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相 對 人 台灣昕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海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依前開法定期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購買貨物及貨款給付對象係訴外人福瑞工業社,而非相對人,且因民國100年3月之貨品有瑕疵,異議人亦將訴外人福瑞工業社交付之發票退還,並向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貨款數目亦有爭議,故相對人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另訴外人巨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昂公司)從未向相對人購貨,而係相對人於99年6月4日向巨昂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巨昂公司才會匯款 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亦開立支票5紙予巨昂公司,故雙方係 借貸關係,而非購貨關係,更遑論異議人目前存款有18,708, 808元,美金46,765.59元及房地,並無相對人主張不足以清償債權之情事,是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總財產有何不足以清償之情事,全未釋明,故並無所謂相對人主張1,133,546元 之債權,日後有何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綜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遽准予假扣押,自有不當,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 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自10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 止陸續負欠其貨款總計1,124,5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應 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活期性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且異議意旨雖陳本件異議人購買貨物及貨款給付對象係訴外人福瑞工業社,而非相對人乙節,惟卷附之銷貨單均係以相對人台灣昕陽有限公司(福瑞工業社)之名義所開立,是異議人所陳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議。準此,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而前開證據雖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異議人尚積欠前開相對人所陳之1,124,550 元貨款不為清償,且將因此成為無資力,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且又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二)綜上,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