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3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因違反建築法等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售房屋期間無違建築法,相對人依法無連續行使不當的公文書,強制拆除聲請人合法的雜項建築物,致聲請人經濟短缺,無法正當經營智慧財產權。相對人聯手銀行以假文件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強佔廠房使用,聲請人為此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億元等,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以觀,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4號、98年度裁字第248 號及第726 號裁定,觀其內定係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不合法及聲請再審逾期而遭駁回,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