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
蘇永仿
被告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然業已於99年5 月19日以郵政掛號信函,請辭董事職位,被告亦於翌日即99年5 月20日收受。而辭職乃是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該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生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兩造之委任關係自99年5 月20日被告收受原告辭職函文後即生終止效力。

㈡按確認法律關,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告否認上開終止情事,更遲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遭經濟部及財政部認定為負責人,日後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9年5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19日)起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9年5 月19日將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一事,以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後,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解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已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號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請辭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99年5 月19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辭任董事職務,被告亦已於翌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被告工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上網查詢核對屬實(參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以認定。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9年5 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