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盧正昕、李鐘培
- 當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亘峰、滙豐、林白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務 人 林白蘭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7 日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報之薪資為新臺(下同)幣38,000元,遠較96年度之平均薪資45,820元為低,以其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另依債務人之消費狀況,顯有未衡量其自身財務狀況而超額消費之情事,如依更生方案清償後即得免除債務,實欠公允;債務人尚有2002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一部,依中古車交易行情,應尚有15萬元之利益,債務人未積極處分其財產以清償債務,顯非已盡最大清償誠意及努力,對債權人顯非公允等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是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98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為457,37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8,115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函詢愛之味公司關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業經該公司於檢送債務人99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表,期間債務人之所得(含代扣金額)共212,502 元【計算式:199,098 +(455 +500 +162 +1,117 )×6】 ,平均每月所得35,417元。準此,債務人以 38,000元為其於更生期間之每月收入,已尚難認為係低報所得;異議人雖以前開收入金額較債務人於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45,820元為低云云,惟債務人係任職於營利性質之私法人機構,則其每年之收入,除薪資外,其他各類收入(包括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津貼及其他各類給與等)本來就可能因其任職機構營運績效之良窳而受影響,此觀諸債務人98年度所得較97年度所得減少愛之味公司給與之57,000元之其他所得(平均每月減少4,750 元)即明,是原裁定以38,000元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尚無違誤。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 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住2,000 元、行1,500 元)、另支出3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0,500元等語。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 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8,000 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 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至於扶養費10,500元部分,另查,債務人與配偶須扶養3 名子女(現年16歲、14歲及11歲),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支出3 名子女之扶養費10,5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後,僅餘19,5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債務人另願提出保單解約金144,000 元分期清償,以96期平均分攤於更生還款,每期可加計1,500 元,每期可清償21,000元,又債務人3 名子女現年為16歲、14歲及11歲,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子女將至成年。債務人考量此點,另提出兩階段之方案,折衷於第4 年以後,將每月部分扶養費用移作清償債權人之用,每月還款金額增加3500元,提高為24,500元。亦即於前4 年每期可清償21,000元,後4 年則可清償24,500元。準此,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為2,184,00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1.83 ﹪,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名下雖尚有汽車1 輛(車牌號碼6Q-4178 ,出廠年份2002年,汽缸容量1,497 c.c.,廠牌名稱為國瑞汽車)、投資5 筆(見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惟前開汽車已出廠超過8 年,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況且該汽車縱如異議人所陳得變價15萬元並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然於96期之清償期間,每期之清償金額至多僅增加約1,562 元,而前開汽車係債務人用以上下班及載送子女上學所用之交通工具,如將其變賣,債務人上下班及子女上學、放學勢必另尋其他交通工具而增加其他費用之支出,此項費用亦為債務人維持其生活或支付扶養費所必要之支出,自又得自其前開每月收入內扣除,準此,縱變賣前開汽車,債務人每期所可增加之受償金額極其有限甚明;況且,更生程序本即為重建型之之債務清理程序,與清算程序不同,在更生程序,毋寧是以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所得作為清償來源而公平分配,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並非將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之財產或程序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變賣而將價金分配於債權人,是本件更生方案未將前開汽車變賣而可取得之價金列為清償來源,尚難認為欠缺公允。另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雖顯示債務人名下有5 筆投資,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被投資公司,其中愛之味公司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債務人已無股份,而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皆為畸零股,堪認本件更生方案未將前開投資變價並列為清償來源,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 ㈣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已如前述,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明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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