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被 告 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 之9號 張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張明燕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120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3,561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