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4號
- 原告
- 張煌坤
- 被告
-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 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7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56,600 元+房屋課稅現值193,100 元=849,700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250 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