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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曾文欣黃仁勇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點子庫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慶
被上訴人
林筱淳

            111四樓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小字第10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實習契約書第14條規定「... 倘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且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25日均有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合意管轄抗辯,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間已依合意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包括被告住所地(原審法院)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等情,應移轉管轄而未為之,逕為實體判決,故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惟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惟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條項規定,係基於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於92年2 月7 日修法時增訂本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點子庫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年度實習契約書觀之,顯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即一審原告為登記有案之有限公司,自屬法人,此據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屬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同時,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住所地位於嘉義市水源第33號之111 四樓之2 ,有原審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8 頁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觀諸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以該址為被上訴人之住所自明。是上訴人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上訴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增被訴人應訴之煩,對其防禦之訴訟權已顯失公平。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經原審法院詢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要求移轉管轄,有何意見等語,當庭表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住所在嘉義,不同意移轉管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參綜前揭法條、立法意旨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兩造合意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原審法院逕為實體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執上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屬誤解法律所致,殊無可採。又,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於約定實習期間屆滿前之99年11月29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曠職未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為由,依兩造簽訂之年度實習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惟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無薪實習,任職期間不長,系爭實習契約約定違約金10萬元,顯然過高,乃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1 ,000元此節,並未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加以爭執,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乃屬無據,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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