑫營造的比例降低等語(見偵字第8317號卷第310至312頁)相符。故依上開被告黃國寶、江本富、李汪賢及證人王昶清之證述,被告黃國寶確曾向被告李汪賢借用金永鑫公司牌照,金永鑫公司原即無參與上開標案意願,僅因被告黃國寶為公司股東而出借,並由證人王昶清攜帶金永鑫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與被告江本富共同前往陳林宜伸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果金永鑫公司如被告黃國寶、江本富、李汪賢所辯確有與太虹公司合作參與上開標案,焉有該公司與太虹公司營造比例此一如此重要之合作內容竟係臨時由外聘業務王昶清與江本富作主決定,被告李汪賢竟不知情?益徵渠等3人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悖,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寶、侯泰豐、江本富、朱寶英、李汪賢等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寶、侯泰豐、江本富、朱寶英、李汪賢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江本富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嘉南重機公司【含犯罪事實一(一)、(二)】、聯成豐公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太虹公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金永鑫公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黃國寶、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分別為渠等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其4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又被告黃國寶、江本富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妨害投標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嘉南重機公司因其負責人黃國寶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而應各科以罰金,因該2 次妨害投標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1) 被告黃國寶為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人,其主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借牌投標,被告江本富共同參與主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借牌投標,至被告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均係同意他人借用其公司牌照投標等犯罪態樣。(2) 被告黃國寶、江本富就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分擔之程度。(3) 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等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妨害投標行為有無因而得標影響採購結果。(4) 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5) 嘉南重機公司、聯成豐公司、太虹公司、金永鑫公司等各公司資本額(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各該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本件妨害投標之犯罪態樣、有無得標及犯罪事實一(一) 、(二) 各標案之底價(見偵字第387號卷第30、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處被告嘉南重機公司、聯成豐公司、太虹公司、金永鑫公司如主文所示罰金;並就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所處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國寶、江本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國寶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嘉南重機公司前揭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本富與被告黃國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寶向無參標意願之聯成豐公司負責人侯泰豐借用其聯成豐公司牌照參與自來水公司「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標案,經2 次減價後由聯成豐公司以最低價879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得標案 實際施作部分亦皆由黃國寶、江本富2人負責處理(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 (二)被告黃國寶與其嘉南重機公司副總經理張茂炫(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明知應依上開營建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工程契約規定確實填寫運送憑證(即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工程借土填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各稱:進場四聯單,及出場四聯單)上之載運數量以及將土石載運至預定地點置放,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國寶利用嘉南公司向收容處理場所購入剩餘土石方後任意違法堆置之機會,分別: 1.於98年6 月30日,指示張茂炫調度嘉南公司司機朱永輝駕駛車頭741-TP、車斗78-LU;司機姚志明駕駛車頭003- HC、車斗3S-86;司機李龍享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車頭480-RJ等3 部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方至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村000 號凱鳴土資場,以原車繞場之方式,虛偽填載如附表四所示土方載運數量於出場四聯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交由朱永輝、姚志明、李龍享等人接續在前開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名而偽造出場證明,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從凱鳴土資場,將土石方載運至預定地點置放,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由凱鳴土資場蓋用印章後,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四聯單第3 聯,交予凱鳴土資場而行使之,總計申報不實出場剩餘土石方計165 立方公尺,凱鳴土資場並將上開不實出場數量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對於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2.於98年7月1日,黃國寶又指示張茂炫調度嘉南公司司機朱永輝駕駛車頭741-TP、車斗78 -LU;司機姚志明駕駛車頭003-HC、車斗3S-86等2部車輛,自嘉南公司溪口之違法土石堆置場載運土石方至凱鳴土資場,以原車繞場之方式,虛偽填載如附表五所示土方載運數量於進場四聯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交由朱永輝、姚志明等人(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接續在前開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名而偽造進場證明,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嘉民(嘉義)新營二進二出和興161KV 線路土建工程(第二期)工地,將土石方載運至凱鳴土資場,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由凱鳴土資場蓋用印章後,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四聯單第1、3、4 聯,分別交予工程承包商得聖營造有限公司、凱鳴土資場、工程主辦機關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而行使之,總計申報不實進場剩餘土石方計120 立方公尺,凱鳴土資場並將上開不實進場數量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對於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三)因認被告江本富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黃國寶另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本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侯泰豐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之供述;(2) 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之供述。(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寶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之供述;(2) 證人張茂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於98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自凱鳴土資場網站(60.249.253.67)側錄之嘉南公司繞場照片、98年6月30日凱鳴土資場 工程借土填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1份、98年7月1日凱鳴土資場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8份,及98年6月30日張茂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與李龍享之通話譯文1 份等為據。訊據被告江本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涉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伊固有參與施作上開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然係因伊受僱於嘉南重機公司,伊並未參與向聯成豐公司借牌投標等語。另訊據被告黃國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張茂炫為嘉南重機公司副總經理,伊授權其全權處理監督、調度人員與車輛,關於將土石載運至凱鳴土資場後未卸下,原車繞場後復載運出來係伊公司副總張茂炫指示公司司機所為,伊不知上開情形,亦無親自或指示他人於四聯單上為不實填載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江本富部分: 被告侯泰豐固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稱:「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聯成豐公司得標後,工地由黃國寶、江本富合夥施作等語,被告江本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參與上開標案之水管工程部分。然被告江本富所參與者為工程得標後之施作,與工程之得標亦非有必然之關係,即難據此即認被告江本富有何參與借牌投標之犯行。另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固供稱伊公司小姐發現「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標案,便將資料拿給江本富打算投標本工程,後來發現該工程要以營造牌投標,伊與江本富無法投標,但伊與江本富還是想做該工程,所以伊才會拿著資料去找侯泰豐合作等語 (見偵字第8317號卷第51頁) ,然被告黃國寶該段供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何與被告江本富協商借牌投標、向何人借牌,及討論參標之相關細節內容,況被告黃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剛剛有提到關於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你跟江本富是合夥,你所謂的合夥有包括投標合夥嗎?)沒有等語(本院卷六第217頁),及證稱:伊其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所說之話,並不代表江本富要與伊合作一起去投標這個工程,該工程標金伊先估價完以後再傳真到侯泰豐的公司,江本富沒有參與標金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頁) ,否認被告江本富與上開工程案之參標有何關係,復參以就附表二被告黃國寶與被告侯泰豐之電話監聽譯文,亦無被告江本富如何參與上開標案之內容。故依上開被告侯泰豐、黃國寶之供述或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均難遽認被告江本富有何參與借牌投標之犯行。(二)關於被告黃國寶部分: 1.嘉南重機公司副總經理張茂炫如何調度朱永輝、姚志明、李龍享,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地點載運土石至凱名土資場,原車繞場後,並分別於公訴意旨( 二)1所示之四聯單出場證明申報附表四所示之土石及於公訴意旨(二) 2所示四聯單進場證明申報載運路線附表五所示之土石等情,業據證人張茂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於98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自凱鳴土資場網站(60.249.253.67)側錄之嘉南公司繞場照片、98年6 月30日凱鳴土資場工程借土填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1份、98年7月1日凱鳴土資場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8份(見交查字第1859號卷第28至34、37至55、62至83頁),及98年6月30日張茂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龍享之通話譯文1份(見聲搜字第18號卷第38、39頁) 等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1)證人即凱鳴土資場負責人巒希青之配偶黃寶鳳 (負責該土資場之收款及聯絡怪手等業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是在98年6 月30日在你們土資場拍到的照片,這個貨車去之後他並沒有把土石卸下來就開出去,還有接下來7月1日也是有拍到,他就是繞場之後就是把土石載出去,就是車載土石進土資場繞場之後又載出去,為什麼會有這種的情形?) 因為嘉南他們本身早就有跟伊辦借土的,剛好是說因為些土來也適合他用,剛好這樣伊是想說這樣土資場也省挖土機,所以反正都是他要的,就給他。伊確實有收到土,確實工地有收到土倒土資場,經過我們處理完以後,以後就有另外一個廠商要續用,伊就是再給他借土、載出去,因為剛好這個案件的話嘉南有適用,所以適用的話可以省一道工程又不用讓人在那裡等,伊就有答應給他。因為他這個是好的土,就不用再處理,嘉南公司以車輛載土載到凱鳴土資場,之後再出去,進出都必須有四聯單。因黃國寶有向伊購土,所以可以從其他地方載土進到凱鳴土資場,然後原車繞場又載出去,購土這個部份的契約就是工程借土填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75、78頁)。足徵嘉南重機公司前揭車輛固有自他處載運土石至凱鳴土資場,原車繞場後復載運出去,然係因該公司向凱鳴土資場購土所致。又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嘉義縣政府制定「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對於土方進場是否一律卸土並無規定,此亦有嘉義縣政府98年8月24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7頁)。是嘉南重機公司載運土石至凱鳴土資場原車繞場後復載運出場,亦難認於法有違。(2)又嘉南重機公司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98年6 月30日、及98年7月1日載運土石至凱鳴土資場,原車繞場後另將土石載運出去等情,均有前揭進場四聯單及出場四聯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五第112至135、155至159頁)。而依98年6月30日之進、出場四聯單,及98年7月1日之進、出場四聯單觀之,其數量均與附表四、五所示數量相符,復參以證人黃寶鳳前揭關於嘉南重機公司確有向其購土而同意嘉南重機公司原車繞場,且進出都必須有四聯單之證詞,足見嘉南重機公司確於該2 日載運如附表五、六所示數量之土石至凱鳴土資場,且未卸土而又原車載送相同數量之土石離開凱鳴土資場,即難認98年6月30日之出場四聯單上,及98年7月1 日之進場四聯單上所載之數量有何不實。又證人張茂炫於警詢時證稱:由溪口堆置場載運到凱鳴土資場繞場未卸貨的土石方是要載運去布袋的臨時工務所由碎石機粉碎成細塊,作為CLSM的原料用等語(見他字第666號卷第114頁) ,故98年6月30日之出場四聯單上所載運送路線「凱鳴土資場→嘉義縣」,亦難認運送路線填載不實。 (3)至被告黃國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公訴意旨(二) 2部分,嘉南重機公司係自溪口土石堆置場載運土石方至凱鳴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與前揭98年7月1日進場四聯單所載土石係自嘉民(嘉義)新營二進二出和興161KV 線路土建工程(第二期)工地載運之記載不符。然證人張茂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嘉南重機公司擔任副總。負責機具的調動、人員還有材料的調動。 (問:你是不是每一件事情都要請示董事長黃國寶才去做,還是有的部分你是可以自己職權就自己做決定的?) 應該都不用請示,大部分。自己不能解決的事情才會有請示到他。起訴書所載的98年6 月30號以及98年7月1號這二天的事情都是伊調度的,黃國寶並未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故依證人張茂炫上開證詞,關於嘉南重機公司上開載運土石至凱鳴土資場原車繞場後復載運出場,係其自行調度,與被告黃國寶無關,是亦難遽認被告黃國寶有指示張茂炫及前揭嘉南重機公司司機於前揭98年6月30號四聯單之出場證明及98年7月1 號四聯單之進場證明為不實填載。 (三)綜上,依據被告侯泰豐、黃國寶等人之供述,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江本富曾與被告黃國寶共同向被告侯泰豐借用聯成豐公司牌照參與「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標案;另就98年6 月30日出場四聯單上關於載運數量及運送路線,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至98年7月1日之進場四聯單,雖運送路線記載不實,然依證人張茂炫之證詞,此非被告黃國寶所指示,被告黃國寶復否認有指示被告張茂炫或該公司司機於前揭四聯單為不實填載及行使等情。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本富、黃國寶各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投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無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分別為被告江本富、黃國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聯成豐公司扣除4%借牌費用後,轉匯黃國寶指定 │ │ │處撥款聯成豐公司之日│帳戶之日期、帳號、金額(新臺幣) │ │ │期、金額(新臺幣) │ │ ├──┼──────────┼──────┬───────┬───────┤ │ 1 │98年5月19日 │3,342,844元 │帳號 │金額 │ │ │3,482,129元 ├──────┼───────┼───────┤ │ │ │98年6月1日 │0000000000000 │ 425,445元 │ │ │ │3,342,844元 ├───────┼───────┤ │ │ │ │0000000000000 │ 917,399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2 │98年6月24日 │5,068,165元 │帳號 │金額 │ │ │5,279,339元 ├──────┼───────┼───────┤ │ │ │98年6月30日 │0000000000000 │ 500,000元 │ │ │ │1,50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 │ │ │98年7月6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3,104,604元 ├───────┼───────┤ │ │ │ │0000000000000 │ 927,492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 459,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 718,112元 │ │ │ ├──────┼───────┼───────┤ │ │ │98年7月10日 │0000000000000 │ 463,561元 │ │ │ │463,561元 │ │ │ ├──┼──────────┼──────┼───────┼───────┤ │ 3 │98年7月22日 │ 897,193元 │帳號 │金額 │ │ │ 934,577元 ├──────┼───────┼───────┤ │ │ │98年7月24日 │0000000000000 │ 885,199元 │ │ │ │885,199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時間 │ 監聽對象 │ 發話地點及監聽通話內容 │備 註│ │ │ │ │ │ │ ├──┼─────┼────────┼─────────────────┼────┤ │ 一 │2009/01/05│A:監聽電話 │發話地點:嘉義市東區後湖里保仁三街│出處99年│ │ │07:11:35│ 0000000000 │ 226號5樓頂 │度偵字第│ │ │ │ 即被告黃國寶 │B:喂。 │8317號卷│ │ │ │B:對方電話 │A:喂,自來水在嘉義有一條橋呴,那 │第72頁至│ │ │ │ 0000000000 │ 管橋捌百多萬。 │第73頁上│ │ │ │ 即被告侯泰豐 │B:嗯。 │半部 │ │ │ │ │A:振鍵,本來是要用他的,我是想說 │ │ │ │ │ │ 是不是用你的來標就好。 │ │ │ │ │ │B:振鍵!他要標? │ │ │ │ │ │A:不是!是用他的牌去標,我來配合 │ │ │ │ │ │ 。他放管,只有1佰多萬。 │ │ │ │ │ │B:好啊,都是你的工作嗎? │ │ │ │ │ │A:是啊,全好有1佰多萬。剩餘就是那│ │ │ │ │ │ 些施工費較多。 │ │ │ │ │ │B:哪裡? │ │ │ │ │ │A:在嘉義市文化路,要到工業區的那 │ │ │ │ │ │ 條橋,全好說有1佰多萬。 │ │ │ │ │ │B:好,何時要標? │ │ │ │ │ │A:明天要標。現在是已經抓好了,我 │ │ │ │ │ │ 看傳真過去給你去看。 │ │ │ │ │ │B:嗯。 │ │ │ │ │ │A:那標單你那還要領,這樣來得及嗎 │ │ │ │ │ │ ? │ │ │ │ │ │B:可以!幾十塊錢而已。 │ │ │ │ │ │A:我請小姐傳真給你去看。 │ │ ├──┼─────┼────────┼─────────────────┼────┤ │ 二 │2009/01/05│同上 │發話地點同上 │出處99年│ │ │10:44:58│ │B:你說那個價錢,是你要標的價錢嗎 │度偵字第│ │ │ │ │ ? │8317號卷│ │ │ │ │A:這個可能要再減一些,9仟零左右。│第73頁 │ │ │ │ │B:9仟? │ │ │ │ │ │A:9佰多啦! │ │ │ │ │ │B:我怎麼知道你要標多少? │ │ │ │ │ │A:差幾佰萬,還在檢討中勒。 │ │ │ │ │ │B:你檢討好你再說。 │ │ │ │ │ │A:檢討好,我再傳給你。 │ │ │ │ │ │B:那何時要標?明天不是嗎? │ │ │ │ │ │A:明天要標啦,幾時要給你? │ │ │ │ │ │B:明天幾點我不知道,我再叫他幫我 │ │ │ │ │ │ 找招標公告,沒有招標公告我哪知 │ │ │ │ │ │ 道幾點標?明天要拿去寄喔?明天 │ │ │ │ │ │ 要拿去寄你下午拿給我就好啦。 │ │ │ │ │ │A:下午喔,你查一下啦,那個公告我 │ │ │ │ │ │ 這裡沒有哩,你查一下。 │ │ │ │ │ │B:喔,好啦,我查一下。 │ │ ├──┼─────┼────────┼─────────────────┼────┤ │ 三 │200/01/05 │同上 │發話地點同上 │出處99年│ │ │11:15:35│ │A:喂。 │度偵字第│ │ │ │ │B:要標8佰9拾6嗎? │8317號卷│ │ │ │ │A:對。 │第74頁至│ │ │ │ │B:啊你有算我的嘛?稅金你有算嗎? │第75頁上│ │ │ │ │A:有!你看標單,稅金的部分都有。 │半部 │ │ │ │ │B:都是你要做嗎? │ │ │ │ │ │A:嗯…應該沒問題。 │ │ │ │ │ │B:這樣? │ │ │ │ │ │A:我再處理就好。 │ │ │ │ │ │B:都是你處理就好? │ │ │ │ │ │A:你只要負責一項就好。 │ │ │ │ │ │B:負責什麼? │ │ │ │ │ │A:負責「錢」就好了。 │ │ │ │ │ │B:幹!肖仔!負責錢就好,你去負責 │ │ │ │ │ │ 錢就好。 │ │ │ │ │ │A:哈!哈!哈!不然要用到你的牌? │ │ │ │ │ │B:這樣免,你自己去領就好,呵呵呵 │ │ │ │ │ │ 呵,我又不欠業績,我這做一做下 │ │ │ │ │ │ 午拿過去給你。 │ │ │ │ │ │A:要幾%? │ │ │ │ │ │B:看你要幾%給我啊。 │ │ │ │ │ │A:我哪知? │ │ │ │ │ │B:若一般不需出押標金,一般基本的 │ │ │ │ │ │ 就是5%嘛,我以前跟別人借也都是│ │ │ │ │ │ 5%嘛,是不是這樣?現在我出押標│ │ │ │ │ │ 金你看要幾%給我啊? │ │ │ │ │ │A:…就3%!,讓你的錢能夠運用。給│ │ │ │ │ │ 你倒扣2%。 │ │ │ │ │ │B:我看是「懶趴」。哈!哈!哈! │ │ │ │ │ │A:啊5%是怎樣?5%是你的營業稅扣 │ │ │ │ │ │ 掉再5%喔? │ │ │ │ │ │B:不是啦,假設你標1仟萬,你就是要│ │ │ │ │ │ 50萬給我。 │ │ │ │ │ │A:稅金呢? │ │ │ │ │ │B:稅金你就發票補到夠啊,你開多少 │ │ │ │ │ │ 你就補多少啊,那5%是我的年收所│ │ │ │ │ │ 得要繳的啦!。 │ │ │ │ │ │A:哪有那麼多!都是3%或4%而已, │ │ │ │ │ │ 「公利」(公司名稱-諧音)借給毛│ │ │ │ │ │ 主席,也只有3%而已哩。 │ │ │ │ │ │B:我至少也要4%,我4%都不太想借 │ │ │ │ │ │ 了,5%我也不想借,…沒關係啦,│ │ │ │ │ │ 你的這個4%啦。 │ │ │ │ │ │A:好啦。 │ │ │ │ │ │B:你有辦法借3%你自己去借3%就好 │ │ │ │ │ │ 。 │ │ │ │ │ │A:喔喔,好啦好啦。 │ │ │ │ │ │B:那我不划算啦,因為我都做查帳的 │ │ │ │ │ │ 你知道嗎?…我4%我是剛好沒賺錢│ │ │ │ │ │ ,若5%我是賺一些當所費,就跟你│ │ │ │ │ │ 收4%啦,押標金我再幫你出這樣啦│ │ │ │ │ │ 不然要怎麼辦哩。 │ │ │ │ │ │A:好啦。 │ │ │ │ │ │B:我以前普通級的是押標金要自己準 │ │ │ │ │ │ 備的。 │ │ │ │ │ │A:這樣喔,好啦好啦。… │ │ ├──┼─────┼────────┼─────────────────┼────┤ │ 四 │2009/01/08│A:監聽電話 │發話地點: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0鄰十│出處98年│ │ │09:30:49│ 0000000000 │ 四甲17-9號2樓頂 │度偵字第│ │ │ │ 即被告黃國寶 │A:侯爺。 │8317號卷│ │ │ │B:對方電話 │B:你不就要匯…多少…87萬9千啊。 │第77頁 │ │ │ │ 0000000000 │A:87萬9千喔? │ │ │ │ │ 即被告侯泰豐 │B:嘿啊。 │ │ │ │ │ │A:你不說錢你要匯、錢你要處理? │ │ │ │ │ │B:你娘勒,借你4%也借你了,真的是│ │ │ │ │ │ 裝瘋的你,我是說押標金我幫你出 │ │ │ │ │ │ ,履約保證你自己出啊。 │ │ │ │ │ │A:可以用銀行履約嗎? │ │ │ │ │ │B:可以。 │ │ │ │ │ │A:可以你不就銀行幫我辦一辦,看多 │ │ │ │ │ │ 少我再給你啊。 │ │ │ │ │ │B:你看我有沒有額度。 │ │ │ │ │ │A:你沒有在用怎麼會沒有額度? │ │ │ │ │ │B:我今天勝分若標到我就不夠額度用 │ │ │ │ │ │ 了。 │ │ │ │ │ │A:你看標有標沒啊,如果真的沒辦法 │ │ │ │ │ │ 再說啊,好否? │ │ │ │ │ │B:現在這麼多標勒,你先去傳,我先 │ │ │ │ │ │ 幫你做啦,等一下下午要下去我順 │ │ │ │ │ │ 便帶下去啦。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B:我順便帶下去辦一辦啦。 │ │ │ │ │ │A:好啦。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時間 │監聽對象 │ 發話地點及監聽通話內容 │備 註│ ├──┼─────┼────────┼─────────────────┼────┤ │ 一 │2009/04/10│A:監聽電話 │發話地點:花蓮縣壽豐鄉林務局林田山│出處98年│ │ │08:07:18│ 0000000000 │ 事業區第142林班地 │度他字第│ │ │ │ 即被告黃國寶 │A:喂 │666號卷 │ │ │ │B:對方電話 │B:你要從公司來嗎 │第181頁 │ │ │ │ 0000000000 │A:沒有,我昨晚過來花蓮,花蓮這裡 │ │ │ │ │ 即被告江本富 │ 要試挖了我先過來,你資料和賢仔 │ │ │ │ │ │ 他們切一下,研究一下。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A:你跟賢仔他們對一下啦,看賢仔還 │ │ │ │ │ │ 有沒有在那裡? │ │ │ │ │ │B:我還沒到那哩? │ │ │ │ │ │A:喔,你跟賢仔核對一下,資料再放 │ │ │ │ │ │ 到我桌上 │ │ │ │ │ │B:好啊,那營造牌要用那一支,要用 │ │ │ │ │ │ 李董的還是怎樣? │ │ │ │ │ │A:李董的。 │ │ │ │ │ │B:你有跟他說了嗎? │ │ │ │ │ │A:嘿、嘿。 │ │ │ │ │ │B:我們現在跟他借等於是伴標而已, │ │ │ │ │ │ 發票沒有開他那裡的嘛 │ │ │ │ │ │A:發票是要開自來水還是開營造? │ │ │ │ │ │B:我們現在要標就開我們跟他買的那 │ │ │ │ │ │ 支牌阿。 │ │ │ │ │ │A:對阿,那個可以過戶了嗎? │ │ │ │ │ │B:現在就是差在房子的使用執照還沒 │ │ │ │ │ │ 來而已 │ │ │ │ │ │A:是不是可以先過戶再變更地址 │ │ │ │ │ │B:我們先照他的資料下去標,標到後 │ │ │ │ │ │ 再變更就好了,包括負責人的名字 │ │ │ │ │ │ ,要改你再變就好了 │ │ │ │ │ │A:好 │ │ │ │ │ │B:發票開那一間就可以了,不用開李 │ │ │ │ │ │ 董那裡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附表四: ┌──┬────┬─────┬───┬────┬────┐ │編號│駕駛人 │四聯單號碼│車號 │土石方數│載運時間│ │ │ │ │ │量(立方│ │ │ │ │ │ │公尺) │ │ ├──┼────┼─────┼───┼────┼────┤ │ 1 │朱永輝 │001897 │741-TP│15 │98.06.30│ │ │ │001902 │741-TP│15 │98.06.30│ │ │ │001905 │741-TP│15 │98.06.30│ │ │ │001908 │741-TP│15 │98.06.30│ │ ├────┼─────┼───┼────┼────┤ │ │合 計│4 張 │ │60 │ │ ├──┼────┼─────┼───┼────┼────┤ │ 2 │李龍享 │001898 │480-RJ│15 │98.06.30│ │ │ │001901 │480-RJ│15 │98.06.30│ │ │ │001904 │480-RJ│15 │98.06.30│ │ │ │001907 │480-RJ│15 │98.06.30│ │ ├────┼─────┼───┼────┼────┤ │ │合 計│4張 │ │60 │ │ ├──┼────┼─────┼───┼────┼────┤ │ 3 │姚志明 │001900 │003-HC│15 │98.06.30│ │ │ │001903 │003-HC│15 │98.06.30│ │ │ │001906 │003-HC│15 │98.06.30│ │ ├────┼─────┼───┼────┼────┤ │ │合 計│3張 │ │45 │ │ │ ├────┼─────┼───┼────┼────┤ │ │總計 │11張 │ │165 │ │ └──┴────┴─────┴───┴────┴────┘ 附表五: ┌──┬────┬─────┬───┬────┬────┐ │編號│駕駛人 │四聯單號碼│車號 │土石方數│載運時間│ │ │ │ │ │量(立方│ │ │ │ │ │ │公尺) │ │ ├──┼────┼─────┼───┼────┼────┤ │ 1 │朱永輝 │凱公036712│741-TP│15 │98.07.01│ │ │ │凱公036713│741-TP│15 │98.07.01│ │ │ │凱公036718│741-TP│15 │98.07.01│ │ │ │凱公036719│741-TP│15 │98.07.01│ │ ├────┼─────┼───┼────┼────┤ │ │合 計│4 張 │ │60 │ │ ├──┼────┼─────┼───┼────┼────┤ │ 2 │姚志明 │凱公036714│003-HC│15 │98.07.01│ │ │ │凱公036715│003-HC│15 │98.07.01│ │ │ │凱公036716│003-HC│15 │98.07.01│ │ │ │凱公036717│003-HC│15 │98.07.01│ │ ├────┼─────┼───┼────┼────┤ │ │合 計│4張 │ │60 │ │ │ ├────┼─────┼───┼────┼────┤ │ │總計 │8張 │ │12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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