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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告
黃耀東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告
黃耀西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飛鳶(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8年11月9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內容略以:其名下嘉義市○段○○段82地號、下埤段190地號等共計14筆土地,全部由被告黃耀西單獨繼承。原告本不知悉有此公證遺囑存在,直至接獲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通知時,始知悉系爭公證遺囑。惟被繼承人黃飛鳶在晚年時意識能力不好,表達能力亦不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系爭公證遺囑上黃飛鳶簽名筆跡與以往明顯不同,是否他人牽著被繼承人簽名有待詳查。系爭公證遺囑雖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所應具備之方式,但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有待查明,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關係著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態系爭公證遺囑應為無效。

㈡、原告前於98年6月間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該案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他字第789號、98年度交查字第1105號、98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辦,被繼承人曾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被告作證,然檢察事務官詢問被繼承人年籍姓名及相關問題時,其已無辨識能力、無法回答相關問題。被繼承人於上開案件出庭後,被告誤為原告亦有對被繼承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竟擅自以被繼承人名義對原告控訴誣告罪名,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是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前幾個月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既已無辨識能力,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正,顯有待商榷。又黃白玉為被繼承人之女,與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與被繼承人一同以證人身分出庭,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態如何,請求傳訊證人黃白玉為證。並請將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與之前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送鑑定,以查明系爭遺囑是否為黃飛鳶所親簽。

㈢、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黃飛鳶於98年11月9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98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4號之公證遺囑乃於公證人面前製作完成,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親自簽名,並無任何有違法定方式之處,縱然原告黃耀西東於該公證遺囑製作時未在場,然此亦有呂淑里、江家誼二位證人在場見證,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既依法定方式作成,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為何及簽名真偽,公證遺囑係屬無效等語,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飛鳶所立系爭公證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被繼承人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瞭解遺囑內容,係無效之遺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9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在公證人陳林宜伸前,作成98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4號公證遺囑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證卷宗正本查閱無誤,且原告對於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並不爭執。

2、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前,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項作成之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飛鳶於98年11月9日公證之遺囑時意識不清云云,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3、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黃白玉,然黃白玉與兩造同為黃飛鳶之子女,亦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系爭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歸被告一人單獨繼承,顯然被告與黃白玉之利益相反,如何期待證人可為公證之陳述?況黃白玉未親眼目睹公證遺囑時被繼承人之狀況,其證詞豈可作為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時精神狀態之憑據。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時之意識狀態有所質疑,理應請求傳訊遺囑見證人呂淑里、江家誼,但原告並未請求傳訊,顯然預期遺囑見證人不可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則本院如何相信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時確實意識不清?

4、系爭公證書第五點載明:「後附遺囑係在立遺囑人所指定之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等情,公證人陳林宜伸依法執行職務,殊難想像會為偏袒特定人之利益,而為虛偽之記載。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時尚能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筆記完成遺囑內容,顯然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神智清明可以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否則無法完成公證遺囑之舉。

5、系爭公證書及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確係被繼承人本人於公證人陳林宜伸面前簽署,此觀公證書之記載即明,原告請求將公證遺囑再送鑑定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簽,顯無必要。況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尚可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具有此方面法律專業,如被繼承人確實無法親自簽名,則請其按指印亦可,豈有要求他人牽著被繼承人的手簽名或代簽之必要?再依原告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印鑑卡等資料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觀之,難認與系爭公證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有何明顯不同,原告之懷疑當純屬推論而已。

6、又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780號恐嚇(原告本以「殺人」案提出告訴)案卷查閱結果,被繼承人於該案98年6月24日開庭時到場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對我很不孝順,我與被告(即本案被告)同住,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等語,顯非原告所主張之斯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又本院調取同署98年度偵字第6752號案卷查閱,於98年8月12日被繼承人以告訴人身份到場表示:因誤會本案原告是對伊提起殺人告訴,所以才遞狀控告原告誣告等語,顯然並非毫無表達能力。被繼承人為民國3年2月5日生,98年間檢察署開庭時已高齡95歲,或因情緒激動、緊張、生氣等等因素而無法為翔實之陳述,然一般人面對刑事訴訟程序亦難免因不諳法律而錯誤提告,或無法表達心中全部真意,原告僅已被繼承人在檢察署開庭時之狀態不佳,推論被繼承人喪失書立系爭公證遺囑之意識能力,顯乏依據。

7、末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病歷資料乃100年間被繼承人過世前之資料,距離98年11月書立系爭公證遺囑時隔數年,加上被繼承人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本可能急速變化,100年間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實難以作為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

8、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定,原告未能提出充足之反證證明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喪失意識能力或意識能力顯有不足,系爭公證遺囑依法定方式作成,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起訴請求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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