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丁文福
- 被告
- 信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235 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陸續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匯款30萬元、100 年1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兩筆)、100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及100 年3 月1 日匯款55萬元,共計匯款235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就其中130 萬元部分簽立支票日期100 年1 月28日、支票號碼MS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及支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 日及100 年5 月30日、支票號碼為MSA0000000號及MSA0000000號、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共三張交付原告支領,未料上開三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另原告於100 年3 、4 月份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承諾待其5 、6 月份領得工程款時會還清借款,惟原告5 月底6 月初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4 紙、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支票3 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1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