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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
王寶卿
被告
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被告負擔百分之95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準此,原告於本件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70元,應由原告負擔負擔百分之5,被告負擔百分之95。從而,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98元(計算式:3,970×5/100=198.5)、3,772元(計算式:3,970×95/100=3,771.5),故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98元、3,77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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