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蔡廷宜、凃愠夫、曾宏揚
- 被告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天○○ 丁○○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0一號、第二三0號至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連帶沒收;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天○○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連帶沒收;扣案紙條壹張,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連帶沒收;扣案之紙條壹張及賄款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連帶沒收;扣案紙條壹張,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連帶沒收;扣案之紙條壹張及賄款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連帶沒收;扣案紙條壹張,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連帶沒收;扣案之紙條冊壹張及賄款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巳○○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虎尾寮三十九號及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四十三之二號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育品公司)之總經理,卯○○、天○○、丁○○則分別為育品公司大林廠組織培養小組之大組長、小組長、組長。巳○○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十七屆第三選區(大林鎮、溪口鄉、梅山鄉)縣議員候選人葉和平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卯○○、天○○、吳宛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四十三之二號育品公司大林廠之後花園內,分別交付予卯○○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紙鈔共七千元(其中五百元為向卯○○買票所用;詳下述)及交付予天○○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共一萬二千元(其中五百元為向天○○買票所用;詳下述)。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育品公司大林廠花園門口,交付予丁○○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共一千元(其中五百元為向丁○○買票所用;詳下述)並指示卯○○、天○○、丁○○發給育品公司所屬戶籍設在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梅山鄉之員工,以為葉和平賄選買票,而約使下列育品公司職員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葉和平之一定行使: ㈠卯○○接獲巳○○之指示後,即依照巳○○之指示,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為縣議員候選人葉和平買票賄選,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育品公司大林廠組織培養小組,發放予所屬部門之職員,計有戶籍地設在嘉義縣大林鎮之江美玲、張秀螢、寅○○、庚○○、宇○○、辰○○、子○○、壬○○,戶籍地設在嘉義縣溪口鄉之己○○,總計九人(均另案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卯○○唯恐所屬職員無法理解其說話之內容,委由天○○在育品公司工作之紙巾(類似廚房餐巾紙)上書寫「縣議員 1號葉和平」字樣,再以該紙巾將五百元紙鈔包裝而將賄選款項交付予江美玲等九人,約使上開育品公司職員江美玲等九人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葉和平之一定行使。育品公司職員江美玲等九人明知卯○○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天○○接獲巳○○之指示後,即依照巳○○之指示,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為葉和平賄選,而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許,在育品公司大林廠組織培養小組,發放予所屬部門之職員,計有戶籍地設在嘉義縣大林鎮之申○○、地○○、辛○○、甲○○、玄○○、丙○○、丑○○、癸○○、午○○、黃麗貞,戶籍地設在嘉義縣溪口鄉之陳素宴、亥○○、戊○○,總計十三人(均另案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發放方式係以育品公司工作用之紙巾(類似廚房餐巾紙)包裝五百元紙鈔而將賄選款項交付予前述之育品公司職員申○○等十三人,約使上開育品公司職員申○○等十三人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葉和平之一定行使。育品公司職員申○○等十三人明知天○○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丁○○接獲巳○○之指示後,亦依照巳○○之指示,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為葉和平賄選,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育品公司大林廠一樓外場工作室,發放予所屬部門職員戌○○(另案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約使戌○○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葉和平之一定行使。戌○○明知丁○○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天○○、卯○○、丁○○均為育品公司大林廠組織培養小組之員工。巳○○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十七屆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葉和平順利當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四十三之二號育品公司大林廠之後花園內,連同上開欲向所屬員工賄選買票之款項分別交付予卯○○(連同向所屬員工買票款項總計七千元)、天○○(連同向所屬員工買票款項總計一萬二千元)本人各五百元;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育品公司大林廠內,連同上開欲向所屬員工賄選買票之款項交付予丁○○(連同向所屬員工買票款項總計一千元)本人五百元,而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為縣議員候選人葉和平買票賄選。天○○、卯○○、丁○○明知巳○○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巳○○、天○○、丁○○、卯○○先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並均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巳○○、天○○、卯○○、丁○○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均就被訴罪名坦承犯行,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無礙於上開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巳○○、天○○、卯○○、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巳○○(相對於其餘三名被告部分)、天○○(相對於被告巳○○部分)、丁○○(相對被告巳○○部分)、卯○○(相對於被告巳○○部分)、癸○○、己○○、宙○○、甲○○、申○○、午○○、玄○○、戌○○、丑○○、壬○○、宇○○、子○○、酉○○、丙○○、地○○、戊○○、未○○、寅○○、乙○○、庚○○、辛○○、亥○○、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十日止之存提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育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均足徵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天○○、卯○○、丁○○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款部分,則均係犯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巳○○同時交付同案被告天○○、卯○○、丁○○行賄金額(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部分)及責由同案被告天○○、卯○○交付預備行賄金額(尚未發放部分),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五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八號、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三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四人共同向上開多數員工行賄買票,均僅成立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四人間,就上開行賄買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共同行賄犯行,渠等所犯行賄罪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天○○、卯○○、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受賄犯行,該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巳○○、卯○○、丁○○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天○○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四人均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巳○○希冀該候選人當選,而責由其下屬幹部向員工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惟衡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四人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敗壞選風,其行為甚為可議;又被告天○○、卯○○、丁○○以有投票權人身分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於選舉公平性亦造成不良影響,然念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天○○、卯○○、丁○○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渠等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巳○○諭知緩刑三年,其餘三名被告均諭知緩刑二年;惟被告四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四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之妨害投票罪,且被告天○○、卯○○、丁○○另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天○○、卯○○、丁○○部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就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四人業已交付其餘同案被告之賄賂現金部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四人就共同預備用以行賄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七千元,均應連帶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天○○、卯○○、丁○○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五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另扣案紙條一紙,為共同被告卯○○所有,係供本件共同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犯第 97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 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