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淑玲 再審被告 興九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嘉勞簡字第19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及77條之16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裁定通知,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 元,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