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佑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佑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2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2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佑毓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經嘉義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執1字第35號送交強制戒治,因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嘉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並於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字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2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然張佑毓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萌生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94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1776號住處之房間內,以每3、4日1次之頻率、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於94年10月13日晚上7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於94年10月13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2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10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94年11月23日確認報告,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則應分論併罰,是以適用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張佑毓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依法遞加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前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嘉院龍刑緝字第65號發布通緝,迄99年12月8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所有用以裝盛並防止該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外包裝袋1個,係供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