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葉秀琴
- 法定代理人
- 黃基鋒
- 相對人
- 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登記簿第27冊第14頁第785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獲鈞院以99年度全字第534 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出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保證書,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鈞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8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之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534 號裁定准聲請人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遵該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8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566,378元及利息,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33 萬元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34 號、99年度執全字第28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含99年度救字第38號訴訟救助案卷)、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