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黃惠淳
- 聲請人
- 林益民
- 聲請人
- 張鴻泰
- 聲請人
- 蔡國隆
- 相對人
- 正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奕德
- 相對人
- 張憲文
陳昭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黃惠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林益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張鴻泰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蔡國隆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原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7 月5 日起經主管機關核准由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黃惠淳與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黃惠淳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2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11號、96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37號),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黃惠淳乃於99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今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林益民與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林益民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1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155,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95號、96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林益民乃於99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今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張鴻泰與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張鴻泰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元、19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75號、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張憲文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04號),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張鴻泰乃於99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今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五)聲請人蔡國隆與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蔡國隆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9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元、21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09號、96年度存字第18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旭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39號),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蔡國隆乃於99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今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信封各四紙、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96年度裁全字第3012、3011、3265、3009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37、1538、1704、1539號假扣押保全暨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811、1812、1795、1796、1975、1976、1809、1810號提存等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