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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請人
良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正
相對人
大駿纖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翁施凉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相對人
翁熖彬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樓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翁麗琪
法定代理人
翁翠柳
法定代理人
趙明洲
法定代理人
趙俊翔
法定代理人
趙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駿纖維有限公司、翁麽煌、翁施凉、翁熖彬等四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駿纖維有限公司、翁施凉、翁熖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大駿纖維有限公司、翁施凉、翁熖彬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大駿纖維有限公司經民國97年8月28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10901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公司章程抄錄本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3月24日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13342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股東趙翁麗雪於96年1 月14日死亡,其股份由繼承人趙明洲、趙俊翔、趙婉君等三人繼承;股東翁麽煌於97年12月4 日死亡,其股份由繼承人翁熖彬、限定繼承人翁施凉等二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2份、戶籍謄本8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12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2132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月21日嘉院和民強98繼字第85號函、98年2月11日嘉院和民清98繼字第112 號函附卷可證,故列全體股東翁麗琪、翁翠柳、翁熖彬、翁施凉、趙明洲、趙俊翔、趙婉君等七人為相對人大駿纖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票記載發票人之一翁麽煌已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備 考││ 號 │ │(新 台 幣)│ │ │├──┼──────┼───────┼──────┼───┤│001 │85年12月13日│20,000,000元 │未載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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