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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文輝

  • 當事人
    滙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怡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怡萱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均係於民國100年4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分別於100年4月15日、4月18 日提出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原審所製債權表中,相對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又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44元,高於內政部公佈100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含房屋支出),顯不合理,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829元計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金額,尚餘1 萬4171元,可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月付8252元,顯僅願清償部分債務,意圖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債務。再者,相對人年僅31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4年之工作可能,理應尋求較高收入、兼差,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是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公允,而原裁定同意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恐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爰請求廢棄更生認可裁定,以維實質正義。 ㈡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原審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252元,共計96期,清償成數僅百分之20.24 ,實屬過低,且對債權人甚非公允。又相對人所負債務性質,主要多為餘額代償、信用卡等,其所消費之項目亦多為直銷公司、百貨公司、化妝品、服飾等,其債務積欠之緣由多為不當且大額消費(每筆高達萬元以上),不能償付又尋找其他銀行代償;再者,相對人既已負鉅額債務,自須以最低之生活標準而節省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公允。依內政部頒佈之99年度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0792元(含房租),相對人應以前述金額作為每月必要之出之金額,方屬合理。惟相對人提出房屋租金高達8000元(住太好),應予以剔除,並以1 萬0792元作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 萬4000元,扣除前揭金額,每月還款金額應高於8252元。又相對人為68年次,可勞動期間高達33年,本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原裁定認可之方案,無非鼓勵努力欠債,再聲請消債條例行拖債之實,爰請鈞院重為裁定,以維權益。 ㈢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相對每人月支出1 萬6044元,已高於新北市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元之標準,為免相對人有贅列生活費用之虞,法院於評估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內容時,應詳加審酌,以確保債權人受償機會。又依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顯示,若相對人每月收入確為2 萬4000元,則以該薪資級距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健保費及勞保費用分別為328 元、384 元,合計為712 元,而相對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用為1500元,亦未提供相關單據,原審亦未就此查明,逕以相對人報列之數額計算,顯有未洽。再者,倘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費用1500元為真實,相對人薪資投保級距必定高於2 萬4000元,則相對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即可再提高。是以,有關相對人勞健保費及薪資收入詳情如何,有無不當膨脹之情事,抑或其所陳每月收入2 萬4000元之數額有無過低之情事,不無探究之必要,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容有商榷之虞地,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並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更生方案之條件達到公平允當。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任職伊蔓尼科技企業社,每月含底薪、職務加給、伙食費、特殊獎金等項之平均收入為2 萬4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1376元、膳食費4400元、勞健保費1500元、電話費400 元及交通油費368 元,總計1 萬6044元後,餘7956元,將剩餘金額全部提列,並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再挪出44元,另將保單解約將可領回之2 萬4200元分96期清償,每期可再增加清償252 元,總計每期清償之金額為8252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清償總金額792,192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0.24 %等情,固非無據。惟異議人等以前詞聲明異議,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等件附卷為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房租與勞健保費用過高(住太好),應予降低,相對人既已負鉅額債務,自須以最低之生活標準,而節省開銷用以償債,應依內政部頒佈之99年度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0792元(含房租)作為每月必要之出之金額,方屬合理乙節。按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該「最低生活費標準」雖得為參考依據,但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雖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然本院觀以相對人租屋於新北市永和市○○○路○段100 號13樓,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5 日迄99年1 月4 日,每月租金高達8000元,已占全部生活費用半數金額,而該房屋住家坪數為19.2坪(每坪管理費60元)、車輛停車費每月300 元,管理費每月已高達1452元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此與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行情,面積5 至10坪之出租套房,其租金自4000餘元至1 萬元不等,此有台灣租屋網新北市永和區最新成交行情資料可按,相對人房租每月8000元,雖非逾於市場行情,惟相對人既有前述鉅額負債,除食、衣、交通外,本應撙節租屋之支出,以其獨自居住租屋現址坪數,負擔高額之租屋費用,恐難認係屬實際生活所必需,且該租賃期間業已屆至,其現實際居住情況及租金如何,亦乏事證以供審酌,異議人抗辯該租金過高及住太好,尚非無據,為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此可得變動之經濟狀況,應納入相對人之償債基礎加以考量計算,較為公允。 ㈡次查,異議人另抗辯相對人勞、健保費用計1500元,顯屬過高,縱認相對人每月確有支出1500元之勞健保費,其投保薪資級距必高於2 萬4000元乙節。本件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 萬4000元,有相對人任職伊蔓尼科技企業社薪資清冊可證(見原審第12號卷第129 頁),業已如前述。則依據此薪資級距,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及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顯示,該級距之保險費分別為328 元、384 元,合計712 元,而相對人於原審復未提出其實際繳納金額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原裁定復未就此部分詳為探究,而遽以認列為1500元,尚有未合。是以,若將此客觀經濟狀況之變動,納入相對人之償債基礎加以考量計算,使其更生方案,得據此於不同之清償期間適時調整妥當之清償金額,亦屬較為公允。 ㈢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前述難認公允或須再為探究之必要,異議人以此部分事由為抗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逕列8000元為房屋租金費用為必要費用,及未考量勞健保費用之實際支出金額,尚有未洽,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既未臻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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