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陶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 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79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願清償2,6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88,22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7%(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三、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 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目前受僱從事代工剝蚵工作,並無固定雇主,視剝蚵數量計算薪資,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並且每月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400元及嘉義家庭扶助中心扶助金 3,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數量暨薪資證明書、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嘉義家庭扶助中心證明書為證,且參酌聲請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故聲請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2,800元(計算式:15,000+4,400+3,400=22,800)。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4,050元、房屋租金5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770元、扶養費11,833元及雜費2,5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查: 1.聲請人主張支出房屋租金每月500元,而其雖未提出與 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之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李保儀、李家輯同住,而3人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有其等3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並參酌嘉義縣租屋行情,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4,050元部分,雖未提出任何 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費500元、瓦斯費770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憑,本院審酌電費,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而瓦斯確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能源,且該金額亦尚屬合理,故此部分支出均應予准許。 4.就雜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電視費、水費及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等合計2,500元等語,業 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等單據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 5.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未成年之女李保儀、李家輯等扶養費用,每月均各2,500元及李家輯學費 ,每月6,833元,共計11,833元等情,並提出李保儀、 李家輯戶籍謄本,及李家輯之財團法人朴子高明寺附設高明幼稚園收費明細表附卷為憑,可信為真實,應准予認列。 6.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4,050元、房屋租金5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 770元、扶養費11,833元及雜費2,500元,總計20,153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153元後,餘2,647元(計算式: 22,800元-20,153元=2,647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 剩餘金額中提列2,6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 47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此外債務人願將名下投保於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解約後可領回之保險解約金201,026元(此項金額有國寶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納入第1期之還款金額,故第1期之還款金額可增加至203,626元(計算式:2,600元+201,026元=203,626元),是債務人已盡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388,226元,債務 總清償成數為27%,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本件債務人名下除上述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五)本院衡酌前情,堪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