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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莊碧山
相對人
朱瑞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385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00年6月13日適逢要事,於100年6月12日先以電話向書記官請假,請書記官另定執行日期經書記官同意,有通聯紀錄可查,嗣後本院執行處第二次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0年6月21日指界,惟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期日前先以電話聯繫書記官,告以地政事務所以指界期日15日內屬緊急案件需加倍收費,經書記官於電話中指示遞狀陳報,聲明異議人遂於100年6月28日具狀陳報聲請另定執行日期,聲明異議人2 次均以電話事先聯繫書記官,詎書記官同意後竟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預繳地政規費,亦未導往實地會辦,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或測量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以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9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17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本件將於100年6月13日現場指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上開期日前向地政機關預繳費用及配合導往現場,該通知業於100年5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該次導引指界聲明異議人未到場。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0年6月13日再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限於100年6月21日再配合導往指界及預繳費用,該通知亦於100年6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聲明異議人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到場,亦未預繳費用等情,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5385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

㈡按預納費用核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導往指界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5月17日及100年6月13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須屆期導往並向地政機關繳納費用,惟聲明異議人屆期均未為上開必要之行為,故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辦理導往及預繳費用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係因有要事無法前往,或已致電向承辦書記官申請延緩執行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所稱於100年6月12日致電書記官請假一事,查100年6月12日係週日,屬於政府機關休息日,本院承辦書記官並未上班,亦未接獲聲明異議人之電話,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提供來電門號供本院查詢通聯情形,故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0年6月13日二度定期,請聲明異議人於100年6月21日配合導往指界及預繳費用,惟聲明異議人雖於100年6月20日致電本院書記官,惟本院書記官所為答覆係請聲明異議人將所主張事項「遞狀陳報」,此為聲明異議人所自陳(詳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前具狀或傳真到院申請改期,本院亦未通知聲明異議人延展或變更期日,故聲明異議人未於前開期日導往指界及預繳費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末查,100年6月21日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復致電本院書記官稱: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原約定100年6月21日當日繳費現場執行,惟屆時亦未前往繳費及依約引導實地會辦等語,亦有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及地政機關傳真函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未於本院指定期日前往導引,亦未預納費用,均顯無正當理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雖於100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本院另定執行期日,惟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5385號債務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4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從依聲明異議人事後補遞書狀,再另訂期日重為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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