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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茂宏梁淑美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沈鴻文
上訴人
沈陳秀姬
被上訴人
郭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9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為夫妻關係,原旅居加拿大,於民國91年11月 4日回國後,發覺上訴人沈鴻文之父即訴外人沈新基失智狀況越來越嚴重,遂數次帶訴外人沈新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看診,經成大醫院醫師對訴外人沈新基施作智力測驗,發現分數很低,失智狀況嚴重。未料被上訴人等人竟於91年12月19日強行載走訴外人沈新基,自此上訴人遍尋不著訴外人沈新基且音訊全無,上訴人擔心父親之安危及健康,曾於92年4月4日、92年6月23日、93年2月13日數次至成大醫院掛號探詢父親沈新基之病情被拒,並曾於92年 6月23日至醫院探詢訴外人沈新基病情時偶然間發現上訴人之照片遭貼在訴外人沈新基之病歷上,經詢問醫師未獲回答。嗣上訴人沈鴻文曾於98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訴外人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無效之預備合併訴訟,經承審法院向成大醫院調閱訴外人沈新基全部病歷紀錄,上訴人於99年 7月16日閱卷後,赫然於病歷上發現被上訴人竟基於誹謗上訴人之故意,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 6日訴外人沈新基失蹤半年後親自至成大醫院拜訪成大醫院醫師即訴外人陳志弘醫師及黃欽威醫師,並向二位醫師表示「沈新基的兒子沈鴻文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等有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提供上訴人照片給看診醫生,致看診醫師將上訴人照片黏貼於訴外人沈新基病歷上,致日後所有看診醫師均對上訴人產生誤解,並均以鄙視眼光看上訴人,對上訴人看診不是要求拒絕看診,就是態度很差、有問不答,以輕視、不屑的眼神看待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私德備受質疑,上訴人與家屬間之紛爭屬家務事,非事涉公益之公共事件,不具公益性,且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被上訴人惡意造謠生非之行為顯然欠缺正當性,且病歷在成大醫師間因看診需求而曾經多位醫師閱覽,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甚鉅,並使上訴人人格備受羞辱,精神遭受嚴重打擊,被上訴人誹謗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提起上訴後補稱:若被上訴人不曾說過「兒子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等語,成大醫院醫師豈會自行在病歷上記載上開字眼並自行解讀成上訴人是在爭奪財產。又被上訴人如無惡意誹謗上訴人之意,又何須刻意提供報紙予成大醫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依一般通常情形,被人指摘為了爭奪財產打官司,自有貶抑之意思,已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影響,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一方面拒絕傳訊成大醫院醫師以釐清案情,一方面卻又臆測認定此可能是成大醫院醫師聽的時候自行解讀錯誤所造成,不無違誤並刻意偏袒被上訴人。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於92年11月 1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指責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二人照片交付成大醫院醫生,讓醫生張貼在訴外人沈新基病歷內,已侵害上訴人二人之肖像權,與上訴人於99年 7月閱卷時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名譽,因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二者所指述內容及知悉之時間並不相同。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各 1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各100,0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伊為上訴人沈鴻文之妹婿,上訴人近 8年來屢對被上訴人及親屬提出公然侮辱、誣告及妨害自由等訴訟。上訴人於92年11月 1日寄給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中已知悉上訴人的照片張貼在成大醫院沈新基的病歷上,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二)伊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 6日至成大醫院係因訴外人沈新基之子沈榮坤委託幫忙訴外人沈新基拿藥,並囑託其代為將其與上訴人間當時之相關刑事案件資料及上訴人照片提供予醫師,使醫師了解沈家現有訴訟在進行,並提醒醫生開診斷證明書時希望能較為謹慎,並未有誹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伊不知道醫師會將照片貼在病歷上,亦不清楚醫師在病歷上如何記載。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沈鴻文之父沈新基之女婿,曾於92 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至成大醫院,而成大醫院醫師曾於訴外人沈新基上開兩日之病歷上先後記載「son inlaw came」、「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病歷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92年6 月間上訴人並無打官司爭奪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卻告知看診醫院並故意提供上訴人二人之照片予醫師貼於病歷上,致其他看診醫師誤會上訴人夫婦二人正在爭奪財產之印象,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受訴外人沈新基另一子沈榮坤所託代向成大醫院拿藥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轉告沈家現正有訴訟在進行,希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能謹慎一些,伊不知醫師會將照片貼在病歷上,亦不知醫師在病歷上如何記載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依卷內證據資料能否證明被上訴人確曾為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

1.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查上訴人所指訴外人沈新基上開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之病歷記載內容,其中92年6月2日病歷除記載「sonin law came」外僅有關於開立藥物之記載,此觀該日病歷即明,故此部分病歷自與上訴人名譽侵害與否之爭執無涉。而92年6月6日病歷記載之全文內容則為:「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對照上訴人沈鴻文曾於92年間以訴外人即其弟沈榮坤因利用渠等父親沈新基患有老年失智疾病之機會,以詐術騙取其父之不動產及存款,並將訴外人沈新基強行帶離原住所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為由,於向偵查機關對訴外人沈榮坤等相關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告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 1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訴外人沈榮坤則對上訴人二人上開所為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49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附卷可稽,復有訴外人沈榮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所提告上開92年度偵字第12017號案件迄92年6月6日尚未偵查終結(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足見上訴人沈鴻文及其弟沈榮坤於92年 6月間確因與渠等父親之財產相關問題涉訟無訛。

2.針對上開訴外人沈新基92年6月6日病歷記載之源由,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該院函覆以:92年6月6日沈新基病歷上之記載,是基於病史詢問及此頁之前頁所附之身分證影印本上之驗證重點論述,重點在於提醒就診醫師須謹慎開立診斷書等情,此有成大醫院 100年8月4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0001250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向成大醫院函詢該日病歷記載者及其記載依據,該院函覆以:該日病歷係由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根據就診病人之家屬陳述並與當時參與門診護理人員求證過而記載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1年4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10006524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在卷可憑。對照成大醫院 100年8月4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00012504號函附之身分證影印本上載有關於身分證補發日期之驗證重點,此觀該紙身分證影印本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2頁),足見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該段病歷記載乃因聽聞被上訴人陳述並向參與門診護理人員求證後獲悉其診治病患即訴外人沈新基之子因財產相關紛爭涉訟而為該段病歷記載以提醒醫師開立診斷書時須謹慎;參以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經常用以作為證明病患病情之訴訟上證據資料,故其開立及記載將影響司法機關之事實認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上開病歷記載促使看診醫師謹慎、公允而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且上訴人沈鴻文及其弟沈榮坤於92年 6月間確因與渠等父親之財產相關問題涉訟,業如上述;復參諸92年 5月10日中國時報社會新聞版及聯合報臺南縣新聞版均曾以大篇幅版面報導上訴人沈鴻文與訴外人沈榮坤因渠等父親沈新基下落及父親名下財產有變動之家族糾紛,其中聯合報之報導更以「爭產」、「新營沈家老大告老母從加拿大迎回祖宗牌位指控弟弟聯合母姐藏匿父親奪家產」為標題,內容引述上訴人沈鴻文控訴弟弟沈榮坤聯合母親及兩位妹妹謀奪家產及將父親藏起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紙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0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委任授權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等內容亦均涉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榮坤等人間關於訴外人沈新基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歸屬爭議以觀,均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榮坤等人於92年間確因渠等之父親沈新基行蹤及名下財產管理、處分問題發生劇烈爭執而涉訟,是該日病歷上醫師所使用「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等詞,亦符合上開輿論對於上開財產相關訟爭之通俗描述方式,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當日向醫師所陳述之言詞與事實相違,亦難以上開病歷之記載即得推認被上訴人曾向醫師陳述對上訴人名譽侵害之言論。此外,家族成員間因家人健康因素或身分問題等所引發相關財產管理、處分之糾紛或訴訟事件於新聞媒體上時有所聞,而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紛爭,本屬法治國家之常態,且均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依一般社會觀念,輿論至多僅認知該家族成員間發生財產相關訟爭,尚不致使訟爭當事人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揆諸首揭說明,更無由認定上訴人之名譽已遭被上訴人侵害。

3.至上訴人固主張因此感受醫師對渠等拒絕看診或態度惡劣、不願多說,已對渠等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損及渠等名譽云云,然醫師對於病患家屬之態度良窳,其原因容有數端,非必皆與病患家屬之品德、聲譽相關,是上訴人所指醫師對渠等所表現之態度係出於被上訴人所為而對渠等人格有負面評價云云,均屬上訴人依渠對於主觀上感受所自行推論,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即有侵害渠等名譽權之言行。

4.上訴人固具狀聲請傳喚成大醫院醫師陳志弘及黃欽威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之談話內容云云。然既經原審及本院就系爭病歷記載之源由及依據向成大醫院函查,且成大醫院俱以函文答覆相關疑義,即無另行傳喚醫師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據,是渠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各100,0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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