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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陳茂裕
相對人
羅彥樺

      何金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彥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成立調解。詎相對人羅彥樺自成立調解後未曾清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仍未獲清償。因相對人羅彥樺與相對人何金山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羅彥樺對相對人何金山行使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然因聲請人擔任臨時工,無資力負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99年度所得為660 元,名下有持分房屋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0,0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情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暨其提出之調解書及本院執行處與登記處之函文,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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