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林金清
- 當事人魏麗嫥、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魏麗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嘉義市○路○段187-1 、187-76、187-104 、820-42地號土地及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同段820-6 、820-52地號土地,合計6 筆土地,供被告興建大樓,並約定兩造可獲分配部分。兩造於97年間另訂「增加合約約定」,約定被告必須於98年6 月15日前完成使用執照申請。然被告因財務問題,興建進度嚴重落後,亦未能依約完成使用執照申請,又逾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原告遂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確認旨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併確認於前開土地興建之地上物依約為原告所有等情。就被告仲裁協議妨訴抗辯陳述:合建契約書第18條仲裁協議範圍僅有「契約未載明而生爭議」部分,而非本件契約所生全部爭議均有適用,且該仲裁實指協調而言,故若協調不成即得進行訴訟,兼合建契約書為被告提供,簽約時被告亦未說明須先仲裁等語。 三、被告則以:從契約全部內容可以看出,這個契約並非熟悉法律之人所撰寫,契約第18條所載是為管轄的條款,從條文就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就是在契約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先依照仲裁來解決,如果對仲裁判斷有意見的話,才是透過法院來做撤銷仲裁的判斷之訴,況且本案被告尚未就實體方面作答辯,如果我們實際上再做答辯的話,其實裡面有很多爭議,都是合約未載的事項。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觀其意旨,在於兩造因契約涉訟時,法院應本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適度補充當事人訂約時因思慮未周或誤解法意所致文義瑕疵,藉此健全私法自治之功能。查本件合建契約書第18條約定若有合約未載而致差異時,兩造同意盡力達成共識,並補充其為合約一部,若仍無法達成共識致須公正第三人協調,兩造同意以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於仲裁結果後認有訴訟必要,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不論訴訟或仲裁制度,均係事後紛爭解決機制,而非事前形成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用,此觀仲裁法第2 條以既存法律關係所生爭議為仲裁協議範圍可明。從而,兩造於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仲裁機制協調訂定條款並作為契約一部,實屬事前磋商達成合意以形成法律關係,要非仲裁機制事後紛爭解決所得處理範疇,依前揭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就兩造約定誤解法意部分予以客觀補充解釋。第查,兩造訂定前開合建契約時,既明白約定以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較法院為優先之紛爭解決機制,則為尊重兩造合意追求仲裁制度專業及迅捷性之目的,並藉此建立兩造共同信賴之法,仍應認履約爭議始為兩造訂約時以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之標的,如斯,即以仲裁法規定作為兩造真意客觀解釋之補充,並適度尊重兩造明定仲裁作為優先紛爭解決之意願。是以,依前開仲裁協議,本件糾紛應提付仲裁。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並當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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