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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8號

原告
陳裕宣
被告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宥臻
被告
建隆行即劉貞利
被告
松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3號、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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