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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芮伶周俞宏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淑玲
再審被告
興九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嘉勞簡字第19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及77條之16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裁定通知,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 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2 月1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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