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仁勇
- 原告黃如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如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利用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每月應償還11,910元,然聲請人當時 每月收入約30,000元,礙於協商時,全權由銀行主導,無其他選擇,因此勉強成立協商。嗣於99年6月遭到永聖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聖公司)資遣,雖於同年8月找 到於市場及夜市販售服裝工作,惟收入減少,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清償協商金額,迫不得已毀諾,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299,55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8年6月12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8年7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1,910元,分156期,利率5.85%,聲 請人自協商成立後陸續繳納協商款項,於99年7月未依約 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00年4月1日陳報狀及後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 產狀況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前於99年6月遭永聖公司資遣,目前從事市場 及夜市販售服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永聖公司聲請人任職該公司之起迄時間,及聲請人是否遭資遣或離職等情,經該公司以100年4月26日函覆稱: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任職,同年12月6日離職等語, 與聲請人主張其有遭永聖公司資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不相符;又聲請人雖自稱目前於市場及夜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99年6月後之收入證明或在職證明,聲請人僅具 狀稱目前工作係於各市場及夜市輪流販售,雇主皆以現金給付薪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實無從查知其所言是否屬實。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聖公司99年1月至5月薪資通知單,並參以上開永聖公司函平均計算,則每月收入約34,179元【(487,268-4,294,98年度總收入)+(30,135×11+30,135×6/31 ,99年度總收入,聲請人至99年12月6日離職)÷24=34, 1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較為可採。 (三)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分,本院認聲請人 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每月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必要支出。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500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支出單據附卷佐證,且聲請人目前工作情形為何,並無所依,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思樽節開支,認交通費應以每月1,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日常用品費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然聲請人自陳該日常用品費係每月支出清潔用品、日常雜物、衣服、居家藥品等費用,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支出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支出水準,應予認列。 4、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話費500元部分,雖未提出實 際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聲請人日常生活中有以電話通信之必要,核與社會常情無違,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其子女劉又睿、劉芝伶每月各10,000元扶養費,是其每月分擔其子女劉又睿、劉芝伶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其子女 劉又睿96年2月生、劉芝伶98年9月生,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子女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然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為適當,則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各以6,8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各以3,417 元列計,始屬公允合理,故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6,834 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334元(5,000+1,000+1,000+500+6,834=14,334),則依前揭所述,聲請 人每月之收入為34,17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4,334元後,尚餘19,845元,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協商金額11,91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係遭永聖公司資遣乙節,既與本院調查其係自動離職之結果不符,即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既有履行能力,又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聲請人稱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顯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等情,自非可採。 三、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意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