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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芮伶李文輝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信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照
相對人
林愠倫
相對人
黃瑞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一直都同意股東看帳,且亦將記帳方式及最後1 年的明細交給股東,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選派檢查人必須支付費用,亦造成不必要之浪費。次查,自民國76年曾照明接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以來,抗告人公司皆交由記帳業者記帳,因帳冊搬來搬去,其中76年至93年之帳冊及會計憑證,不慎遺失,目前均找不著,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只須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只須保存10年,原裁定遽准檢查抗告人公司自曾照明接任董事長以來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與現況不符,亦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要件,該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等主張其係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相對人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以會總字第1000503 號函推薦林崇仁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原法院審酌林崇仁現為聖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等及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照於原法院100 年11月9 日訊問時亦同意指派林崇仁會計師為檢查人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可參。是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崇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公司一直都同意股東看帳,亦將記帳方式及最後1 年的明細交給股東,且選派檢查人必須支付費用,亦造成不必要之浪費,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非可採。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有明文。惟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連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除依解釋僅能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者外(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檢查範圍之限制。是與業務帳目有關之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縱因保存期限經過,或因保管不慎等而滅失、不存在,均係檢查人如何實施檢查之問題而已,不能因此認為無檢查之必要。是原法院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公司自76年曾照明接任董事長以來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公司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其非訟費用額,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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