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草本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侯塗花
- 相對人
- 陳應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投資協議及合夥契約,債權人已於98年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債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亦為不起訴確定,且投資公司本即有賺有賠,在公司發生產品不能銷售狀況時,並非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此為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宗吏更是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卻基於雙方為朋友關係,道義上已賠償近十幾萬元給相對人,至於聲請人公司原址嘉義市○○路432 巷48號係向他人承租,於公司停止營業後已轉租他人,非聲請人所有,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主張至該處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未通知房東到場,該執行程序實有違法,又本件裁定所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張侯塗花,但實際負責人卻是張宗吏,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而得為假扣押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9 月19日與聲請人成立合夥契約後,當日匯款36萬元作為投資款,詎聲請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不再與相對人聯絡後續事宜,相對人多次找聲請人解決投資爭議,聲請人均藉故推託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則經相對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對聲請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乙案准予備查之函文為證,即便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異議意旨指稱相對人對其提起之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聲請人是否詐欺之問題,不能據此否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權利。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日後是否另就該投資協議及合夥契約請求民事訴訟,及是否有理由,須經訴訟程序決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故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異議,核屬有誤。至於執行法院至聲請人公司原址嘉義市○○路432 巷48號進行假扣押執行是否有違法執行情事,則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非對於假扣押裁定本身為異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