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顏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玉芬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一百年五月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088,994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另對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222,164 元之有擔保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條件聲請人每月需繳納37,319元,然以聲請人獨力扶養一名小孩,且另需繳納房屋貸款每月12,000元,每月只得以卡養卡方式清償,雖曾盡力繳納21期至97年4 月,終因於無力清償而導致毀諾,毀諾後聲請人仍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除土地銀行外)進行個別協商還款,並持續還款至99年,嗣於99年1 月聲請人母喪,無人代為照顧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不得已乃於99年4 月轉換至現職薪資收入較原收入少約40%之新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僅38,228元,扣除房貸支出及生活必要開銷共33,071元後,實不足以再支付每月協商款25,470元,且各債權銀行更對聲請人薪資進行強制扣薪及查封房屋,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37,319元,嗣因毀諾乃於97年9 月後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除土地銀行外)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台北富邦銀行要求自97年11月起每月繳款1,870 元,分180 期,利率1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要求自97年11月起每月繳款1,556 元,分180 期,利率1 %;台新銀行要求自97年9 月起每月繳款3,917 元,分159 期,利率0 %;中國信託銀行要求每月繳款2,700 元,分174 期,利率0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即遠東銀行)要求自97年7 月起每月繳款2,053 元,分180 期,利率0 %;玉山銀行要求自97年10月起每月繳款880 元,分180 期,利率1 %;國泰世華銀行要求自97年11月起每月繳款1,528 元,分180 期,利率1 %;安泰銀行要求自97年10月起每月繳款3,976 元,分180 期,利率1 %;日盛銀行及荷蘭銀行則要求依原協商條件即1,708 元及1,782 元還款,應繳協商金額合計為21,97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 份、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各8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4 月因工作及還款壓力大,於收款時挪用公司款項造成業務上疏失,經公司發現後要求其自請離職,因而轉換工作至目前任職之富康泰通路有限公司擔任講師,收入減少,自99年4 月份至100 年3 月份各月收入,未扣勞健保費及借支,總計為420,508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互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0 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可知聲請人直至98年仍任職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65,850元,99年起任職於富康泰通路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5,042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減少乙節,應可採信,依此計算,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以35,042元認列,應屬允當。 五、次查,聲請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其中: (一)房貸支出10,991元、註冊費694 元、課後安親班3,200 元、勞保533 元、健保910 元、水費150 元、電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嘉義市世賢國小99學年度第一、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吉的堡教育機構嘉義僑平分校繳費證明、薪資表、水電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屬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雖其中課後安親班之支出依常情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婚,其未成年子女李盈萱經生父李魁洪認領後,即無從與之聯絡,且聲請人母親陳美清亦於99年1 月逝世,於李盈萱國小下課後無人代為照顧,可見李盈萱即有前往安親班之必要,此部分支出即屬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生活費6,000 元(包括膳食每月4,500 元、醫療及生活用品每月1,500 元)交通費2,500 元、汽車保養修繕費740 元、汽車牌照稅593 元、汽車燃料稅400 元、瓦斯費600 元部分,除其中瓦斯費600 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外,餘則據提出福利中心統一發票、醫療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明宏汽車修護廠維修估價單、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等為證,金額約略相符,且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及工作所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家水上至公司民雄距離、工作性質為講師、一般家庭可能支出之雜項費用及聲請人扶養之長女李盈萱年紀(現年10歲)、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無機車,若欲以機車為代步工具,無異需另行花費鉅額用以購買機車,且為顧及行車安全實有保養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生活所必須,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提列。 (三)至於扶養費(女兒膳食、醫療、生活用品)5,000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李盈萱為民國90年6 月20日生,現年10歲,就讀嘉義市世賢國小,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與長女生父李魁洪並未結婚,於90年認領李盈萱後,即不知去向,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又該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33 元為宜。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 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33,311元(房貸支出10,991元+註冊費694 元+課後安親班3,200 元+勞保533 元+健保910 元+水費150 元+電費500 元+聲請人生活費6,0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2,5 00元+汽車保養修繕費740 元+汽車牌照稅593 元+汽車燃料稅400 元+扶養費5,000 元=33,311)。六、基上所述,參酌聲請人係因非自願轉換工作,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5,042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731 元,已不足以支付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還金額21,970元,縱依聲請人97年4 月毀諾時任職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65,85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所餘32,539元,亦不足以支付95年成立之一致性協商每月應繳金額37,319元,從而,不論以95年成立之一致性協商抑或97年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均遠超過聲請人薪資收入所能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爰併予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 年5 月30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怡禎