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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茂宏蘇雅慧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澐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良
相對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開具本金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之本票各1張,共計350萬元。抗告人從事營造工程,因天雨頻繁,影響工程進度,於民國99年10月份領得工程款,即先行清償相對人100萬元,應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按月合理計算之利息。本件係有條件之借貸,借款迄今約半年期間,相對人對於已清償之100萬元未給予清償憑據,利息計算遠超標準利率,且未經協調或整理,有釐清必要,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確立債權不確實等情。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欠款金額尚待釐清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抗字第3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     99年4月18日      │   3,250,000元    │      99年10月1日     │      99年10月1日     │    CH7723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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