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復琴
- 代理人
- 張修齡
- 相對人
- 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鶴松
- 相對人
- 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麟
- 相對人
- 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清源
- 相對人
- 璇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已於民國92年1 月間民營化後,由聲請人繼受)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本院86年重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兩造之上訴均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第6 號(兩造上訴均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及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之上訴,而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第6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發回前第一審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發回前第二審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詠淳公司、吉美公司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受理8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事件,原告即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原隸屬於聲請人,因原告即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已於92年1月1 日民營化,其權利義務已由聲請人繼受並改由聲請人繼續辦理;又聲請人復於92年1 月1 日解散,並奉准由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洪復琴清算,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2年1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201008360 號函、97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70132883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3 月21日北院錦民清92司字第71號函、97年12月22日北院木民清92年度司字第71號函(以上均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萬7,890元 │於86年7月3日由聲請人預│ │ │ │納。 │ ├──────┼───────┼───────────┤ │雙掛號郵票 │ 1,680元 │每份28元,共收取60份。│ │ │ │於87年7月27日、8月13日│ │ │ │、8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 │ 18萬9,570元 │ ├──────┴───────────────────┤ │相對人連帶應負擔:4萬7,393元。 │ │(計算式:189,570×1/4=47,3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