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邱晋煌、丁元營造有限公司、葉碧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丁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