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羅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陳從令於民國97年6 月22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自91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新台幣786,070 元整,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陳從令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具利害關係,為期保護被繼承人陳從令無人繼承之財產,故由政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從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61號債權憑證、100年8月2日嘉院貴民強97繼字第730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 年度繼字第7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依聲請人提出附卷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可見被繼承人陳從令現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為明確;又本院另行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 日內具狀陳明被繼承人陳從令名下有無需管理之遺產,並提出該財產之證明文件,而該通知已於100年9月20日送達,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明或提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從令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