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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告
陳善讀
被告
蔡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 7月10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約於85年7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5年7月1日離家迄今未歸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冠勳到庭證稱:母親在國一時離家,當時兩造應該有點吵架,後來母親離家後沒有聯絡家裡,我也沒去過外婆家找母親,因為她不是我親生母親,我也不知道母親電話號碼,她一走音訊全無等語(詳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且無意維繫婚姻,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致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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