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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執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戴銘緯、李正義、戴誠志、盧俊廷、吳文凱、戚觀成

  • 當事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高麗玲泳宏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峯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清任溫明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榮展嘉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周宜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建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執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代 理 人 高麗玲 破 產 人 泳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許峯嘉 周宜慶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鄭清任 代 理 人 溫明淑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廷 代 理 人 張榮展 債 權 人 嘉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凱 代 理 人 周宜慶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代 理 人 郭建宏 破產管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泳宏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8 日認可分配表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破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如原裁定所附分配表(泳宏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分配一覽表)應變更分配如下: ㈠原列財團費用(營業稅)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壹元。 ㈡原分配表所列破產債權人即異議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債權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並列入優先破產債權優先分配。 ㈢原分配表所列其餘破產債權人之破產債權金額不變,並就本件可分配破產財團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優先清償財團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及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前項優先破產債權後之剩餘金額,按破產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之。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原本院98年度破字第4 號宣告破產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改分,為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間申報破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因稅款異動,截至100 年5 月12日之應申報債權應為32,487元(包含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利息548 元、滯納金24,628元及滯納利息3,833 元,98年營業稅滯怠報金3,000 元、滯納金450 元、滯納利息28元),請予以更正。另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前開債權係屬於優先債權而應優先普通債權受償,原認可分配表將異議人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即於法有違,應予更正。又本件破產管理人拍賣破產人之財產所應課徵之營業稅稅額應為 2,381 元,原分配表分配2,500 元,亦請併為更正等語。 三、查異議人前於本件破產債權申報期間經申報破產債權50萬元,雖未經破產人及其他破產債權人異議,惟異議人嗣既自行陳報應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32,487元,則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之原申報債權,應認異議人已撤回申報而不作為破產債權。四、按「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查依異議人於100 年7 月12日陳報本件截至98年5 月11日破產宣告時,破產人所應繳納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金額為26,444元(包含核定利息548 元、滯納金24,628元及滯納利息1,268 元),98年度營業稅滯怠報金3,000 元,足認前開申報債權額其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利息超過1,268 元部分以及98年度營業稅滯納金450 元、滯納利息28元等債權,均係破產宣告後始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破產債權。是異議人申報所得成為破產債權之金額應為29,444元【計算式:26,444+3,000 】。 五、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關於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開破產債權金額29,444元分別為滯納金、利息及滯怠報金,依前揭規定,應準用稅捐徵收之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優先於其他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即不得自破產財團受分配,更無優先分配之可言,異議人之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7 條亦有明文。原分配表原將破產管理人以拍賣破產人之財產所應課徵之營業稅稅額2,500 元列為財團費用,異議人既另陳報該營業稅額應為2,381 元,則原分配表所列財團費用(營業稅)2,500元,自應一併變更為2,381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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