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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望民

  • 原告
    陳榮一
  • 被告
    郭金課即建宏實業社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榮一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郭金課即建宏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8年9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建宏實業社(為被告郭金課獨資經營之商號),擔任皮革摩皮工作,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但有88年之報稅資料可證。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工作時,左手遭磨皮機捲入受傷,致左手手腕深擦傷,深及骨頭,併左手尺橈骨磨損至失去遠端骨頭及關節,手腕骨磨損及左手伸指肌腱共十條磨損及軟組織缺損,術後併左手腕僵硬;左手第三及四指節近端指骨骨折;左肩粘連性關節囊炎,致左手腕永久性功能喪失及永無工作能力,並於99年12月24日鑑定為輕度肢障,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證,顯見原告確有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已確診為殘廢。由於被告不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原告曾多次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但被告仍不願給予職災補償。㈡本件被告為雇主,原告為受雇勞工並於執行職務時遭遇災害,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原告自88年9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迄100 年4 月間已有11年又6 月,原告為27年8 月15日生,已年滿72歲,原告於100 年4 月17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細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原領工資(前一日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35 元,自99年10月17日遭受職業災害翌日以來,在醫療中,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原告自請退休日止,共計183 日,後來被告已給付37日之薪資,扣除該37日,被告仍應給付其餘146 日之薪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1,110 元【計算式:1,035 元/ 日×146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2.殘廢補償: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以440 日計算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認定其失能等級為7 級,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原告得請求以440 日之1.5 倍即660 日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職災補償。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022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0,663元÷30】,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金674,520 元【計算式:1,022 元/ 日×660 日】。3.退休 金請求:原告於被告處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於100 年4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自請退休,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玆因原告自94年7 月1日起係適用勞退新制,並由被告按月提撥6%之退休金,故原告係請求自88年9 月1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5 年9 月又16日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15年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2個基數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367,956 元【計算式:30,663元×12】。4.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 1,193,586 元【計算式:151,110 +674,520 +367,956 】。㈢關於被告所稱保險給付一節,原告於提起訴訟前並不知曉,甚至於訴訟中,亦係聽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有保險等語,但原告從未看過保險契約,對於保險契約及其內容均不清楚,自不敢貿然於文件上簽名,且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並未附有條件,原告亦非意圖以不作為之方法損害被告,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8年9 月14日至被告處任職時起,被告即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但因原告要求不實提高投保薪資,使其於勞保屆齡退休辦理退保時,得以較高投保薪資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遭被告拒絕,原告要求辦理退保,而於同年11月1 日退保,有勞保加、退保申請表可資參照。直至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始知原告另於99年11月4 日以高於原投保薪資10,500元,即33,300元在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加保,並逐年墊高投保薪資至42,000元,至91年12月31日退保,原告應於斯時申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是原告於91年12月31日退保後,已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則原告誣指被告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㈡原告不得再行參加勞保,被告另有為其投保團體保險,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提出勞保傷殘等級鑑定報告,除用以申領團體保險給付外,如有不足,兩造可再協調,但原告一直未能提出,是被告絕非如原告所稱不願給予補償,而係原告傷殘等級未經鑑定,無法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條給付標準。就此部分,請依照鈞院所調取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資料認定。㈢原告請求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依據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每月門診兩次,及原告出席調會時身體狀況,酌量原告為慣用右手之人,雖其左手受傷,但治療後病情穩定,被告表示願調整原告能負擔之工作,例如接電話、打掃等工作,請原告回來上班,惟遭原告拒絕,但原告同意提供不能工作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除未於100 年3 月10日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提出證明外,迄今仍未證明「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明,是被告請求至100 年4 月17日自請退休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46 日,但原告99年10月份薪資31,200元,係先依原告當月份工作至99年10月16日受傷之日止計算薪資,並自99年10月18日至99年10月30日(即扣除星期日以外)共計12日,按日薪1,200 元計付薪資,即99年10月薪資部分,被告已先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14,400元,嗣本件起訴前勞資爭議協調時亦再為支付部分工資,合計37日(含前開10月份給付之12日),又原告任職期間係以日薪計酬,逢週日均休息,是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扣除週日後為144 日,再扣除已給付37日,原領工資補償為107 日,以投保日薪1,035 元計算,共為110,745 元【計算式:1,035 元/ 日×107 日】。㈣ 被告曾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投保意外險,無非欲透過保險給付分擔被告應負責任,但該意外險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有關出險理賠申請需由原告具名提出,且保險公司所核予之保險給付亦需由原告受領,然本件經鈞院向嘉基醫院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後,縱經鈞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曉諭原告簽具理賠申請書,原告除不予置理外,並表示若被告給付本件全部請求金額,其始願意簽名申請理賠云云,但因本件保險公司若有理賠必須向原告給付,顯見原告意圖獲取本件請求金額及保險理賠,以取得超出職災所得請補償數額之不當得利,惟該保險係由被告支付保費為員工投保,使員工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用以抵充被告應對原告任職期間所生意外負擔補償責任,且該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若原告拒不簽名申請保險理賠,形同以不作為遂行損害被告之目的,原告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既源自於被告為其投保,則其所得獲取之理賠金額,被告應得與本件所應給付之職災補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422,660 元,嗣於100 年9 月22日減縮其請求為1,346,886 元,再於100 年10月20日減縮為1,193,586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原告於88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皮革磨皮工作;於99年10月16日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工作中,左手遭磨皮機捲入受傷,致左手手腕深擦傷,深及骨頭,併左手尺橈骨磨損至失去遠端骨頭及關節,手腕骨磨損及左手伸指肌腱共十條磨損及軟組織缺損,左手第三及四指節近端指骨骨折之事實。 ㈢本件用以計算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之日薪為1,035 元,計算退休金及殘廢補償之月平均工資及月投保薪資為30,663元之事實。 ㈣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其中37日之工資補償之事實。 ㈤原告為27年8 月15日出生之事實。 ㈥原告自88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且其間並未離職之事實。 ㈦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並由被告按月提撥6 ﹪之退休金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按月計薪,被告則辯稱係按日計薪,逢週休(日)均休息且不計薪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份之薪資總額為31,200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另依原告之配偶詹靜子簽領原告99年10月份薪資之收據記載,原告自10月1 日起至10月16日共做14日,給付薪資14日,另自10月18日起至10月30日止,因受傷不能工作而給付薪資12日,共26日(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查99年10月份,其中10月3 、10、17、24及31日等5 日均逢週日,而被告就10月1 日起至16日止僅給付14日之薪資,原告並未主張、證明該期間有2 日未工作所致,則當係因10月3 日、10日為週休(日)而不必計薪之故,另自10月18日起至30日止,原共13日,但被告僅計付12日之薪資,應亦係因10月24日為週日之故,又10月17日、31日之週日亦未計薪,然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漏未計薪,是則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為可採。 四、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工作中,左手遭磨皮機捲入受傷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經治療後,病況已經固定,無法恢復原有之功能,經嘉基醫院判定為左手腕及左手肘永久性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7 級(給付項目:11-32 )等情,業據該院函覆本院並檢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69 頁、第174 頁及背面)。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致殘廢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為補償,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次: 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1.原告主張工作中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從事皮革磨皮之工作,被告雖以願調整原告之工作,且原告未證明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作為抗辯。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而勞工於該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期間,並無為雇主服其他勞務之義務。查原告原約定工作是皮革磨皮,必須以雙手操作,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因工作受傷,致左手手腕深擦傷,深及骨頭,併左手尺橈骨磨損至失去遠端骨頭及關節,手腕骨磨損及左手伸指肌腱共十條磨損及軟組織缺損,左手第三及四指節近端指骨骨折,已於100 年4 月25日判定左手腕及左手肘永久性失能,其主張因此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乙節,應為可採。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為被告服其他勞務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不接受調整之工作為由,拒絕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2.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等語,然原告工作係按日計薪,逢週日不工作亦不計薪,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資,自應扣除前開期間內為週日之天數。經查,99年10月17日起至10月31日止,扣除10月17日、24日及31日週日不計薪之天數後,為12日;另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扣除週日後,共144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前間之工資日數應為156 日【計算式:12+144 】,然被告嗣後已經給付其中37日(包括99年10月份之12日)之工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補償工資為119 日,按兩造同意之每日以1,035 元計算,應補償工資總額為123,165 元【計算式:119 ×1,035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於法無據。㈡殘廢補償: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前開傷害,於終止治療後,經嘉基醫院審定其左手腕及左手肘永久性失能,身體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殘廢,其失能等級為第7 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之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失能第7 級補償費給付日數為440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1 次給付660 日【計算式:440 ×1.5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殘廢補償, 自屬有據。而用以計算殘廢補償之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0,6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674,520 元【計算式:660 ×(30,663÷30)】,於法有據。 五、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為27年8 月15日出生,自88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已年滿72歲,且工作已超過10年,,其自請退休,於法有據。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並由被告按月提撥6 ﹪之退休金,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9 月1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5 年9 個月又16日之退休金,於法有據。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之退休金,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是原告得請求給付12個基數之退休金,而用以計算退休金金額之月平均工資為30,663元,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即為367,956 元【計算式:30,663×12】。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資、殘廢補償及退休金,合計為1,165,641 元【計算式:123,165 +674,520 +367,956 】。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投保意外保險,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致原告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給付工資及殘廢補償,其保險金之給付及前開補償給付,其給付之經濟目的雖屬同一,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或依法原告應先請求給付保險金,或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應扣除前開保險金給付,原告自得自前開權利擇一行使,被告主張以原告得領取之保險金抵充其應給付之工資及殘廢補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工資、殘廢補償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5,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詢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乙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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