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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曾文欣柯月美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上介光照明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林建邦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旭峰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琬
人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1、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就上介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光公司)之投資,乃採隱名合夥之方式,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陳稱將讓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此為被上訴人投資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事先亦詢問過另一合夥人張育獎)。

2、上訴人並無假藉投資上介光公司獲利可期之訊息誘騙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上介光公司,且被上訴人投資前即已事先對張育獎、林鳳珠(上訴人之妻)進行徵信,又在上介光公司所在地看過該公司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及電腦中有關該公司之帳目資料,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隨同張育獎至湯立會計師事務所查看上介光公司當時之帳目、報表等相關資料,是在其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才決定加入合夥。

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資後不久,即因不堪被上訴人妻子之擾亂,而要求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乃被上訴人拒不退出,並稱不用找被上訴人之妻,直接找被上訴人處理即可,且當初上訴人將支票貼現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退股同意書給上訴人;又開會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稱因信任上訴人林建邦,其不用到場,故並非上訴人未通知,是被上訴人不到場。另被上訴人主張上介光公司每季可獲得利益分紅,因參考會計師401 報表,所以告知平均6 個月有可能分紅10﹪至20﹪不等,但須視實際承接案件多寡而定。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投資200,000 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上訴人亦無因上訴人任何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4、上介光公司於上訴人受讓前股東之出資轉讓後,均正常營運(上訴人受讓時,該公司負債二百多萬元,至被上訴人投資時,尚負債約一百萬元,但均正常營運,力求虧轉盈),乃因受到川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光電公司)倒閉影響(該公司於被上訴人投資後約一個月倒閉,於倒閉時就上介光公司向其承攬之經濟部專業培訓中心節能燈具更新工程應給付上介光公司逾 54 萬元,但僅只給付 49,970 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於投資後堅決公司不得增資,讓其他人加入合夥,並簽有一份同意書,內容為「李旭峰擔任股東時,上介光照明有限公司不得增資,而公司所有經營、業務管理全部授權林建邦全權處理,不得干涉」,上介光公司因無法籌措其他資金而讓公司繼續營運,始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不得再承作其他公司之訂單。事實上,於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上介光公司仍陸續有接到其他機關之訂單,如非被上訴人堅決不讓其他人加入合夥,以讓公司取得資金而得繼續營運,上介光公司將有機會虧轉盈,而發放紅利給各合夥人(其他合夥人之前即曾收到發放之紅利)。

(二)本件確屬投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詐騙,對此上訴人否認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對此舉證以證明之:

1、依鈞院民國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第7 頁所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妻)曾陳述「當天張育獎確實有帶我們去看營運報表,當時報表公司確實有賺錢」、筆錄第13頁,證人謝玉芬(湯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證言「於98年初張育獎確實有帶股東去看過營運表跟年度報表」,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皆有對於入股上介光公司做過風險評估,而非係上訴人使用詐術使其陷入錯誤才決定加入合夥。

2、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所載之證人張育獎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有加入上訴人林建邦來參加合夥,變成上介光公司的股東,你有在經濟部登記為這個公司的股東嗎?)應該沒有,有限公司的章程只要設定股東一人即可,其他只要寫在股東名冊即可,台面上是沒有的,是林建邦成立後我們才進去。」,以此顯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就上介光公司之投資,乃採隱名合夥之方式,是故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登記於經濟部之股東名冊中,並無詐欺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起訴至今仍未對於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要將其列入經濟部之股東名冊中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林建邦於98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入股上訴人上介光公司,每季可獲利15,000元遊說被上訴人投資,並表示於期限內匯款方能成為上訴人上介光公司股東,致被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上訴人林建邦指示於98年3 月13日匯款200,000 元至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帳戶內。詎上訴人林建邦復於同年6 月間告知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因經營不善,伊基於道義會將上開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惟復繼續遊說被上訴人轉而再投資其他公司,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林建邦提出上訴人上介光公司經營資金流向證明,上訴人林建邦即藉故推諉,嗣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查詢,始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介光公司之股東,係遭上訴人林建邦詐騙。

(二)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於上訴人林建邦家中僅看到上訴人上介光公司之部分資料,其他資料未經上訴人允許不能看,因被上訴人尚非上訴人上介光公司之股東,不能讓被上訴人看全部資料,僅提供被上訴人看一頁存摺、國中小學地址及電話之電腦資料、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欠錢所簽之本票,及一間公司名稱其老闆投資上訴人上介光公司一百萬元之資訊,並未看到財務報表。上訴人林建邦並拿一張黃色便條紙,內容記載為:一、退股前需一個月前通知;二、不得增資,係指被上訴人限額投資20萬元,不需要再拿錢出來,並非禁止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再對外增資;三、股利每三個月發放一次,金額為12,000元至15,000元;

四、工程營業額有超過一百萬元時會通知被上訴人,並附上簽名及日期交給上訴人林建邦,隔日被上訴人即匯20萬元至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帳戶,因上訴人林建邦稱需交由會計事務所造冊,故被上訴人將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入股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郵寄至會計事務所。上訴人林建邦於98年4 月中旬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上介光公司虧損,但請被上訴人放心,其會處理好,98年6 月底,上訴人林建邦來電稱因川石光電公司之原因,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出現重大虧損,但並未表示虧損多少,因係上訴人林建邦邀請被上訴人入股,基於道義上責任,上訴人願讓被上訴人退股20萬元,並於7 月底退還,且稱因被上訴人僅投資三個月,傳出去怕損害上訴人之名聲,不知情的人會以為上訴人為詐騙集團,而7 月底又說公司有工程款匯進來一百多萬元,11月份才能歸還,若要現在兌現,上訴人會損失利息,11月份又說要股東張先生之名字才可匯款,之後就一直拖,又不斷以其他方式,用支票貼息或要求被上訴人再拿資金轉投資到上訴人其他開設之新公司,說是轉移股金,以增資入股,要不就說人在大陸、外島從商暫時無法退還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一直拖延迄今投資款均未退還予被上訴人,且屢次連絡不到上訴人林建邦。

(三)上訴人於開庭時提出上介光公司為一人出資額公司,不能增資及加入股東,及上介光公司開股東會議時有通知被上訴人,並稱因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林建邦而全權交由其代為主張,又濫用公司法要求被上訴人退股時要被上訴人自行備好退股書寄給上訴人,才算合乎上訴人自以為是的退股方式云云,甚不合理。按公司法第100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然上訴人在庭上表明是自行私下招募,已是不合法,嗣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查詢,始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介光公司之股東,係遭上訴人林建邦詐騙。又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若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退股,應將股資轉讓同意書寄達給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林建邦並無轉讓其上介光公司出資之意,卻假借投資上介光公司獲利可期之訊息誘騙被上訴人,進而匯款200,000 元至上介光公司帳戶,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股東會議一事,股東若無法出席,上訴人應寄股東委任書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13日起至上介光公司99年12月29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訴人任何一次通知要開股東會議之電話或信函。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上介光公司資金流向及帳冊,皆被上訴人拖延,借故其他理由不出面亦不交付,其不敢事先提供證據予被上訴人及鈞院審閱,是否有不可告人之處。

(四)上訴人於上訴狀及開庭一再編造理由說被上訴人之妻常打電話查帳,造成其困擾,上訴人本就有意騙取信任而詐欺取財,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3日才剛匯款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妻職務為機車經銷商擔任會計一職,對於公司每季紅利何時分配當然有一定的認知,怎可能為上訴人所稱常電話查帳;又東石高中一千萬元工程,係因上訴人上介光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導致無法得標,且上訴人並沒有去投標,被上訴人僅出資20萬元,如何有能力阻擋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去投標,況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增資。另上訴人上介光公司於99年5 月份即停止記帳,已違反誠信原則,該公司於股東入股時亦未交付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冊,至今被上訴人仍不知股東有幾人,亦不知公司是否有在營運,上訴人林建邦於被上訴人投資前既未告知其承接上介光公司前,該公司負債一百萬元之事實,於川石光電公司之原因造成之虧損亦未召開股東會說明虧損情形,且上訴人提出之股東簽到簿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可能為上訴人林建邦模仿的,因被上訴人亦無股東簽到簿上所蓋用之印章。是上訴人有詐騙被上訴人投資之實。

(五)並答辯聲明:1.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上介光公司自97年8 月28日起由上訴人林建邦一人受讓前股東牛文君之出資轉讓,上訴人林建邦於97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介光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嗣被上訴人決定投資上介光公司,乃於98年3 月13日匯款200,000 元至該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內。嗣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已於99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4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7190 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上介光公司設立及歷次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8 頁;第3 頁)兩造對此並不加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建邦、上介光公司返還200,000 元,但未載明請求之法律權基礎為何?經原審法官闡明後,被上訴人答以請鈞院依法審酌。(見原審卷第42頁)因此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書狀之記載或庭上之陳述,判斷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經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第2 頁第5 行記載:「至斯時告訴人始知遭被告所詐騙,為此已向法院提起刑事背信詐欺起訴」(見原審卷第2 頁);嗣於原審100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我造主張受被告林建邦詐騙而受有損害,金額是匯入被告上介光照明有限公司,但是我造並沒有取得相關股權......」(見原審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3 月6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林建邦詐欺取財罪嫌。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陳述及提出告訴之罪名,均指上訴人林建邦施用不法之詐術使其相信而入股投資上介光公司,致其受有損害,故應認其對上訴人林建邦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既主張受詐欺而入股上介光公司,則上介光公司自無受領股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於被上訴人。故對上介光公司乃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原審法院個別以此兩種法律關係加以判斷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有理由,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對此亦未加爭執,足認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認定,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相符,本院自應以此作為判斷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林建邦以詐術邀約其投資被上訴人上介光公司,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林建邦之說詞,乃投資200,000 元,但不久後公司就呈現虧損狀態,無法按照約定期程分配股利,經向上訴人林建邦追討返還投資款項,屢遭林建邦以各種理由推拖,上訴人林建邦所為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介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出資200,000 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負責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邦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上訴人林建邦因故意或過失施用詐術,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其誤信而投資上訴人上介光公司,致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建邦在網路遊戲相識,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林建邦經營照明設備生意,98年3 月12日被上訴人南下探訪上訴人林建邦,經林建邦邀約投資入股上介光公司。同日由上訴人上介光公司另一股東張育獎帶領前往湯立記帳士事務所查看上介光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於次日即98年3 月13日匯款200,000 元進入上訴人上介光公司之帳戶,並且寄送存摺、身分證影本予湯立記帳士事務所等情,業據證人張育獎、證人即湯立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謝玉芬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署名寄件人李旭峰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姑不論該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是否呈現盈餘狀態,被上訴人於當時確曾查閱過該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經過評估後,始匯款入股,殆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李旭峰之妻游淑琬服務於機車經銷商擔任會計工作,對於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意義,應不陌生。證人張育獎另證稱,游淑琬並要求證人張育獎提供其信用卡資料,由游淑琬以證人張育獎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為由,徵信張育獎之信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經過慎重考慮才決定投資上介光公司,而非倉卒草率所作之決定。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建邦在其決定投資上介光公司之前有何使用詐術之方法,使其作成投資之決定。故難認上訴人林建邦有因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手段,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存在。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邦於其投資入股後未將其列為股東,向經濟部辦理登記,顯然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本件上訴人上介光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向經濟部登記僅上訴人林建邦一人為董事,其與公司法關於組成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為一人以上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林建邦係受讓訴外人即前唯一股東牛文君之出資轉讓,而登記為唯一之股東。有上介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轉讓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38 頁)足證上介光公司以一人為股東並選任該股東為董事,於法自屬正當。又上訴人林建邦如於公司資金不足之情況下,而邀約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投資上介光公司,對外仍以林建邦之名義行使董事職務,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不得以上訴人林建邦事後未將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股東之一,反推林建邦於邀約被上訴人入股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另一股東即證人張育獎雖亦有出資之行為,但同樣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股東。亦證不得以上訴人林建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即謂上訴人林建邦邀約上訴人入股當時,即有詐欺之意圖。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林建邦邀約其入股時,佯稱公司每季可獲利分紅15,000元,但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分紅,被上訴人之入股顯然受到上訴人林建邦之詐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決定入股上介光公司之前,已經查閱該公司財務報表,有如前述,該公司有無每季分紅15,000元之可能,自亦在被上訴人評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既然決定入股,顯然係經評估後認為每季分紅15,000元並非虛妄不實,始決定入股。縱使事後公司營運呈現虧損而無法按期分配紅利,此純屬投資之風險,被上訴人入股時即應列入評估,尚不得以事後未獲如數分配紅利,即謂入股當時受到上訴人林建邦之詐騙。

九、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介光公司應返還200,000 元之股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3日匯款200,000 元至上介光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此為被上訴人入股上介光公司之股款,上介光公司受領此筆股款,縱使該公司事後虧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筆股金之給付,尚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義務。上介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如被上訴人欲取回投資股款,仍須經公司清算後,如有賸餘財產,始有按股分之比例取回之可能。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建邦賠償其損害200,000 元;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上介光公司返還200,000 元。(兩者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在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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