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茂鈞 訴訟代理人 梁純識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鎮,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茂鈞,業經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22、28、29頁),經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2 份均於第17條第2 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2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被告與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捷公司】連帶給付,業於101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對錦捷公司之請求)。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911,594 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復於101 年1 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625,286 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再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286 元及其中160,500 元(即頭份國中工程款)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即照南國中工程款)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1月26日簽立苗栗縣立頭份國民中學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頭份國中工程),工程範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圓形RC製污水處理集中槽*1組」,工程總價321 萬元(含稅),約定由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捷公司)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3項規定,「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甲方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為乙方施工履約責任完成,驗收後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時,甲方同意全部發放乙方達本契約總金額為止」。依苗栗縣立頭份國中99年5 月17日頭中總字第0990001503號函意旨,業主頭份國中業已全數驗收完成,扣除被告凱群公司已支付之2,763,192 元、於101 年1 月4 日支付之286,308 元,被告尚有保留款5 %部分160,500 元未予給付。 (二)兩造另於97年11月26日簽立苗栗縣照南國民中學老舊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照南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ABC 組)」(下稱A 、B 、C 組工程),工程總價189 萬元(其中A 、B 各組單價474,348 元、C 組單價941,304 元),並約定由錦捷公司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另於98 年2月份追加60*60 鑄鐵蓋、RC製污水槽圓蓋,金額12,285元。上開C 組工程及追加之工程早已完工,然原告僅給付C 組工程之訂金20%即188,261 元(C 組單價941,304 元× 20%)外,迄未給付餘款與原告。 1、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願給付原告C 組工程追加工程款12,285 元及5 %保留款47,679元 (【 941,304 +12,285】×5 %=47,679),共計59,964元, 則被告既已認諾,應受敗訴之判決。 2、被告抗辯C 組工程於試用期間發現惡臭,然經修補後已無問題,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不能假借事由拒不給付。另C 組工程之惡臭原因,乃是被告在安裝地點所開挖之地洞挖太深,導致埋設深度較深,使污水處理槽位置低於地平面,糞便因此無法順利排出,此亦經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98年4 月29日潘建字照第0980040058號函說明「因施作高程有誤,無法達原合約規範要求」等語,足徵確實是因槽體太深造成高度不足之原因使糞便無法排出去,故與原告提供之處理槽是否有瑕疵無關,至潘榮傑建築師於本件起訴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改證稱C 組工程惡臭之原因是「混擬土槽銜接處有隙縫,導致該處滲露污水產生惡臭」等語,說法前後不一,顯為偏袒被告而將瑕疵責任推由原告負擔,應以前開函文所言為真。 3、縱使C 組工程係因混擬土槽銜接處有隙縫,導致該處滲露污水產生惡臭惟據證人潘榮傑建築師所言,此問題僅需用「止水帶」或「防水塗布」做改善即可解決,然被告竟重新施作與防水修補毫無關係之工程,甚至於事發一年即99年10月進行水肥清運工作,其估價單形式非真正,亦均與修補無關,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應給付尾款753,044 元及追加工程款12,285元。況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3項預先同意於驗收後原告為工程款請求時,放棄為抵銷之抗辯,故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扣款。 (三)又依上開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工程完工後,定作人倘若延遲付款,需負法定利息並加違約金工程費之5 %」,而C 組工程未付餘款753,044 元及追加工程款12,285元,總計765,329 元為被告遲延給付之款項,即應賠償該部分違約金38,266元(765,329 ×5 %=38, 266,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四)另依上開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17條第9 項、第10項約定,「甲(被告凱群公司)、乙(原告)雙方因故終止安裝,應賠償交通費、規費、需付違約金工程費15%。」、「本合約產品為特製產品,於合約成立後,代表甲方正式委託乙方進料、生產,如甲方要求中途停止生產,甲方仍應支付工程總價30%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乙方。」,故被告於中途要求原告停止施作A 、B 組工程,則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850,500 元(工程總價1890,000×【15% +30%】),扣除被告已支付A 、B 組工程20%定金189,739 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660,761 元。 (五)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工程款、工程延誤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286 元及其中160,500 元(即頭份國中工程款)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即照南國中工程款)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 (一)頭份國中工程有污水外流發生惡臭之瑕疵,被告屢次請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改善,而使被告遭業主頭份國中責難,並拒絕付款,與頭份國中現就該工程所生工期核算、工程驗收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中;且頭份國中迄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與被告,故而該頭份國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甚明,就頭份國中工程尾款5 %部分,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給付義務。 (二)照南國中C 組工程,有污水外流發生惡臭之瑕疵,因原告拒不修補,因而無法通過業主照南國中之驗收,嗣另經被告自行修繕至照南國中同意改善完成止,因而支出修補瑕疵費用合計260,095 元,遠較原告98年3 月27日協議時提供修補瑕疵之報價單367,200 元為低,足見被告係核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部分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之規定,係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尚得予以抵銷。 (三)至於照南國中A 、B 組工程,依照兩造合約第3 條、第17條之約定,需設計監造單位設備材料審核通過後,合約方可生效,而照南國中C 組工程西棟教室之污水設施,與A 、B 組工程之南棟教室污水設施屬逐棟送審,被告先將西棟污水設施送請業主照南國中之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始進場實施,因照南國中C 組工程之瑕疵,致監造單位對A 、B 組工程變更設計,且要求不得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材料施作,因而原告所送之A 、B 組工程所提供之設備材料顯無法通過審核,依上開約定,此部分合約未生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850,500 元均無理由,且此部分業已支付訂金189,739 元,原告亦應返還,故亦得就尚未給付之C 組工程款抵銷。 (四)就照南國中工程款及追加款,扣除上開被告已支付C 組工程之訂金、得抵銷部分之瑕疵修補、A 、B 組工程訂金之返還,合計僅為315,494 元(941,304 -188,261 - 260,095 -189,739 +12,285)。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1月26日簽立頭份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圓形RC製污水處理集中槽*1組」,工程總價321 萬元(含稅),並約定由錦捷公司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頭份國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3 、4 、5 、6 、7 項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20%、槽體進場40%、設備組裝完成30%、提交出廠證明文件5 %(本階段領款同時一併提送「含20 % 商業保固本票」工程款未付清前乙方保有拒絕證明文件提交權利、保留款5 %待業主驗收合格後1 個月內發放。 (三)原告就頭份國中工程,業已於起訴前設備組裝完成,並於100 年11月18日提出642,000 元保固本票及出廠證明書交由被告收受。 (四)被告已支付頭份國中工程款2,763,192 元予原告,惟尚有「設備組裝完成30%」之餘款125,808 元、「提交出廠證明文件5 %」之160,500 元、「尾款5 %」之160,500 元未給付。惟於101 年1 月4 日給付286,308 元之支票與原告收受,僅剩尾款5 %之160,500 元未給付。 (五)兩造於97年11月26日簽立照南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ABC 組)」(下稱A 、B 、C 組工程),工程總價189 萬元(其中A 、B 各組單價474,348 元、C 組單價941,304 元),並約定由錦捷公司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另於98年2 月份追加60*60 鑄鐵蓋、RC製污水槽圓蓋,金額12,285元。 (六)照南國中工程契約第17條第9 款、第10款約定合約成立後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因故終止安裝,應賠償交通費、規費、需付違約金工程費15%。中途停止生產,甲方仍應支付工程總價30%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乙方。 (七)照南國中C 組工程因惡臭問題,無法通過業主照南國中驗收合格,經照南國中要求變更設計,被告遂終止A 、B 組工程之安裝。 (八)被告已支付照南國中工程A 、B 、C 組工程款各組20%即A 、B 組合計189,739 元、C 組188,261 元與原告,就C 組工程餘款753,043 元、A 、B 組工程餘款758,957 元及追加工程款12,285元尚未給付。 (九)照南國中污水處理設施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原告所提供之A 、B 組工程系統與變更設計後之系統不同,且原告未就A 、B 工程為槽體進場等安裝施作。 (十)照南國中污水處理設施工程變更設計後,原告並未配合改善完成驗收,被告自行為上開C 組工程補修後,業經驗收合格。 (十一)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提出照南國中工程之保固本票(188,260 元)及出廠證明書交由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照南國中工程之C 組工程之瑕疵,是否由原告安裝污水槽設備所造成之瑕疵? (二)原告就照南國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C 組工程餘款753, 043元、追加款12,285元、遲延給付之違約金38,266元、A 、B 組工程懲罰性違約金及交通費、規費、違約金(扣除A 、B 組預付款後)660,761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頭份國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5,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照南國中C 組工程之瑕疵是否為原告安裝污水槽設備所造成之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如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2、照南國中之西棟教室污水處理設施,由原告承攬C 組工程之設備組裝,惟因污水槽槽體安裝後,經照南國中使用中,污水外溢而發生惡臭,嗣經被告重新補修,並就照南國中南棟教室之污水處理設施變更設計,改以「現鑄式污水槽」,由被告另完成施作,上開照南國中工程全部於99年6 月申報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工程款業已給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潘榮傑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有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9 ~171 頁),上開事實堪為真實。 3、而證人潘榮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西棟教室之污水槽完成後,照南國中表示一直有異味,而污水槽是混擬土管槽銜接而成,因槽體施工不良,槽體防水功能不好、槽體銜接處沒有完全密封,會導致滲漏污水而產生臭味,且滲漏之污水有流到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154 頁),復參以C 組污水槽本即設置於地下,且依原告所提污水處理設備附件(因A 、B 組之設備與C 組設備同)可知,其污水處理流程先後經由固液分離槽、流量調節槽、接觸曝氣槽、最終沉澱槽、消毒放流槽1 、過濾機、消毒放流槽2 後,始放流至水溝內,而過濾機內之吸附槽則有處理水中顏色、味道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98~99、111 ~115 頁),然C 組工程安裝後,確實發生污水外溢至馬路上且產生惡臭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C 組之污水槽確有槽體安裝瑕疵致未發揮處理污水、使污水味道變淡之功能,足認證人潘榮傑證述C 組工程有槽體施工不良等情,應堪採信。而上開污水槽之槽體安裝既有瑕疵,無論係槽體本身防水不良之瑕疵或槽體銜接未密封之瑕疵,均屬負責槽體進場、設備組裝、槽體銜接施作之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負瑕疵修補之責即屬有據。又上開瑕疵業經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函請原告於98年3 月27日前完成改善、又於98年4 月3 日函請原告儘速完成瑕疵改善(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因原告迄未修補,被告嗣自行完成修繕,並經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以修補之必要費用抵銷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4、至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是因C 組槽體安裝地點由被告所開挖之地洞挖太深所致等語,然證人潘榮傑於本院證述:C 組工程之污水槽槽體安裝完成經照南國中使用,槽體內有放流至校內水溝,水溝內之水有流動,因為地面比污水槽還低,如果槽體的接管有漏水,可能在地下的地表水滿了以後往旁邊滲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足見污水槽之污水縱有污水槽設置高度問題,仍經由放流管排放至水溝內,亦無證據顯示放流管至水溝間有污水淤積,則原告辯稱施作高程影響排放等語,即有疑義。況果如原告所述其施作C 組之槽體、銜接管之銜接處均無瑕疵,則僅因槽體放置之高度過低,當不致因此影響其污水槽處理污水之功能,於此情況下,污水槽內之污水經由上開處理流程於經過消毒放流槽2 而放流之污水,縱然因槽體過低、未藉由放流管放流至校內水溝內,使業經處理之污水因高於地表水後而往地上溢流,亦必然無惡臭之產生,然上開污水不僅溢流,亦有惡臭之產生,則原告主張上開污水外溢所生惡臭之瑕疵,係槽體放置之高度過低所致,尚難採信。(二)原告就照南國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C 組工程餘款753, 043元、追加款12,285元、遲延給付之違約金38,266元、A 、B 組工程懲罰性違約金及交通費、規費、違約金(扣除A 、B 組預付款後)660,761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對C 組工程餘款之請求及被告抵銷部分: ⑴ A 、B 組工程,與C 組工程之工程款為分開計價,其給付方式亦分別依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之給付方式為:訂金20%、槽體進場40%、設備組裝完成30%、提交出廠證明文件5 %(本階段領款同時,並提送「含20%商業保固本票」)、保留款5 %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1 個月內發放(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原告就C 組工程業已組裝完成,且於被告修補後亦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另於101 年1 月4 日提出保固本票及出廠證明書與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原告業符合上開合約之給付要件,自得請求C 組工程餘款753,043 元。 ⑵ 惟被告因C 組工程之瑕疵而修補,經修補後始經業主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經依業主照南國中及現場監造工程師指示重新配管、將原有槽面部分打除、封板後灌漿前鋼筋綁紮,將污水槽頂部砌磚,於封模鋼筋完成後灌漿、於砌磚完成後施作槽體頂面封模,重新配管、配管前先把槽內水肥清運,因而支出260,095 元等情,原告雖否認其提出之單據與防水修補相關及形式真正。經查: ①證人即英聯企業社負責人呂安財於本院證述:確實於送貨單上之日期(98年6 月30日、7 月1 日)賣污水材料即B 型高壓管12支與被告合計124,740 元,伊知道被告購買這些材料是要施作化糞池,是依被告指示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58頁),而依照南國中南棟污水處理設施係於99年間始施作,則被告抗辯購買英聯企業社 之污水處理材料,是作為C 組工程修補所必要,即可採信。 ②又上開高壓管之設置需藉由吊掛進行,則被告提出昇峰起重工程行記載吊運費金額8,925 元之統一發票1 紙(發票日期98年7 月31日)、98年7 月份請款單(記載施工日期98年7 月2 日),足堪認定是因修補C 組工程為吊掛材料所為之必要支出。 ③且上開材料、吊掛工程分別於98年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2 日進行,則被告提出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派工憑單(派工憑單均記載施工人員姓名、工作內容為化糞池相關工作,見本院卷一第62~68頁)以證明因修補C 組工程,有於98年7 月1 日至5 日、7 至10日、15日派工施作(含粗工19人、打石工5 人)等情,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派粗工17人、打石工5 人為有理由。而依被告提出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知粗工工資一人為1,400 元(未稅1333元,故含稅為1,333 元× 1.05=1,400 元,四捨五入),打石工資1 人為2,415 元(未稅2,300 元,故含稅為2,300 元×1.05=2,415 元),則被告就粗工1 人以1,400 元計算,打石工1 人以2,300 元計算為有理由,是其主張此部分合計支出 35,300元(17×1,400 元+5 ×2,300 元),為有理由 。 ④再被告主張污水槽頂部封模,而支出板模工程17,955元,業經其提出廣聯企業社98年8 月30日出具金額17,955元之統一發票、廣聯企業社記載西棟污水池材料及工資合計17,955元之估價單及被告付款與廣聯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其主張此部分支出為修補必要費用,亦有理由。 ⑶ 至被告雖主張就污水槽水肥清運、污水槽槽體內連通管T 管連接於99年11月25日支出11,225元、3,990 元,乃因誤認此二項目瑕疵不影響驗收,嗣經照南國中要求此二項目之修補,始於上開時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 157 頁),然照南國中工程全部業於99年6 月間申報完工,業經證人潘榮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有照南國中101 年3 月23日函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5 、167 頁),而上開支出距被告於98年7 、8 月間修補時已逾1 年,是否因C 組工程瑕疵所為之必要修補,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支出難認係修補C 組工程所必要之支出;另被告提出睿豐工程行之估價單固有記載處理化糞池砌磚、化糞池灌漿等工程,惟並未記載支出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復依被告提出匯款至睿豐工程行之匯款交易明細、睿豐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均為173,880 元,亦與被告所記載57,960元之計算式及內容不符,且被告此部分主張以派工人數計算,亦與上開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派工憑單所載日數部分重疊,故被告所述此部分支出57,960元並未經證明。因之,被告抗辯已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86,920 元(124,740 +8,925 + 35,300 +17,955 =186,920 )為得抵銷支付原告之C 組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⑷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瑕疵修補之必要支出費用與防水修補無關,且依潘榮傑之證述僅需於滲漏處做防水塗布即可等語;然證人潘榮傑於本院時針對槽體如有滲漏之改善辦法證述:如果(裝設)止水帶沒有達到功能,就要在(槽體接管)管的內側做一層防水塗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復參以C 組工程之污水處理槽係埋設位於地下,接管係連接每一槽體,原告亦自承槽體安裝後有以水泥固定(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因之,倘需修補其溢漏所生惡臭之瑕疵,縱使僅為槽管銜接處之接管漏水,亦需開挖尋找溢漏之槽體接管,並需開啟接管內側,始能做防水塗層,並非僅單純於地面上、自污水槽外體、接管外部施作之工程,亦非無須開啟槽體、破壞槽體接管,故必然有原告前於98年3 月27日提報被告估價單所載之槽體各管接縫防水、槽體開挖、RC板打除、FRP 防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8 頁 ),且需有大批工人實施上開工程,復參諸原告上開估價單金額已達367,200 元,尚不包含稅制、抽水、估價單未估價之工項、槽體開挖及RC板打除、上方RC保護層及水泥砂石材料、進出管線及放流泵等費用,縱使扣除原告所稱增加槽體高度所支出之部分金額,原告所估施作工程之費用(含上開未經原告估價之費用)顯仍高於被告上開支出186,920 元,故被告抗辯上開支出186,920 元為修補必要費用,足堪採信。 ⑸ 原告雖抗辯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3項雙方特別訂定條款亦約定,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扣款,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然上開合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於業主驗收時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驗收通過,若於業主驗收後,甲方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止付款或扣款,故甲方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施工履約責任完成,驗收後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時,甲方同意全部發放給乙方達本契約總金額止,為此條款雙方特別簽立,若有工程款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本條款為第一優先要求,雙方絕無異議。」,原告既未配合修繕C 組工程之瑕疵,以利被告通過業主驗收,其主張依本條項之約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以扣抵工程款,即無理由。 2、追加款12,285元部分: 被告就照南國中工程於98年2 月追加鑄鐵蓋、污水槽圓蓋合計12,2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追加款12,285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12,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照南國中A 、B 組工程款、A 、B 組工程懲罰性違約金及交通費、規費、違約金660,76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 依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17條第8 項之約定「本合約若於設備材料送審前簽訂立案,需於設計監造單位設備材料審核通過後,合約方可生效,…」,則兩造之合約顯係附有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材料須通過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契約始生效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 原告雖主張A 、B 組工程設備材料與C 組工程設備材料乃同時送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A 、B 組工程,與C 組工程之工程款為分開計價,業如前述,而依設計監造單位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 月6 日以潘建照字第0980010013號函與照南國中之函文主旨明確記載「『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96-97 年度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西棟)』污水處理槽工程審查資料(含廠商資格、樣品型錄),准於核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足認98年1 月6 日核備通過污水處理槽工程審查資料,僅限於西棟即C 組工程設備材料。再依照南國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11點約定:「乙方槽體設備於送審文件通過後,30天後進場,並於進場日起90天內施作完成,若未在期限內完成,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5頁),果如原告所述A 、B 組工程之槽體設備,與C 組同時即業於98年1 月6 日送審准於核備,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乃需於送審文件通過後30日後進場,並於進場日起90日內施作A 、B 組工程完成,始符合上開合約約定,然原告就A 、B 組工程未曾進場施作,為其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抗辯A 、B 組工程之設備並未與C 組工程之設備同時送審,足堪採信。 ⑶ 又A 、B 組工程設備材料既未經送審通過,致原約定停止條件不成就,則被告抗辯依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17條第8 項之約定,A 、B 組工程合約並未生效即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餘款758,957 元、扣除A 、B 組預付款後之工程總價30%懲罰性違約金及交通費、規費、違約金15%(總計45%)之660,761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⑷ 再A 、B 組工程合約並未生效,則被告主張就A 、B 組工程業已給付之訂金189,739 元得抵銷上開工程款,亦有理由。 4、就照南國中工程款,因被告主張抵銷C 組工程之修補費用、A 、B 組工程訂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88,669 元(753,043 +12,285-186,920 -189,739 =388,66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5、遲延給付之違約金38,266元部分: 依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工程完工後,訂做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並加違約金工程費之5 %」,而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工程款388,669 元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違約金19,433元(388,669 ×5 %=1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就照南國中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08,102 元(388,669 +19,433=408,10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頭份國中工程部分: 1、按民法第492 條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 2、頭份國中工程業已完工,經頭份國中辦理驗收,仍有污水處理槽持續惡臭情形,嗣辦理驗收複驗完竣後,污水處理槽產生異味問題仍存在等情,有頭份國中99年5 月3 日頭中總字第0990001290號函、99年5 月17日頭中總字第0990001503號函、99年7 月5 日頭中總字第0990002187號函、99年9 月23日頭中總字第0990002659號函、100 年5 月20日頭中總字第10000014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4 ~129 、196 頁),而頭份國中工程之污水槽安裝過程亦同照南國中C 組工程,參以污水槽於兩不同地點安裝,惟頭份國中工程之污水處理槽仍產生有惡臭情形,依污水槽之污水處理放流過程判斷(如前照南國中工程所述),足認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組裝污水槽過程中所致之瑕疵,堪予採信。 3、又頭份國中之污水處理槽惡臭問題迄仍未解決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於上開瑕疵未修補前,行使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頭份國中工程尾款165,000 元,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照南國中工程款部分(含違約金)408,102 元及自提出保固本票及出廠證明日翌日即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162,5286元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為17,137元,由被告負擔4,2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