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明哲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本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表明願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則表示,本協商範圍限制在有案可查之四家銀行,另三家資產公司之債權,則不包括在內,因抗告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目前每月被扣11,000元至12,000元,已入不敷出。而抗告人近數月以來之薪資提昇,是因抗告人之工作目前得加班,抗告人為增加收入,不辭辛勞,一直在加班,若非加班,日後工作性質變動,無班可加,薪資就會減少。又抗告人所申辦之人壽保險,是10餘年前所辦,且以前沒有全民健保,如鈞院認為應不予計算,抗告人亦無異議。再者,抗告人之前妻既已離異,且目前完全無往來,抗告人自認有能力撫育子女,離婚之際已允諾不向前妻要求分擔,希望鈞院能體諒抗告人不願前妻分攤之無奈與苦心,況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的額外補助,是轄區之社工代為爭取,並非一定按月得有核給,亦即不定期之貼補,自不應列為按月之正常收入。原裁定理由一亦釋明「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抗告人願提高按月付款之數額為10,000元。因原審之裁定未完全充分審酌前述之理由,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本件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銀行提供41期、5 %利率、月繳7,000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仍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未能成立協商,已據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民國100 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7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月薪為 37,874 元,然抗告人抗告近數月以來薪資提昇,是因抗告人不辭辛勞,一直在加班,如無班可加,薪資就會減少云云,而加班費係經常性給付,計入薪資之計算,並無違誤,然為免因抗告人近數月以來因加班增加而提高薪資所得,僅以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份間之薪資作為平均薪資計算之基準,恐有所失衡,故其平均薪資之計算,應加計99年度之薪資收入,方為正確。則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30,766元,99年12月至100年3月份薪資分別為38,529元、40,705元、36,443元、35,817元、99年度年終獎金13,533 元、製造部計點獎金3,850元,此有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21日倉字(外)第100040004 號函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故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1,228 元【計算式: (330,766元+38,529元+40,705元+36,443元+35,817 元+13,533元+3,850元)÷16個月=31,22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抗告人三名未成年女兒各領有單親家庭補助款每月1,400 元,有抗告人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雖抗告其補助並非一定按月核給,亦即不定期之貼補,不應列為按月之正常收入,然觀以抗告人提出之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其補助雖非按時每月核發,但核發時併補足未核發之月份,即該補助款3名未成年女兒按月各領得1,400元無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無足採。據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5, 428元【計算式:31,228元+(1,400元×3人)=35, 428 元】。 ㈢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包括餐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清潔費及有線電視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含室內電話及手機)500 元、勞健保及保險費2,000 元、長女張芯茹扶育費4,000 元、第二、三女兒扶育費6,000元、扶養雙親3,000元,共計24,000元,惟查: ⒈依抗告人所提水電、有線電視、室內電話、長女張芯茹幼稚園註冊費、加油費收據、倉佑公司出具之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其母張李阿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存摺節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父母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知,抗告人平均每月支出水費415 元、電費973 元、室內電話費299 元(手機部分名義人為抗告人之父張再來,故不予論計)、有線電視費550 元、長女張芯茹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3,238元【計算式:(每學期:7,175元+12,255元)÷6個月=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油費825 元(收據中3月份有一筆681元顯非機車加油費,不予論計)、本人勞健保費951 元【計算式:(健保費5,433元+勞保費5,976元)÷12個月=95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母親健保費453元【計算式:5,433元÷12個月=45 3元】、2名女兒健保費906 元【計算式:5,433元×2人÷12 個月=906元】,其母親張李阿素每月支出房貸費用5,475元、自用小客車牌照稅936元【計算式:11,230元÷12個月=9 36元】,抗告人父母親2人平均每月醫療費用共為423元。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尚支出人壽保險費部分,雖亦據其提出相關保險費繳納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酌,依我國現行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應已提供足夠保障,前揭任意保險費之支出,核非必要,不予計列。 ⒉據上,關於抗告人主張每月膳食費為4,500 元、水電瓦斯費為2,000 元、清潔費及有線電視費為1,000 元、第二及第三女兒扶育費為6,000 元,其雙親每月膳食、房貸、醫療支出合計為15,000元部分,其中有關抗告人膳食費、瓦斯費、清潔費、兩名女兒扶育費雖欠缺相關單據,本院參酌抗告人及其2 名女兒之年齡、現行消費物價水準及社會經濟實際狀況,認為前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又抗告人父母親每月平均支出房屋貸款、醫藥費、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分別為5,475 元、423 元、936 元,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15,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僅為4,083 元,應亦在合理之列。至於抗告人每月其他必要支出,本院則依單據核實如上述。準此,抗告人其他每月必要支出為室內電話費299元、長女張芯茹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3,238元、機車加油費825元、本人勞健保費951元、母親健保費453元、2名女兒健保費906元等。另抗告人父親張再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自應由每月扶養費扣除之,且抗告人尚有兄弟姊妹共5人,自應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1093條第1 項:「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抗告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知,其於97年12月29日與前妻詹智媚離婚,並約定2 人所生3 名未成年女兒即張芯茹、張安怡、張安琪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張芯茹、張安怡、張安琪之母親詹智媚並不能因與抗告人離婚且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該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免除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查詹智媚為64年10月1 日出生之人,現年35歲,正值青壯之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參見卷附詹智媚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是詹智媚對於扶養與抗告人所生3 名未成年女兒之義務,自須分擔,抗告人雖抗告其與前妻目前完全無往來,且離婚之際已允諾不向前妻要求分擔,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請,尚難可採。 ⒋綜上,抗告人每月支出膳食費 4,500 元、機車油費 825 元、水電瓦斯費 2,000 元、電話費 299 元、勞健保費 1,404元【計算式:本人951元+(2名女兒906元÷2=453 元)= 1,404元】、長女張芯茹扶育費1,619元【計算式:3,238元 ÷2=1,619元】、第二、三女兒扶育費3,000元【計算式:3 , 000元÷2=1,500元】、扶養母親張李阿素1,500元【計算 式:15,000元÷2÷5=1,500元】、父親張再來300元【計算 式:(15,000元÷2÷5)-(6,000元÷5)=300元】,故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計15,447元,抗告人於抗告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認定。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為 35,428 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15,447元後,尚有餘額19,981元【計算式:35,428元-15,447元=19,981元】,可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按月繳納7,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之債權人除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列之債權銀行外(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尚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於100年1月17日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審卷第70頁),其債權本金合計為194,072元【計算式:132,862元+61,210元=194,072元】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81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執行命令及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扣薪債權分配表可證(原審卷第4至5頁、第36至39頁、第68頁)。而上開二家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協商條件,且協商時抗告人尚有強制執行扣薪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再扣除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即10,409元【計算式:31,228元×1/3=10,409元】,再扣除 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7,000元協商款後,尚餘2,572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5,428元-15,447元-10,409元-7,000元=2,572元】,然查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之一,已由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部分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亦僅132,862元,其金額尚非難以清償。徵諸債 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