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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楊正彥
相對人
陳良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良在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9月15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古明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日及民國100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及4,500,000元,清償期分別為民國100年10月1日及民國103年4月28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等及相對人自民國100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3,286,7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市│ │埤子│ │383-6 │建│158.00 │全部 │ ││ │ │ │頭 │ │ │ │ │ │ │└──┴───┴────┴──┴───┴─────┴─┴──────┴───────┴──────┘┌─────────────────────────────────────────────────────────┐│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一 │二 │騎 │ │ │ │ │ │ │ │積│ │備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樓 │ │ │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001 │2987│嘉義市博│嘉義市埤│住家用木│64.8│64.8│11.2│ │ │ │ │14│ │ │ │全部│ ││ │ │愛路一段│子頭段38│造2層 │2 │2 │5 │ │ │ │ │0.│ │ │ │ │ ││ │ │385巷7弄│3-6地號 │ │ │ │ │ │ │ │ │89│ │ │ │ │ ││ │ │2,3號 │ │ │ │ │ │ │ │ │ │ │ │ │ │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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