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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芮伶
  •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邱正雄、陳建平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慕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眉秀
  • 被告
    林詩婷即林佩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婷即林佩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9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更生認可裁定後附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合計只有新臺幣(下同)11,000元,與裁定還款金額15,000元不符,致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有誤,請鈞院命債務人更正之。查本件債務人目前才35歲(66年次),尚屬壯年,其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之久,應當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無需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相對負擔較小,今鈞院裁定更生方案認可,無異是鼓勵浪費消費欠款後再行債務清理條例脫債,至為明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妥適。本案鈞院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係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0元,共計96期,清償成數僅為28.17﹪,而觀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性質 ,主要多為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查其所消費之項目亦多為『美容、服飾、珠寶、百貨消費、化妝品、眾多奢侈大額消費…等』,其債務積欠之緣由多為不當之消費,核屬該性質皆非民生所必需,就債務人都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欠款來說,其清償成數實屬過低,且對債權人甚非公允,爰請鈞院重為裁定等語。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部分:據鈞院認定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收入為威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及自行接案收入 2,000 元,惟查威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地址與其前職漢曜彩色印刷廣場有限公司相同,兩公司負責人樊興漢、馮志美有夫妻關係,債務人於前職公司擔任印刷設計師職務多年,據其信用卡申請書填載資料,年薪達49萬元,每月平均收入4萬餘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卻 轉由威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薪資僅 25,000元,咸認債務人收入應係以多報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表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155巷24弄8號9樓」,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有租 金支出,堪認債務人應係於該址租屋居住,然查地政相關資料,並無「新北市○○區○○街155巷24弄8號9樓」之 登記資料,債務人是否確有租金支出,實屬有疑。另債務人現年34 歲,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可工作清償債務,對於積欠5,111,686元之無擔保債務僅按月償還 15,000元,總計清償28.17﹪,對債權人有失公允,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部分:查本案業經鈞院99司執消債更海字第13號裁定准予更生在案,惟其分配表金額每月可分配金額疑誤植為650元,正確應 為887元【計算式:每月付15,000元×債權比例5.91%】。 又本更生方案債務人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 3,671,686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 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若此,除將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況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8.17%,而債務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利息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並查債務人信用卡於民國90年9月申請玩樂金50,000元(分12期),90年12月五洲 通訊消費13,700元,91年1月預借現金15,000元,91年5月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9月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2,160元,91年10月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12月預借 現金20,000元,92年5月PAYCOM NET 000-000-0000 USA消費1,483元,92年6月份消費38,516元(其中吳記鐘錶刻印行消費6,800元、麗登藥師藥局消費4,140元、衣蝶生活流行館消費2,576元、預借現金25,000元),92年7月份消費36,690元(其中麗登藥師藥局消費7,800元、預借現金 25,000元、手機王通訊生活館消費3,890元),93年5月互動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00元,93年6月50年代精品服飾店消費22,000元,93年7月ezPay消費20,657元,93年8 月份消費20,160元(其中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1月ezPay消費19,303元,94年1月亞洲多寶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10元,94年2月預借現金20,000元…等,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現卻請求銀行減免債務比例,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質言之,債務人有否誠實面對更生詢問,即有無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之情,實有疑問,為此,尚請鈞院鑑核,倘有虛偽不實即請准迅轉清算程序,以維權益。綜上,以債務人年僅34餘歲,且曾有高額之薪資收入,暫不究目前2萬餘元之收 入底蘊為何?其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倘若今僅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申請更生清算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另所陳之消費明細中,債務人有多筆網路購物消費、精品服飾及通訊費用等非屬民生必需之開銷,顯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切勿僅是以債務人之家人身體缺陷及現今狀似可憐作為裁定免責之考量,殊不知可憐之人或有可議之處,債務人更是該量力而為,而非有上開「以為惡小而為之」之行為,債權人卻僅能收取不到三成又拖達8年之款 項,實難令人甘服,退萬步言,倘轉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亦非不公允,只盼大院在公允的法碼上予以斟酌,允以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經查: (一)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稱本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總額為 15,000 元,按分配結果,大眾商業銀行每月可獲分配之金額為886元,原裁定誤載為650元,惟業經司法事務官 於100 年5月5日以裁定更正,故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二)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111,686元,以其每月收入 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及扶養父親之 費用2,000元後,將剩餘之15,000元全數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96期,總金額為1,44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8.17%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雖認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時自己填 寫資料稱月薪4萬餘元,顯係隱匿財產等情,惟查信用卡上所填寫之資料,並非可做為債務人現行收入之依據, 而據債務人於99年1月聲請更生時,所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平均每月收入僅有8,446元,有本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可按,債務人陳報目前收入每月 27,000元,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 (四)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又稱債務人所陳報居住之地址,經 查地政機關並無登記資料,因認債務人虛列租金支出等 情,惟查債務人連同租金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列10,000 元,與內政部所頒定最低生活標準9,289元相差不多,應不能認債務人虛列債務其情事。 (五)又異議人均認為債務人年僅34歲,應可繼續工作至65歲,以清償異議人之所有債務,僅清償28.17%,成數過 低,不符合公允原則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債務人在更生方案期間誠實且盡力提出清償條件,履行完畢後即可債務消滅,並非以完全清償債務為必要,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2,000元後,將剩餘 之15,000元全數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且將還款期間由6年延長為8年,計清償96期,總金額為1,440,000元 ,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8.17%,應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 努力清償債務,且已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以此點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六)又異議人大眾銀銀行認債務人清償成數偏低,主張不予免責等情,惟查更生程序若照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債務視為消滅,該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並未如清算程序定有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此部份異議,亦非有理。 四、本件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 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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